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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崎山岩茗茶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15民初94232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崎山岩茗茶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崎山岩茗茶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94232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崎山岩茗茶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张友锻,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大坪乡萍州村宫后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级,男,1993年11月28日生,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崎山岩茗茶行(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崎山岩茶行)、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芳、被告崎山岩茶行经营者张友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级、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8,5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1,500元(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经过原告的努力,该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崎山岩茶行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平台上开设的“尚闵缘品牌店”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崎山岩茶行在商品标题中将“西湖龙井”作为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销售平台经营者,为被告崎山岩茶行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明确两被告已删除涉案商品链接,故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崎山岩茶行辩称:涉案网店主营业务是普洱茶,客户都是老主顾。

涉案龙井茶的销量极少,不存在原告所说销售数量大的情况。

其知道在销售的茶叶商品包装上不能标注“西湖龙井”,但其不知道在商品标题上也不能标注“西湖龙井”,不存在侵权故意。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没有依据,被告系合法经营,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其只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在接到诉讼通知后即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并要求卖家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移除。

即使本案平台卖家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未故意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不构成帮助侵权或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驰名商标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了该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管理和保护等内容。

其中第五条载明“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第六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特定品质进行了规定,第七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的采摘、加工工艺的要求作了规定,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涉案商标。

符合涉案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签订合同、申请领取准用证书、申请领取商标标识、交纳管理费等事项。

涉案商标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领用数量以西湖龙井茶茶农用防伪标识等重量调换,被许可人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地理证明商标。

2018年4月22日,原告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称其网购了市场上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收件人为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周谊超)。

次日在该公证处,由公证员陈英俊及工作人员叶倩云现场监督周谊超作为收件人签收一件快递货物(韵达快递XXXXXXXXXXXXX),并将该货物交由该公证处保管。

同月30日在该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芳的要求,陈英俊和叶倩云将签收的上述货物从仓库中提取出来,经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与签收时外包装一致。

陈英俊将该货物交给汪芳对该货物进行拆包,汪芳将里面的一盒“茶叶”作为封存物交由陈英俊封存。

陈英俊和叶倩云对汪芳拆包过程进行了监督。

陈英俊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封存物、封存物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并将照片进行打印附在公证书后面。

叶倩云对上述货物的签收保管、拆包过程进行了记录,制作了《工作记录》由公证处存档。

陈英俊所拍摄的照片刻录到光盘中,经密封后留存在公证处,封存物留存于申请人处。

2018年4月26日,陈英俊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开机后对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

打开360浏览器,使用帐号和密码登录淘宝网;

查看该帐号项下“XXXXXXXXXXXXXXXXXX”订单的订单详情、订单快照、商品最新详情、该商品的销售数据;

在该网店内搜索关键字“西湖龙井”,查看显示的部分商品销售信息;

查看该网店的工商登记信息。

陈英俊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浏览的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屏和打印。

叶倩云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记录,并制作了《工作记录》,由汪芳签字确认后留存在该公证处。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20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XXXXXXXXXXXXXXXXXX”订单显示商品ID为XXXXXXXXXXXX,名称为“龙井2018新茶散装125g梅家坞狮峰正宗明前西湖龙井罐装浓香型绿茶”,成交金额为99元,卖家昵称为尚闽缘茶业,卖家真实姓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崎山岩茗茶行,宝贝详情中的“茶种类”为“西湖龙井”。

除前述该款商品外,该店铺内还有一款名称为“西湖龙井2018新茶散装125g正宗明前狮峰龙井绿茶罐装茶叶春茶上市”的茶叶同时在售,商品ID为XXXXXXXXXXXX,售价为129元,茶种类为西湖龙井。

涉案实物为茶叶一罐,罐体标注“龙井茶”,罐底贴有产品标签,标签上有“品名:龙井茶”“产地:浙江新昌”等信息,罐内有一袋茶叶,茶叶袋正面标有“龙井茶”。

审理中,崎山岩茶行称涉案两款龙井茶是2018年3月底才上线销售的,而且销量很少,销售额只有1,800余元。

根据淘宝公司就涉案两款茶叶商品提交的交易记录显示:ID为XXXXXXXXXXXX的商品最早发布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11时22分35秒,下单13件,成交12件,成交金额1,108.98元;

ID为XXXXXXXXXXXX的商品最早发布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10时07分23秒,下单9件,成交6件,成交金额763.84元。

此外,根据崎山岩茶行提交的淘宝网发布产品后台选项显示,“茶”为一级类目,下分“白茶”“红茶”“黄茶”“黑茶”“绿茶”等二级类目,“绿茶”项下则设有“大佛龙井”“黄山毛峰”“六安瓜片”“其他绿茶”“西湖龙井”“信阳毛尖”等子类目,卖家在发布产品时可以自行逐级选择商品类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当并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原告所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故原告对“西湖龙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崎山岩茶行实施了下列商标侵权行为:1、涉案商品包装铁罐的显著位置使用了“龙井茶”字样,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2、网店中涉案商品详情页面上“茶种类”使用了“西湖龙井”,与原告商标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崎山岩茶行销售的涉案商品为茶叶,与原告所享有的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对于原告指控的第一项商标侵权行为,由于“龙井茶”与“西湖龙井”两个词语本身在字数、释义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且当该两词使用在茶叶这个特定商品类别上时“龙井茶”的指向范围较“西湖龙井”更广,而原告享有的是“西湖龙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能扩大至“龙井茶”,因此,被告崎山岩茶行在涉案商品的铁罐包装上使用“龙井茶”字样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对于原告指控的第二项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崎山岩茶行通过网店销售涉案商品时将该商品标注为“西湖龙井”,与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

所谓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所谓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证明商标的作用在于让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商标来辨别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犯证明商标的行为会破坏该商标用以辨识商品或服务特殊品质的作用。

西湖龙井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原告作为涉案“西湖龙井”商标的商标权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其生产的符合产地、工艺、品质等的要求的产品请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原告应当允许,但对于不符合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原告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茶叶的产地为浙江新昌,并非“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规定的生产地域范围,且被告崎山岩茶行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推销涉案茶叶时使用“西湖龙井”标识的行为经过原告审核批准,因此被告崎山岩茶行的该项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崎山岩茶行在对涉案茶叶宣传时使用了“西湖龙井”,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是对该条混淆行为的兜底认定条款,其目的是为满足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在其适用时应当慎重。

就本案而言,前述商标侵权的认定已能全部覆盖被告崎山岩茶行的侵权行为,足以保护原告权益,不宜再适用该条款加以保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指控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崎山岩茶行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构成共同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的发布者。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品系茶叶,相关信息的发布者是被告崎山岩茶行,虽然淘宝网在茶叶商品信息发布的关键词勾选项中设置了“西湖龙井”,但淘宝网本身只是为商家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并非专业茶叶销售商,设置关键词勾选项亦是为了方便商家发布信息,况且在“绿茶”的二级类目中淘宝网还设置了“大佛龙井”“其他绿茶”等勾选项,因此淘宝公司并不存在为被告崎山岩茶行侵权提供便利的行为。

此外,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淘宝公司发过侵权通知,而淘宝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即对涉案商品链接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已尽到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告责任的承担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故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虽然淘宝网的交易记录显示被告崎山岩茶行在淘宝网上就该两款涉案商品的销售额不高,但是本案涉案商标“西湖龙井”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崎山岩茶行长期从事茶叶零售,对于“西湖龙井”的商标和品牌具有一定认知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注册商标。

再综合考虑到被告崎山岩茶行的经营期间和规模、涉案商品的销售时间、单价等因素,本院对赔偿金额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律师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票据,但结合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律师至本院立案并出庭参加诉讼等情况,同时也综合考虑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

关于公证费,虽然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为本案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亦对相关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公证费金额尚属合理,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崎山岩茗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为525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85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崎山岩茗茶行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标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即2013年8月30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即2013年8月30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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