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572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军,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北滘鹏特服装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商业街北六巷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
经营者:陈学辉,男,汉族,1990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顺德北滘鹏特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系列商标(包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Paulfrank”、第3627293号“PAULFRANK”、第10065935号“大嘴猴”、第3235587号“”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并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包括第25类:服装;
鞋;
帽;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领带;
短袜;
手套;
皮带等;
第18类:皮;
衣箱;
提包;
旅行箱;
钥匙夹;
伞;
背包等;
第24类: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头;
床上用毯;
被单;
)等商品上,原告经保罗公司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Paulfrank”、“”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则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与此同时,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知识产权。
据“顺监龙强字(2017)1514947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处销售的产品上标识与保罗公司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
PaulFrank是全球知名品牌,尤其是PaulFrank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在中国乃至其他国家的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擅自销售假冒PaulFrank系列商标商品及擅自使用保罗弗兰克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构成对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侵权、侵犯合法权益,而且将导致PaulFrank系列商标淡化,减弱PaulFrank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PaulFrank品牌在公众心中的形象,从而给原告及保罗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2.顺监北强字【2017】151494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照片;
3.(2016)沪闵证经字第323、327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证明书、公司注册证书、周年申报表、授权委托书、(2016)沪徐证字第909、912号公证书。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认证如下:证据1、3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系原告持本院向其发出的调查令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取,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保罗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化装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包括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6月13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简称顺德市场管理局)根据举报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标有卡通猴子形象图案商品一批,其中抱枕5个,睡衣5件、尼龙袋1个,书包1个;
其后该局对上述物品采取扣押措施并向被告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扣押商品并罚款3000元。
其中顺德市场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照片显示,其查扣的抱枕、睡衣、尼龙袋、书包上均使用有卡通猴子形象图案。
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卡通猴子形象与涉案第10065563号、3235587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其次原告在内地未授权其他单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5年9月1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学辉,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鞋帽、箱包、百货。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赔偿中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两部分,其中合理费用包含维权费用3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
另原告针对佛山区域内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院同期提起含本案诉讼案件数十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应认定为涉港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原告在内地寻求权利保护,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处理。
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作为上述涉案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抱枕、睡衣、尼龙袋、书包所使用的卡通猴子形象图案,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中睡衣属服装,落入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标准,涉案侵权的“抱枕、尼龙袋、书包”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服装”,属于类似商品。
上述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卡通猴子形象与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子形象相对比,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原告表示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授权他人生产,且被告拒不到庭对原告主张进行举证反驳的情形,本院认定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还认为涉案商品侵犯第3235587号商标,但并未举证证明权属、标识等先决事实,其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但因案中相关侵权商品已由行政机关予以没收,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反映被告仍存在持续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不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准确具体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较少,价格不高;
本案专业性及复杂程度相对较低,批量诉讼一定程度上减少诉讼代理的工作量,以及原告诉请的支持度及维权开支的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北滘鹏特服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顺德北滘鹏特服装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顺德北滘鹏特服装店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