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4708号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方,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录荣,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太钢公司)诉被告河南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太钢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西太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敏,被告河南太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吕录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太钢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了原告“太钢”、“TISCO”、“TG”等注册商标的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任何与原告相关的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3、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太钢”字样;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万元;
5、判令被告分别在《中国科学报》、《山西日报》、《中国企业报》、《经济参考报》显著位置连续30日发布澄清声明,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原告产生的负面影响;
6、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及其母公司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集团)是目前国内最大的不锈钢生产基地,也是国际上知名的不锈钢生产企业之一荣获荣誉无数,“太钢”、“TISCO”、“TG”作为原告或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原告母公司太太钢集团在钢铁相关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太钢”、“TISCO”、“TG”等系列商标(以下简称太钢系列商标),原告获得授权使用前述商标以及“太钢”企业字号,原告母公司太钢集团在第6类钢铁相关商品上已经注册了以下商标并因此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217249号“”(太钢),1984年5月21日申请,核准注册在第6类“钢铁”商品上;
第5977496号“”(太钢牌,TG)商标,2007年4月3日申请,核准注册在第6类合金钢、铸钢、钢板、钢管等商品上;
第15541063号“”(太钢牌TG)商标,2014年10月21日申请,核准注册在金属纪念碑;
普通金属合金;
金属纪念标牌;
拴牲畜的链子;
铜焊合金等商品上;
第15541451号“”商标(TISCOTG),2014年10月21日申请,核准注册在金属轨道;
铜焊合金等商品上。
经过原告母公司太钢集团的授权,原告依法取得了上述商标以及“太钢”企业字号的使用权,并获授权享有针对该商标、企业字号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2、“太钢”系列商标以及“太钢”企业名称凭借过硬的产品享誉国内外,太钢集团产量和市场占有率在全国钢铁企业名列前茅。
太钢集团产品广泛应用于航天、汽车、建筑、石化、城市交通、环保医疗及食品机械等各个领域,为我国多个领域的技术经济发展和自主创新作出了杰出的贡献,并且综合生产能力已进入国际不锈钢十强前列,原告山西太钢公司在2010-2013年也连续四年保持全球产量第一。
太钢集团在国内率先成功研发时速350公里高铁动车组轮轴用钢,产品应用于神舟1号到神舟11号飞船,成功自主研发笔尖钢、率先实现核电关键设备材料的独家供货,自主研发的高强度耐腐蚀长寿命不锈钢、螺纹钢应用于港珠澳大桥的建设,不锈钢产品应用于青岛胶东国际机场22万平方米的航站楼、高等级管线钢供应中俄东线天然气项目。
2012年至2017年太钢相继建成两条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发展航天航空工业必不可少的碳纤维生产专线。
太钢产品还广泛应用于伦敦新地标幕墙工程、文莱淡布隆跨海大桥等国际知名工程。
太钢集团获得大量荣誉,中国消费品市场深受欢迎百佳产品国家质量金奖,2012中国创造力产品奖,全国首批绿色工厂称号,国家级管理创新成果,国家优质工程奖,冶金科学技术奖、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荣誉。
二、被告未经授权在其销售的钢铁相关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太钢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告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
近日原告获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许可将与原告已注册的太钢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其钢铁相关商品的商业活动中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宣传册封面内页左上角、名片、质保书、官方网站均印制了与原告第217249号“太钢”商标、第5977496号“”商标、第15541063号“”商标所包含的“TG”、图形显著部分完全相同的“TG”标识,并使用了原告注册的TISCO商标,构成《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擅自将原告知名企业字号“太钢”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和使用,同时在其官方网站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被告无关的原告企业相关报道、宣传资料,并伪造虚假的质量保证书,已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及其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8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宣传册、名片、官方网站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太钢”;
被告在其官方网页“新闻中心”等栏目发布标题为“太钢不锈钢材料成功供应伦敦新地标幕墙工程”的内容,该新闻报道系原告企业内容而与被告毫无关联,被告销售产品的质量保证书上使用了原告的“太钢”系列商标并标注而原告完整的企业名称“山西太钢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和“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右下角加盖了原告所谓的质量证明专用章。
综上,被告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太钢”系列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太钢公司答辩称,1、山西太钢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
被侵权商标注册主体为太钢集团,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也应该是商标注册及所有权人。
2、原告虽经太钢集团授权使用该商标,但未注明授权使用的方式,企业授权书也仅仅是授权原告代表太钢集团对侵权行为提起相关的民事诉讼。
3、太钢集团仅为区域性大型企业,其商标仅在山西省有一定知名度,并非全国知名品牌商标。
从原告提供的检索报告的发布单位可知,绝大部分为山西省的地区性报纸媒体,仅有很少的省外媒体报道,国家级的媒体单位更是鲜有见闻。
4、网络媒体报道单位搜狐,凤凰网等网站允许自媒体人员发布文章和信息,信息真实性可信度均大打折扣,不能作为其是知名品牌商标的证据的参考。
5、宣传册出现了与太钢集团注册商标相类似的部分,但并未对其构成侵权。
被告有权使用太钢及太钢集团文字。
太钢集团仅对太钢牌TG进行了注册,但“太钢集团”、“太钢”并未注册也未限制其他人使用,被告使用的河南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是经工商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宣传册使用“TG”及“太钢集团”、“TISCOgroup”图形文字的集合体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被告未申请注册,仅是是出于美观作为页眉文字使用及对河南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显示。
宣传册第一页使用的TG、太钢集团集合体为小字,并不醒目突出。
河南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为大字体醒目突出,给任何一个正常人均会首先注意到河南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字样,然后才会看到“TG”、“太钢集团”的集合体,仅会联想到河南太钢公司的缩写而不会想到山西太钢公司或者太钢集团,不会产生其他错误判断。
6、宣传册第二页使用的“TG”、“太钢集团”集合体为小字并不醒目、突出且占用比例较小,在正文部分也是重点突出公司位于河南郑州。
被告是一个独立且新成立的公司,任何一处文字均未明确或者含混的表述被告与原告或太钢集团存在任何形式的关联关系。
7、宣传册使用的“TISCOgroup”并未侵犯太钢集团的“TTISCO”商标。
TISCO是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英文缩写,“group”是集团的英文单词,任何一家名称带有太钢不锈钢且生产销售不锈钢的有限公司均有权使用这些英文缩写,不能因原告注册而剥夺其他人使用的权利。
8、宣传册使用的“TG”、“太钢集团”、“TISCOgroup”集合体仅仅是宣传册最底部、小字呈现,与原告及太钢集团使用的商标存在明显差异。
9、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6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初,由于环保原因及经济形势,公司业务量很少仅向新乡宏昌金属有限公司销售一笔业务。
且购买人与太钢集团有多年合作,应不会对产品来源做出错误判断。
本案属于新乡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故意设下陷阱,提起恶意诉讼。
10、被告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任何影响,且赔礼道歉属侵犯人身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科学报》、《山西日报》、《中国企业报》、《经济参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于法无据。
对原告太钢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公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一、山西太钢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山西太钢公司当庭出具了太钢集团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其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2018年7月16日,太钢集团出具授权书五份,声明太钢集团系第217249号“”商标、第5977496号“”商标、第15541063号“”商标、第15541451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太钢集团特授权山西太钢公司自1984年12月31日起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山西太钢公司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太钢企业字号等侵权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为、行政投诉及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采取相应维权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对上述授权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山西太钢公司得到太钢集团的授权,享有对侵害太钢集团第217249号等四枚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有对侵犯太钢集团企业字号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此外,山西太钢公司的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于1998年6月11日注册成立,成立时间早于被告公司,故原告针对侵害自己企业字号“太钢”的行为当然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河南太钢公司该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使用被控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山西太钢公司主张,被告在宣传册及网站、名片上多处使用有与太钢系列商标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侵害了太钢集团的商标权。
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显示涉案商标标识如下:第217249号商标为“”;
第5977496号商标为“”;
第15541063号商标为“”;
第15541451号商标为“”。
山西太钢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宣传册、名片、视频证据显示被告采用如下方式使用被控侵权标识:1、被告公司宣传册上使用被控标识。
山西太钢公司提供的河南太钢公司宣传册显示,在宣传册封面上半部显著位置有河南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名称,左上角使用了嵌套于菱形、圆形图形内的TG字母的“TG+圆形+菱形”标识,菱形外框下方有“太钢集团”文字。
宣传册产品展示页的图片下方有“TG+菱形”标识,标识右侧为一上部为“太钢集团”,下部为“tiscogroup”的文字标识;
2、被告销售人员名片上使用被控标识。
名片上方印有“河南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名称,左上角使用了“TG+菱形”标识,中间为“销售经理.殷金娥”等文字,名片下方显示“电话:6097×××8,地址:郑州市管城区文兴路紫东钢铁园北门”等信息。
3、在涉案网站上使用了被控标识。
(2018)经长安内民证字第8770号公证书证实,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gp://www.hn/tgbxg.com/,点击搜索进入相应页面。
网页页眉处显示“TG字母+圆形+菱形”标识,右侧有一“太钢集团+tiscogroup”上下排列的标识。
4、河南太钢公司在公司网站首页使用了“TG+菱形”标识,标识右侧为一上部为“太钢集团”,下部为“TISCOGROUP”的文字标识。
5、在办公场所的墙面上使用“TG+菱形”标识,河南太钢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字母是自己企业的拼音缩写,不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河南太钢公司在宣传册、网页上使用的“TG+圆形+菱形”标识与原告第217249号、第15541063号、第5977496号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和基本构图方法相同,使用的“太钢集团”文字与涉案商标的“太钢牌”文字不尽相同,被控侵权标识文字与图形的相对位置与涉案商标不同,但核心构成要素均为“TG”或“太钢”;
同时,河南太钢公司在网站使用的TISCOGROUP和宣传册上使用的TISCOgroup与第15541451号商标中TISCO文字相同的文字。
河南太钢公司辩称,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是其公司名称“太钢”拼音缩写,但原告不能对在原告注册后使用“太钢”作为企业字号作出合理说明,亦不能对被控侵权标识中"TG"为何与涉案商标具有相同的圆形或菱形设计特征作出合理解释,本院无法确认二者使用相同的标识纯属高度巧合的偶然事件,故认定被告使用太钢文字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合比较,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217249号商标、第15541063号商标、第5977496号商标的商标标识在构成要素、构图方法相同,文字虽有所差别,但使用了涉案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更容易向消费者传达商品来源信息的“太钢”、“TG”文字,足以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了第15541451号商标中核心要素TISCO,该文字并非英文固有单词或汉语词语拼音,故被控侵权标识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三、被告是否存在不当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行为。
山西太钢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经营中对太钢集团的企业名称和宣传报道有以下使用行为:1、在被控侵权网站××中使用:该网站发布山西卫视的新闻报道“太钢不锈钢材料成功供应伦敦新地标幕墙工程”,报道太钢成功拿下英国伦敦金融街主教门大街100号大楼的玻璃幕墙支撑板订单,成为国内中标企业等内容;
2、被告在销售商品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上使用。
原告提供了《销售合同》、证人孙某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河南太钢公司于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向案外人宏昌公司销售三批不锈钢产品,宏昌公司转账付款共计29万余元。
其中,商品所附《产品质量证明书》上盖有“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质量证明书专用章”。
河南太钢公司认为涉案网站的主办人不是被告公司,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主办;
《产品质量证明书》为影印件,不能确定该书证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证人孙某系宏昌公司的经营人,其对产品质量证明书没有原件的情况当庭作出证言解释,证明新乡宏昌公司从河南太钢公司购入涉案产品后,其本人对《产品质量证明书》进行了拍照,后《产品质量证明书》附随该批商品销售给终端客户,其没有留存。
本案中,山西太钢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宣传册、名片与《产品质量证明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河南太钢公司与宏昌公司存在不锈钢商品的交易行为,质量保证书等质保文件附随商品一同销售完全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
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来源符合常理,具有较高的可信性。
而被告虽然否定书证的真实性,但不能提供反证证明其销售产品时所附的质保文件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不同,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原告的证据已形成证据优势,对其主张的河南太钢公司在质保文件印章上使用其公司名称的事实,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涉案网站是否被告公司主办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工信部网站备案信息显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吴民强,不是河南太钢公司的名称。
河南太钢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河南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20号1号楼301-3,销售范围为不锈钢制品、钢材等,法定代表人温顺。
登记信息显示公司中主要人员两名,温顺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为殷金娥。
投资人变更前为吴民强100%,变更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
事实上,涉案网站宣传内容全部为河南太钢公司的经营活动,网站主办人吴民强曾为河南太钢公司原独资股东,涉案网站创办于吴民强为股东时期。
网站所显示公司电话0371-609××××8亦与太钢公司监事殷金娥名片上的电话一致,故涉案网站与被告公司存在高度的趋同关系。
被告没有提供反证证明该网站与被告无关或对该公司与涉案网站的密切联系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以认定涉案网站为河南太钢公司主办。
河南太钢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河南太钢公司存在山西太钢公司主张的不当使用其公司企业名称及宣传内容的行为。
四、原告及太钢集团的企业名称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原告主张原告及太钢集团的产品在国内外具有良好声誉,因而原告及太钢集团在国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针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
其中,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以下简称检索报告)证明国内多家新闻媒体在较长时间段内刊登有关于太钢集团生产经营活动的大量新闻报道,主要内容如下:1、《中国科学报》2018年4月26日刊登报道“太钢技术中心被评为全国优秀并居冶金行业第一”;
2、《山西日报》数字报2018年4月22日刊登报道“太钢技术中心居冶金行业第一”;
3、《企业家日报》2014年6月15日刊登报道“太钢建成世界最先进不锈钢冷连轧生产线”;
4、《中国科学报》2017年12月21日刊登报道“太钢不锈钢冷连轧技术改造项目荣获国家优质工程奖”;
5、《山西经济日报》数字报2016年11月4日刊登报道“太钢不锈钢三项国家标准”;
6、《山西经济日报》数字报2017年12月18日刊登报道“2016-2017年度国家优质工程奖揭晓.太钢不锈钢冷连轧技术改造项目上榜”;
7、《中国质量报》数字报2017年12月12日刊登报道“太钢创新能力位列中国企业创新百强榜第38位”;
8、《企业家日报》数字报2017年7月7日刊登报道“太钢再登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单”;
9、《山西日报》数字报2017年3月6日刊登“太钢产品获全国奖项”一案,报道由中国钢铁工业协会组织的2016年度中国钢铁工业产品开发市场开拓奖评选结果日前揭晓,太钢高速重载及高品质出口车轴用钢榜上有名最好太钢产品制造的车轴已远销美国德国法国日本韩国加拿大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10、《科技日报》数字报2017年4月27日刊登“太钢发力助飞天舟”一文,报道太钢是我国重要的航空航天专用钢生产基地,承担发射天舟1号货运飞船重任的长征7号遥二运载火箭的关键部件应用了太钢生产的不锈钢,高强度合金结构钢以及电磁纯铁三类产品;
11、《山西经济日报》数字报2017年12月13日刊登“太钢为气贯中俄提供有力支持”一文,报道太钢已累计向一带一路重点项目——中俄东线天然气项目供应X80管线钢4.8万吨,成为目前该项目管线钢的最大供应商;
12、《中国科学报》2018年4月26日刊登报道“太钢技术中心被评为全国优秀冶金行业第一”;
13、《中国工业报》数字报2017年12月4日刊登报道“太钢数字化车间入选工信部2017年智能制造试点示范项目”;
14、《工人日报》2017年8月25日刊登报道“历时5年攻关,太钢终结了我国圆珠笔钢材纯粹依靠进口的局面用笔尖钢书写中国力量”;
15、《企业家日报》数字报2017年7月7日刊登报道“太钢再登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单”;
16、《中国质量报》2017年5月11日刊登用“过硬实力续写钢铁传奇,太钢成为航空航天工程电磁纯铁指定供应商”;
17、《企业家日报》数字报2016年10月10日刊登报道“太钢不锈钢力挺世界最长跨海大桥”;
18、《中国质量报》数字报2015年5月26日刊登报道“太钢核电用钢发力国内外市场”。
此外,山西太钢公司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2014年5月授予太钢集团中国工业大奖证书;
2、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品牌杂志社等5家单位2006年1月19日联合颁发的中国不锈钢最具影响力第一品牌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4、中国质量协会2006年向山西太钢公司颁发的全国质量奖证书;
5、中国企业联合会向太钢集团颁发的2007年度中国优秀诚信企业证书,山西太钢公司荣获2012年12月1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6、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全国商品售后服务评价委员会2011年4月2日向山西太钢公司颁发的全国售后服务十佳单位证书。
河南太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主要报道媒体是山西本省媒体,故仅能证明太钢集团及原告仅在本省范围内有一定影响,没有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国家图书馆查新中心检索报告显示,对太钢集团、山西太钢公司进行宣传报道的新闻单位不仅有《山西日报》、《山西经济日报》等山西境内媒体,还有全国性的新闻单位如《中国质量报》、《企业家日报》、《中国工业报》、《工人日报》等媒体。
而且太钢集团、山西太钢公司在涉案的不锈钢产品领域尤其具有技术和规模上的领先优势,故能够确认太钢集团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及对证据的意见,本案可归纳以下二个争议焦点问题:1、河南太钢公司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2、山西太钢公司是否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
一、河南太钢公司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河南太钢公司在销售合同、发票、销售人员名片、公司网站上、公司办公地点均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近似商标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辩称TG是自己企业名称的缩写,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太钢集团企业名称中有“太原”及“钢铁”等词汇,简称为“太钢”符合中文习惯,太钢集团使用该太钢简称自无争议。
山西太钢公司系太钢集团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与太钢集团有密切的关联关系,使用“太钢”字号亦有合理依据。
但被告使用“太钢”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本身即没有合理理由,其使用与太钢集团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母“TG”则同样缺乏合理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山西太钢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河南太钢公司在宣传册中、销售人员名片、涉案网站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TG+圆形+菱形”的标识,河南太钢公司所经营的商品亦为不锈钢产品,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二者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具有不当利用原告商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侵犯了山西太钢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
二、太钢集团及山西太钢公司企业名称是否具有一定影响。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令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姓名包括地名、艺名、译名。
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新闻媒体对太钢集团的经营活动、技术优势进行了大量报道,太钢集团、山西太钢公司还获得相关行业多项全国性荣誉证书,太钢集团及山西太钢公司在钢铁生产、尤其是不锈钢产品领域,获得并积累了较高的商誉,其企业名称已具有一定影响力。
河南太钢公司在宣传及产品销售中使用太钢企业名称或“太钢”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此外,河南太钢公司将与自己关联的宣传太钢集团企业形象的电视新闻发布于自己网站中,该新闻内容客观真实,且宣传对象也并非被告公司自身,故不属于原告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
但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已与太钢集团、山西太钢公司字号相同的情况下,又在自己网站公布上述视频,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太钢集团有某种密切联系,同样达到不当利用了太钢集团商誉提高自己公司影响力的目的。
河南太钢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市场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山西太钢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的商业利益,均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河南太钢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山西太钢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山西太钢公司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山西太钢公司在本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河南太钢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在一定市场范围内对其企业声誉实际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对其要求河南太钢公司在《中国科学报》等报纸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
针对河南太钢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20万元。
山西太钢公司对其主张的公证费、检索费,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山西太钢公司对其主张的律师费,虽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但没有提供针对本案的委托合同,不能证明该律师费仅是为本案诉讼所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20万元律师费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山西太钢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律师出庭并诉讼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律师费的发生应属客观现实。
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本案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为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217249号商标、第15541451号商标、第15541063号商标、第5977496号商标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及文字;
二、被告河南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或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停止在网站中发布与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或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的宣传内容;
三、被告河南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企业登记注册机关变更含有“太钢”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太钢”文字;
四、被告河南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共计30万元;
五、驳回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河南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