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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舒奈尔天然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丹阳市艾丽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4651号
案件名称杭州舒奈尔天然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丹阳市艾丽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舒奈尔天然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艾丽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651号 原告:杭州舒奈尔天然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70号茶都名园11号楼13号。

法定代表人:郑铭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骏飞、潘栋,浙江越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艾丽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太阳城小区2区9幢403。

法定代表人:胥洪杰。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舒奈尔天然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奈尔公司)与丹阳市艾丽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丽宝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舒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栋、艾丽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胥洪杰、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奈尔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艾丽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舒奈尔公司ZL20133007××××.3童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停止在淘宝网上销售与舒奈尔公司ZL20133007××××.3童鞋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禁止在淘宝网上发布上述商品信息;

2.判令淘宝公司对艾丽宝公司在淘宝网上发布的与舒奈尔公司ZL20133007××××.3童鞋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似的商品进行删除和屏蔽;

3.判令艾丽宝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主要报刊及淘宝网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道歉;

4.判令艾丽宝公司和淘宝公司赔偿舒奈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5.判令艾丽宝公司和淘宝公司赔偿舒奈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3000元;

6.由艾丽宝公司和淘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舒奈尔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007××××.3基诺浦童鞋(TXG12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舒奈尔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该外观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4日。

被授予专利后,舒奈尔公司履行了按时缴纳年费的义务,专利稳定有效,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2016年下半年,舒奈尔公司发现艾丽宝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与涉案外观专利相同或相似的童鞋。

舒奈尔公司就此多次向淘宝公司投诉,但淘宝公司一直消极对待。

淘宝公司作为互联网的知名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理应对艾丽宝公司在淘宝网上发布的侵权信息进行删除和屏蔽,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60条相关规定,已经严重损害了舒奈尔公司的合法权益。

艾丽宝公司口头答辩称,其淘宝店铺已经关闭,且店铺不是其开设的,由他人负责经营;

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由厂家提供,艾丽宝公司是销售商。

故请求驳回原告舒奈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网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涉案商品的发布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商家自行承担;

2.淘宝公司在舒奈尔公司起诉或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的行为发生并不存在主观过错;

3.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的注意义务,并在事后采取了必要的措施。

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及淘宝规则中,已经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并对卖家的身份进行了形式审核,在收到起诉状后在收到起诉材料后,淘宝公司已确认涉案信息已断开,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舒奈尔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007××××.3、专利名称为“童鞋(TXG12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9月4日,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舒奈尔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浙杭钱证字第22338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2月12日,舒奈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主页搜索“艾丽宝母婴用品”,点击“艾丽宝宝宝学步鞋婴儿机能鞋男女小童凉鞋防滑软底包头防踢撞”,单价人民币150.4元,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0,库存17997件。

随后,舒奈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在线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上述商品一件,支付货款人民币150.4元,网上订单编号为2821889111834485。

2016年12月14日,公证人员签收了快递单号为719617154090的中通快递并拆封,对快递包裹内物品拍照后封存。

上述公证书对应的公证实物,经庭审中现场拆封,标牌上有“企业名称:丹阳市艾丽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艾丽宝公司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比对,舒奈尔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构成近似;

艾丽宝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在魔术贴、鞋后跟的设计、以及鞋头前部的弧线处存在区别,故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

淘宝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在魔术贴、鞋后跟的设计、以及鞋头前部的弧线以及凉鞋上的英文字母存在不同。

另查明,艾丽宝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母婴日用品、吸奶器、奶品、玩具、婴儿被带、童车、安全座椅、家居、塑料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一类和二类医疗器械、电子产品、五金电器、纸制品、洗护用品、数码产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又查明,2018年10月26日,淘宝公司取得浙B2-20080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相关信息、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2018年10月22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淘宝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淘宝用户服务、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实施的所有行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

庭审中,舒奈尔公司确认涉案链接项下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不存在。

再查明,舒奈尔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舒奈尔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童鞋,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庭审比对,两者区别点在于:1.魔术贴的设计,授权外观设计的魔术贴端部存在条形设计,魔术贴上有“Ginoble”的英文字样,被控侵权产品的魔术贴端部不存在条形设计,魔术贴上的英文字样为“Ailibaby”;

2.鞋后跟的设计,授权外观设计鞋后跟外层为断开式设计,被控侵权产品鞋后跟外层为一体式设计;

3.鞋头前部的弧线,被控侵权产品的弧线较尖,授权外观设计的弧线较平整。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间虽然存在区别,但均属细节上的差异,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艾丽宝公司未经许可,在淘宝网的店铺上宣传、展示并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且店铺中显示尚有库存产品,故艾丽宝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本案不涉及人身权被侵犯而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于舒奈尔公司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舒奈尔公司认为淘宝公司帮助艾丽宝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提供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已在服务协议中要求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且在收到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及时下架了涉案侵权产品,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和事后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舒奈尔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艾丽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艾丽宝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舒奈尔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舒奈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艾丽宝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9月4日;

2.涉案公证书中记载购买涉案童鞋的价格为人民币150.4元/双,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0;

3.舒奈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侵权商品、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4.艾丽宝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艾丽宝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艾丽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07××××.3、专利名称为“童鞋(TXG12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丹阳市艾丽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舒奈尔天然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舒奈尔天然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0元,由原告杭州舒奈尔天然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8元,由被告丹阳市艾丽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822元。

原告杭州舒奈尔天然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丹阳市艾丽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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