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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市中区小龙翻大江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11民初164号
案件名称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市中区小龙翻大江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小龙翻大江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民初164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小龙翻大江餐饮店,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桃园路182号。

经营者:蒋胧,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槐,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仁众公司)与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小龙翻大江餐饮店(以下简称小龙翻大江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仁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被告小龙翻大江餐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仁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登报澄清、消除影响;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

原告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原告坚持经营理念,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龙坎”商标长期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原告拥有春熙、概念、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2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

“小龙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龙坎”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门头店招、菜单、油料、宣传资料等上使用与原告“小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的火锅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是原告知名商品“小龙坎火锅”,属于明显的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小龙翻大江餐饮店辩称:1.被告店内使用的含“小龙坎”字样的标识系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

成都王氏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王氏小龙坎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在成都市金牛区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包含餐饮企业管理等。

2017年11月10日,成都王氏小龙坎公司向被告出具单店加盟授权书,授权被告在乐山市开设成都王氏小龙坎火锅加盟店。

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小龍坎”注册商标,而成都王氏小龙坎公司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取得工商登记注册,“王氏小龙坎”作为企业商号依法受法律保护,且“王氏小龙坎”作为商号较原告“小龍坎”注册商标登记在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被告作为成都王氏小龙坎公司的加盟店,在店铺相关部位以“王氏小龙坎”作为标识是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店铺内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小龍坎”差异明显,未达到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准。

被告店铺内使用的由“小龙坎”“王氏”、拼音“XIAOLONGKAN”、云纹等多种元素组合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小龍坎”主要内容、汉字字体、字形、排列方式、繁简形式、颜色不一致;

被告店铺内使用的有“小龙坎”字样的指示标志与原告注册商标“小龍坎”存在差异:公证照片未拍摄“王氏”二字,油料系被告从其他商家处购买,并非被告生产;

部分指示牌“小龙坎”字样均为简体、宋体、距离较远,原告注册商标“龍”为繁体、汉字较细长、毛笔书写、距离较近。

3.“小龙坎”三个字系重庆地名,原告不具有专属权利,无权禁止其他正当使用,且类似“巴人小龙坎”等已取得注册商标。

“王氏小龙坎”已经申请登记为注册商标,已受理,现处于公告阶段。

4.被告使用小龙坎相关标识时间较短,即便构成侵权,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于2018年7月开业,9月更换部分标识,9月底所有位置全部更换为王氏小龙坎,即便认定曾出现的“小龙坎”字样侵犯原告权利,也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及较大影响,原告主张损失金额过高,不应支持。

目前被告店铺内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川仁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工商信息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苏堡升、夏志强、吴东、夏林肖、陈刚。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2017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商标局向四川仁众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商标局网站商标综合查询显示该商标由四川仁众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商标注册,初审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

四川仁众公司陈述将上述商标已授权案外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成都小龙坎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林肖,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四川仁众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龙坎”火锅直营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

同时,四川仁众公司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重庆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

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至40万不等,保证金为1万至5万不等;

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成都电视台美食节目“食不可挡”栏目曾对“小龙坎”品牌火锅店进行视频报道,公司股东陈刚曾在该档节目中对小龙坎火锅店的品牌运营情况等予以解说;

且公司还曾拍摄宣传片,对重庆小龙坎老火锅予以宣传推广,前述节目视频及宣传片均可以在优酷网中予以查看播放,优酷网站上有关视频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015年8月、2015年10月。

此外,通过在iask.sina.com.cn的网址搜索关键字“小龙坎食不可挡”,可查看“请问成都电视台食不可挡栏目‘小龙坎’火锅在哪条街”的提问及其回答,网页上载明的回答者“杨杰雄”、“时间为2014年9月”,“华阳店:广都上街173号,水碾河店:水碾河路24号”等内容。

成都小龙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

于2016年12月签约约定拍摄小龙坎品牌视频、在“腾讯•大成网”或腾讯QQ客户端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8月签约约定在微信公众号“成都潮生活”发布广告;

于2018年1月签约,约定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

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

在成都电视台“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

于2017年4月签约约定在蚂蜂窝网络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

此外,成都小龙坎公司还于2016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对小龙坎老火锅进行响应式网站制作,用以展示小龙坎品牌,涉及开发网站域名为www.xiaolongkan.com。

成都小龙坎公司先后参展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及产品;

于2017年3月20日—26日期间在位于成都市春熙路商圈的正熙国际大厦LED屏幕发布15秒广告、每天播放频次60次、播出时间从早上8:30至晚上22:00。

成都小龙坎公司还先后通过发布网络或平面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拍摄品牌宣传片、参与或举办赞助推广活动等形式,推广小龙坎火锅;

并通过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服务,在直营门店春熙店经营中予以使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小龙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2017成都十大网红美食”;

2015年9月在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

2015年、2016年还分别荣获腾讯大成网授予“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亦荣获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还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四川省火锅协会2017年5月授予的“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奖牌等荣誉。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小龙翻大江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蒋胧,注册成立于2017年12月19日,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桃园路182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小龙翻大江餐饮店庭审中自述店铺总面积约为150平方米,桌数16桌,定额纳税每月600元。

(2018)川国公证字第12816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4日14时55分,公证员齐某与工作人员罗文敏会同四川仁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超到达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桃园路182号(尚锦翡翠大酒店旁)“小龙坎”火锅店,进行了消费,消费完毕后取得《四川省增税税专用发票》1张,齐某对该火锅店现状、经营情况及现场取得的《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邓琦”名片进行拍照,上述整个过程共拍摄照片27张,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小龙翻大江餐饮店在其门头、店招、迎宾台、灯具、位置指示、指示标志、提示牌、桌凳靠背、抽屉、筷子筒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小龍坎”字样;

在店铺楼顶、店内宣传标语、牌号显著位置使用“小龙坎”字样;

在围裙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王氏小龍坎”字样(其中“王氏”二字显著较小、纵向排列于左上侧,“小龍坎”三字显著较大、纵向排列于正中,左侧有拼音“XIAOLONGKANIAOHUOGUO”、云纹图案)、使用“小龙坎老火锅”字样;

在店内宣传展架、广告展示、菜单、订餐卡上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小龍坎”字样,使用“小龙坎”“小龙坎火锅”字样;

在调和油罐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王氏小龍坎”字样(其中“王氏”二字显著较小、纵向排列于左上侧,“小龍坎”三字显著较大、纵向排列于正中,左侧有拼音“XIAOLONGKANIAOHUOGUO”、云纹图案),载明委托商系王氏小龙坎公司。

现场获取的发票联上载明项目为“餐饮服务*餐饮费”,金额“142.00”,加盖有“乐山市市中区小龙翻大江餐饮店发票专用章”。

成都王氏小龙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商务信息咨询、文化交流活动组织与策划,法定代表人王平,自然人股东之一王俊。

2017年11月10日,成都王氏小龙坎公司授权蒋胧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长期开设成都王氏小龙坎火锅品牌加盟店。

2017年12月5日,王俊向商标局申请“王氏小龙坎”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5类、第43类,商标局于2017年12月8日受理该商标注册申请。

三、维权费用支出情况 四川仁众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作了证据保全的公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许可合同、加盟合同书、广告合同、服务合同、协议及票据、小龙坎品牌获奖奖牌证书及上述证据相应的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128160号公证书、单店加盟授权书、庭审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四川仁众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小龙翻大江餐饮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小龙翻大江餐饮店经营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饭店属于相同服务类别,小龙翻大江餐饮店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小龍坎”字样与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相同。

小龙翻大江餐饮店在经营场所使用“王氏小龍坎”“小龙坎”字样,其中,使用状态中“王氏”二字显著较小,消费者更易注意到位置居中、显著较大的“小龍坎”字样;

使用的“小龙坎”字样中,“龙”虽然与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中的“龍”字形不一致,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和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王氏小龍坎”“小龙坎”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王氏小龍坎”“小龙坎”与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构成近似。

小龙翻大江餐饮店作为公共饮食行业内的市场主体,有义务了解“小龍坎”火锅相关知识产权的事实,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本案证据表明,小龙翻大江餐饮店的授权加盟方成都王氏小龙坎公司并非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小龍坎”商标的主体,小龙翻大江餐饮店在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于2017年12月21日注册公告后,完全可以通过各类渠道获取“小龍坎”这一商标真实权利人的信息,而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在经营场所使用“小龍坎”“王氏小龍坎”“小龙坎”字样,属于侵犯四川仁众公司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小龙翻大江餐饮店辩称其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未达到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准的意见不能成立。

小龙翻大江餐饮店提出经在先设立的成都王氏小龙坎公司授权加盟,使用含“小龙坎”字样的标识,“王氏小龙坎”已经申请为注册商标,已受理,现处于公告阶段,小龙翻大江餐饮店系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相关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显示,王俊提交的“王氏小龙坎”商标在第35类、第43类上的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8日被商标局受理,申请日为2017年12月5日,成都王氏小龙坎公司至今并未取得“王氏小龙坎”注册商标,单店加盟授权书并未明确约定成都王氏小龙坎公司授权许可小龙翻大江餐饮店使用何种注册商标,小龙翻大江餐饮店在本案中使用的侵权标识也并非“王氏小龙坎”。

“王氏小龙坎”是否获得商标注册并不影响本案侵权标识的判定;

第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但经营主体应当规范使用字号。

成都王氏小龙坎公司登记字号虽包括“小龙坎”,但不包括“小龍坎”;

2017年11月10日,成都王氏小龙坎公司授权蒋胧,但并非对企业名称的转让;

2017年12月19日,小龙翻大江餐饮店进行工商登记后,在经营过程中将成都王氏小龙坎公司字号中与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突出使用,系突出使用登记字号中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部分并导致混淆的行为。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由此可知,先用权人须早于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实施使用行为,才得以主张先用权抗辩。

本案中,成都王氏小龙坎公司于2016年3月3日成立,小龙翻大江餐饮店于2017年12月19日成立,均晚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日2015年10月19日,小龙翻大江餐饮店先用权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小龙翻大江餐饮店提出系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小龙翻大江餐饮店提出“小龙坎”系地名,四川仁众公司不具有专属权利,无权禁止其他正当使用,且类似“巴人小龙坎”等已取得注册商标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法所规定的正当使用行为,系指商标中的文字或图案作为介绍、展示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特点等的描述之用,而非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对包含地名的商标,其正当使用亦指在描述、介绍地理位置、地理环境的情况下使用,亦不能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小龙翻大江餐饮店在经营场所对“小龙坎”“小龍坎”“王氏小龍坎”字样使用或突出使用,其使用的位置附近及店铺内其他位置均无关于火锅来源的介绍信息,在该使用环境中,相关公众对侵权标识的理解应为指示服务来源,而非说明地名。

对案外人是否取得其他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如“巴人小龙坎”注册商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小龙翻大江餐饮店提出系对包含地名的商标的正当使用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因小龙翻大江餐饮店侵犯了四川仁众公司享有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四川仁众公司请求判令小龙翻大江餐饮店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四川仁众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小龙翻大江餐饮店侵权所得利润,对其合理支出部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小龙翻大江餐饮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同时考虑四川仁众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以及参考四川仁众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

综上所述,四川仁众公司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小龙翻大江餐饮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小龙翻大江餐饮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仁众公司负担3225元,小龙翻大江餐饮店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南屏 审判员  李亚莉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海丽                                                                                                                     书记员  杨兴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

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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