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663号 原告:莫小银,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邹区瑞尧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邹区灯具城中区六幢17、19号)。
经营者沈旭梅,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乔溇村宋娄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萌,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陆霞,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小银与被告钟楼区邹区瑞尧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瑞尧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莫小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瑞尧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小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瑞尧经营部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
3、瑞尧经营部赔偿莫小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
4、瑞尧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莫小银系涉案名称为“吸顶灯(4017)”(专利号为ZL20183010××××.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瑞尧经营部销售的灯具涉嫌侵害莫小银涉案专利权,莫小银就此采取了相应的公证证据保全。
为维护莫小银合法权益,现提起本案之诉。
瑞尧经营部答辩称,1、瑞尧经营部在收到应诉材料后立即停止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其来源,瑞尧经营部对此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专利自授权至本案起诉仅有四个月,且瑞尧经营部亦仅从他处购进被控侵权产品十个,莫小银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瑞尧经营部提交的订货单及货运单,因无法确定该些单据的出具主体,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莫小银于2018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401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7月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10××××.7,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设计要点为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设计1、2的俯视图为不常见图。
因瑞尧经营部存在涉嫌侵权行为,莫小银的委托代理人王磊于2018年11月10日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陈姗以及王磊至位于常州市××区灯具城一处标识为“星星.美灯”对店铺(店招地址为邹区老灯城中区6栋17-19号),王磊在该店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230元购买灯具一个,取得销售清单和名片各一张。
在此过程中,公证员及其助理使用各自携带的手机对店铺状况进行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将王磊购买的灯具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磊保管。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就此出具(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13938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宏星照明字样,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吸顶灯,该产品仰视图轮廓呈正方形,具体由七个方块组成,中心为一正面呈正方形的小方块,其余为正面呈长方形且面积相等的六个方块,该六个方块围绕小方块中心对称设置,其中小方块高度最低,另四个方块等高且高度略高于小方块,其余两个方块高度亦略高于前述四个方块且 在空间上与其中两个方块有部分重合。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莫小银认为二者呈镜像对称,构成实质性相同;
瑞尧经营部认为不完全一致,不构成侵权。
诉讼中,莫小银提交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000元,莫小银主张该项公证费支出由四案均摊。
另查明,瑞尧经营部成立于2015年9月24日,经营者沈旭梅,经营范围为灯具及灯具配件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莫小银系名称为“吸顶灯(4017)”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83010××××.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二者均由七个部分组成,且七个部分的形状、高度及相互关系设置均相同,整体上亦呈镜像对称关系,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就瑞尧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其提交的订货单、货运单所载的中山市古镇宏星灯饰经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不存在,而瑞尧经营部亦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故此,瑞尧经营部应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在莫小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瑞尧经营部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以及莫小银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额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楼区邹区瑞尧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莫小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钟楼区邹区瑞尧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小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莫小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钟楼区邹区瑞尧灯饰经营部负担,并由钟楼区邹区瑞尧灯饰经营部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莫小银,莫小银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张小全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佳琪 附件1: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