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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安军商店、尹锦平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2民初581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安军商店、尹锦平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安军商店;尹锦平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2民初581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安军商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新银工业村。

经营者:尹锦平,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尹锦平,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安军商店(经营者尹锦平,以下简称安军商店)、尹锦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军商店(经营者尹锦平)、尹锦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5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第1项诉求为:在本案中只主张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尹锦平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和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中粮公司为证明其诉求、事实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有关华夏长城葡萄酒、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方面的证据,包括华夏葡萄酒近年获奖证书及持续的媒体宣传、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文件、中粮荣誉列表;

3.侵权证据,包括公证书(含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

被告安军商店(经营者尹锦平)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查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的情况注册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取得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注:“红”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经依法核准,注册人依次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并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

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取得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原告提交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江江门第12993号公证书,载明:受原告的委托,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的代理人龚苏芳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搜集证据的行为及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5月23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三环公司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茅山大道茅山夜市旁的一间商场,该商场门口标有“新银购物广场”字样的招牌,龚苏芳在该商场选购了三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

龚苏芳带着上述单据及所购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随即在红葡萄酒的瓶身贴上经公证员签名的“江门公证处证据标签”易碎标签。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观察到该商场内有一张名称为广州市增城安军商店的营业执照。

上述全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的商品拍照并封存,对上述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复印,将单据连同封存后的商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书的附件:一、“收据”复印件一页;

二、电脑小票复印件一页;

三、拍摄的照片共六页(十二张)。

经当庭查看,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包装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新银购物广场塑料袋一张,三瓶外包装有公证处盖章的密封纸包装的葡萄酒,每一瓶都有公证处的盖章及贴有公证员刘某签名的标签纸。

原告主张,瓶身带有“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5”面标的葡萄酒,其正面、背面的面标上及瓶盖处所使用的“精品华夏鼎”中的“华夏”二字与原告的第1671555、785936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正面面标上的“精品华夏鼎”是放大使用,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所取得的瓶身带有“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5”面标的葡萄酒实物,可查看到:瓶身正面标签的上方为“GOLDWAHA?”及“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其中“精品华夏鼎”为黑色较大字体、“干红葡萄酒”为黑色较小字体),中部为一幅图案,图案右侧带有“中国注册商标”字样及红色半圆加紫色半圆组成的圆环图形(该圆环图形内含有较小字体的“华夏鼎”),图案下方标识为红色字体的“1995”,底部标注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

瓶身反面标签上部标识“GOLDWAHA?”“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5”,中部至底部标注原料、保质期、产地、条形码等。

三、被告情况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经营范围有预包装食品零售、酒类零售等。

四、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上标识的图样情况 涉案商标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标识 ? 1671555号 ? ? ? ? 7859363号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被告需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中粮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的瓶身带有“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5”面标的葡萄酒(以下简称被诉商品)与原告第1671555“”、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该被诉商品瓶身上印有的“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具有显著性和具备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部分是“华夏鼎”三字。

由于涉案的“”注册商标经过原告持续性使用和宣传,在葡萄酒类别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更多注意到的是“华夏”二字;

被诉商品上“华夏鼎”文字与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经比对,均使用“华夏”两文字且字形相似,在使用方式上比较醒目突出,属于商标性使用范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商品与原告的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所以,被诉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现有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第1671555“”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华夏红”“华夏鼎”均非固定词语,作为整体比较,二者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因此,原告主张被诉商品上标识侵犯了其第1671555注册商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安军商店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本案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安军商店未尽到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且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推定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具有过错。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等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及其为最低端销售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被告的安军商店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安军商店(经营者尹锦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安军商店(经营者尹锦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安军商店(经营者尹锦平)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放人民陪审员  王丽云人民陪审员  麦国华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陈敏霞(兼)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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