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167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方海江。
被告: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一诺小家电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一楼六区1877门面。
经营者:高秀英,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伟,系高秀英丈夫。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一诺小家电商行(以下简称一诺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诉讼过程中,诺曼公司申请追加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一诺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ZL20143027××××.4号、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一诺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正丰公司、一诺商行共同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正丰公司、一诺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尤其是贵族X2砂轮打火机广受市场好评。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4。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权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8万/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双方还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2018年6月21日,诺曼公司在一诺商行经营场所购买了正丰皇族打火机一盒,该打火机并非诺曼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诉讼过程中,一诺商行提交证据主张其销售的皇族打火机系正丰公司生产。
正丰公司生产、一诺商行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诺曼公司的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侵犯了诺曼公司涉案专利权,且该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故诺曼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正丰公司未到庭答辩。
一诺商行辩称,其不是生产方,只是销售方,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如涉及到损害赔偿应由生产商承担,生产商也承诺所有费用由他们负担,因此本案与其没有关系。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一诺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侵权成立,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诺曼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注册资本118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了打火机、点火枪、烟具、点烟器、烟嘴、塑料制品等产品的制造、加工、批发和零售。
漆仕勋于2014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7××××.4。
简要说明中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打火机,用途为用于点火,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设计1为长款设计,设计2为短款设计,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是设计1立体图。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诺曼公司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漆仕勋将涉案专利许可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该合同许可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2017年9月14日,漆仕勋和诺曼公司就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2018年6月20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诺曼公司的委托,为专利维权事宜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1日,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潘翔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朋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六区一层1877号门面的一处悬挂“一诺打火机商行”招牌的店铺,李成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正丰”标识的价格为60元的打火机一盒。
“一诺打火机商行”店铺提供了销售清单(编号:0003523,且票据加盖印章,章名称为: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一诺小家电商行)和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和拍照。
公证购买的打火机产品、销售清单和名片均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李成朋保存。
为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48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公证实物,内有打火机一盒共计50支(同一款式五种贴纸图案)、一诺打火机商行销售清单及名片各一张,打火机包装盒顶部及正面标注有“正丰”、“zheng-feng”字样,及“‘好时尚’品牌打火机”的宣传语,装载打火机的托盘侧面标注有“正丰”、“ZHENGFENG”、“MADEINCHINA”、“‘新时尚’打火机领军品牌”字样,打火机身上有“皇族”字样。
销售清单加盖有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一诺小家电商行印章,清单载明:品名为打火机,数量为1,单价为60,合计60元。
诺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1。
诺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主视图上部左侧为带凹槽的按键,按键旁有砂轮,砂轮旁有风罩,风罩上有一弧形凹槽,砂轮头与弧形凹槽相吻合,风罩上设有定位扣、方形凹槽及弧形凹槽,风罩下部有可左右调节火焰大小的装置,下部为机身,且两者砂轮的外观和风罩的外观以及风罩与机身的连接均相同。
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在风罩的方形凸起上设有“X”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凹进的“X”图案。
一诺商行同意诺曼公司的比对意见。
一诺商行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提交了付款单、正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正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慈溪市观海卫镇火机协会出具的证明。
付款单显示,收款单位为一诺火机商行,2018年4月25日,名称及规格为皇族砂轮机,数量1件*1000,金额750元。
正丰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出具证明,称“贵院审理的(2018)苏05民初1137、1143、1166、1167号案件中被告(经销商)销售、许诺销售的打火机产品(皇族砂轮机)均为我公司生产、销售、特此证明”。
另查明,正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13日,法定代表人方海江,注册资本6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原料、金属材料、化工原料批发、零售、打火机配件、模具加工、制造、打火机组装。
一诺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2年2月13日,经营者高秀英,经营范围为销售小家电。
2018年5月20日,诺曼公司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诺曼公司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与一诺商行侵害专利权纠纷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
另外,诺曼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产品购买费60元。
再查明,诺曼公司就涉案快装式砂轮打火机还获得了如下三个外观设计专利权:(1)ZL201430276572.3“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申请日2014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2月24日;
(2)ZL201430276690.4“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申请日2014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2月3日;
(3)ZL201420410206.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1月19日。
诺曼公司依据上述三个专利权就本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均提起了侵权诉讼,与本案同日起诉,另三个案件本院亦已经受理,案号分别为(2018)苏05民初1137号、(2018)苏05民初1166号、(2018)苏05民初1143号。
审理过程中,诺曼公司就(2018)苏05民初1137号、(2018)苏05民初1166号两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漆仕勋依法取得的第ZL20143027××××.4号、名称为“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之内,应受法律保护。
诺曼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为打火机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除了在风罩中部“X”图案有区别外,其余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诺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诺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诺商行应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诺商行在本案中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正丰公司,其提交的付款单、正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正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有正丰公司印章,而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打火机托盘上均有“正丰”字样,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一诺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正丰公司,系由正丰公司制造并销售。
一诺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侵权成立,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诺商行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正丰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正丰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未能就权利人的损失、侵权利益的具体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涉案打火机产品价格低,且诺曼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还同时提起了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诉讼,相应维权支出应当在各案件中合理分摊,结合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及其在实现产品利润中的作用,诺曼公司的损害赔偿系个案主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一诺小家电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430276588.4号、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一诺小家电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徐飞云 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敬瑀 附件1: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附图: 被诉侵权产品: 附件2: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