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213民初4823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065774618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强,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华,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奉化市喜来年餐饮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奉化市喜来年餐饮店已于2018年9月26日被注销,故本院根据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变更被告为田强。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田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田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超文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佩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