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勇鑫,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人,初中文化,住东丽区。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7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
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幸华,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勇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勇鑫及其辩护人黄幸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4月始,被告人曹勇鑫在东莞市厚街镇陈家坊八巷3号的出租屋通过微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CONVERSE”(匡某)鞋子。
截至案发,曹勇鑫共销售假冒匡某牌鞋子约400双,价值约59390元。
2018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到上述地点检查,当场抓获曹勇鑫,现场查获疑似假冒的匡某牌鞋子1382双,价值约137000元。
经鉴定,现场扣押的1382双匡某牌鞋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勇鑫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账本,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人王某、刘某1、刘某2、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曹勇鑫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勇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勇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曹勇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约59390元,未销售金额约137000元,属于数额较大情形,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曹勇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勇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勇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假冒“CONVERSE”鞋子1382双,由暂扣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