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术开发区风华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钟中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慧,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三元区圣杰建材商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沙洲路11号23幢一层6号。
经营者:罗周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贺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郭前真珠谷79号02#。
法定代表人:郭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星,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立邦)因与上诉人三明市三元区圣杰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圣杰商行)、福州贺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立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并销毁带有“立邦”和“N”字样商标的产品外包装等载体,拆除店铺门头、店铺内镂空装饰墙的墙面、货架等处含印有“立邦”文字、“N”字形图形商标标识的载体,拆除外墙玻璃门上的“立邦专卖店”标识、拆除和销毁其他含有上述立邦商标标识、立邦专卖店标识的广宣资料等载体;
3.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4.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负担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和调查取证费用803元,以上计30803元;
4.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圣杰商行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远远超出对商品的正常描述和宣传,并非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其行为是一种商标侵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
1.圣杰商行不仅在门头、店铺内部镂空装饰墙、货架、销售单等处突出使用涉案立邦标识,而且在店铺外部玻璃门显眼处和销售单据等多处标明自己是“立邦专卖店”,上述行为明显具有标榜自身与立邦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会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立邦专卖店”和“普通零售商”的区别,圣杰商行的此种行为可达到其扩大市场份额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不符合善意合理使用的标准,超出只是客观宣传自身产品来源于他处的指示性合理使用范畴的。
2.涉案立邦商标是驰名商标,圣杰商行突出使用立邦标识并标榜自己是“立邦专卖店”的行为必然会让一般消费者对其与立邦公司的关系产生错误的解读,如圣杰商行在售卖产品的过程中出现不当行为,产生的负面效果必然会波及到立邦公司,也必然会严重损害立邦公司多年以来积累起来的品牌声誉,也会造成立邦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降低。
因此,圣杰商行对涉案商标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且并非善意使用,同时,此种使用行为极容易混淆圣杰商行与立邦公司之间的关系,圣杰商行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对涉案商标的合理性使用的范畴,其行为符合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侵害了立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圣杰商行销售立邦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圣杰商行主张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有三明市安富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力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的《2018年经营销售协议》及几张出货信誉单,但《2018年经营销售协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署,只能证明案外人安富力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与圣杰商行没有关系,且圣杰商行提交的出货信誉单并无相关主体信息或盖章,系由其单方面制作,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就是来源于安富力公司或者上诉人公司。
(三) 基于圣杰商行存在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贺玄公司在没有商标权人任何授权许可情况下擅自向圣杰商行出具授权书,授权圣杰商行使用涉案商标和销售立邦产品,此种行为也导致了圣杰商行上述侵权行为的发生,产生了商标侵权的法律后果,贺玄公司共同实施了本案的商标侵权行为,理应与圣杰商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贺玄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广州立邦的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一)贺玄公司未从事任何侵害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
1.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贺玄公司参与了侵害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
2.贺玄公司没有授权圣杰商行销售立邦漆。
圣杰商行对此在一审中也予以确定。
本案中上诉人诉称使用其商标标识的对象均为圣杰商行,与贺玄公司无关。
(二)上诉人要求贺玄公司和圣杰商行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立邦”或“N”商标并销毁带有“立邦”或“N”字样商标的产品外包装等载体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圣杰商行的一审意见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其早年销售的立邦漆均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其所销售的立邦漆均为正品,并非假货。
按照商标权用尽原则,圣杰商行继续销售其通过正规途径购进的立邦漆,并不构成对上诉人商标的侵权。
3.上诉人要求贺玄公司和圣杰商行赔偿及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如前所述,贺玄公司并不存在侵权事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圣杰商行辩称,圣杰商行所售货品都是正品,具体意见同一审。
广州立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杰商行和贺玄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立邦”或“n”商标并销毁带有“立邦”和“n”字样商标的产品外包装等载体;
2、判令圣杰商行和贺玄公司连带赔偿广州立邦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3、判令圣杰商行和贺玄公司连带负担广州立邦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和调查取证费用暂计803元,以上暂计30803元;
以上第2项及第3项共计人民币110803元。
4、判令圣杰商行和贺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1692156号“立邦”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月6日,商标注册人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类:染料、颜料、漆、底漆、稀料、油胶泥(腻子)、防腐剂、天然树脂。
第665336号“ ”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1月13日,商标注册人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包括油漆凝集剂、茜素染料、铅涂料、苯胺染料、防腐剂、防锈制剂、石棉颜料、整修汽车表面用油漆、涂料(油漆)、印刷油墨、漆、底漆等。
2003年1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鄂民三终字第18终审民事判决,认定“立邦”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5月30,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定“立邦”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立邦”商标为使用在油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立邦涂料(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广州立邦使用上述商标,可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本案圣杰商行销售的立邦漆均有合法的来源,系正品立邦漆。
圣杰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装建材、室内装饰装潢设计施工。
贺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五金、日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高污染燃料),建材的批发、代购代销,涂料零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其他室内装饰材料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客观地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源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客观地指示自己商品的用途、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
本案广州立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圣杰商行销售的立邦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圣杰商行作为立邦漆的零售商,其从合法渠道取得正品立邦漆,有权在销售过程中合理使用涉案商标,是保障圣杰商行将其销售涉案商标的商品信息提供给社会公众所必需的。
圣杰商行以在店铺内的镂空装饰墙、立邦漆货架及玻璃门上将“立邦”“ ”进行合理标示,有利于向消费者恰当地描述其所销售的商品为正品立邦漆,该种商标指示性使用,商标直接指向的是商标注册人的商品,并非指向圣杰商行,立邦商标和立邦商品的对应性并未受到影响,相关公众也不会认为在售立邦商品来源于圣杰商行。
在此情况下,不存在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认知的混淆,也不涉及商标显著性或知名度的降低,也不存在其他商标权益的损害。
故圣杰商行的行为不构成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商标使用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
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2类,属于商品商标。
基于商标权用尽原则,广州立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圣杰商行销售的立邦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圣杰商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贺玄公司授权圣杰商行使用涉案商标,圣杰商行的销售正品立邦漆及合理标示行为属于涉案商标的合理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有关规定,圣杰商行、贺玄公司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广州立邦要求判令圣杰商行、贺玄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产品、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6.1元,由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询问时,广州立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未查明圣杰商行店铺招牌上使用立邦商标;
2.未查明圣杰商行在销售单、专卖产品质保单上标注“立邦专卖店”及立邦商标标识;
3.未查明圣杰商行假冒立邦漆。
4.未查明圣杰商行在镂空装饰墙、货架上标注立邦商标标识,在玻璃门上标注立邦商标标识和“立邦专卖店”。
对于上述争议事实,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因广州立邦在二审询问时陈述,其一审提供的载有“ 立邦.逸立彩”店招的照片无原件,在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圣杰商行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立邦商标的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对于广州立邦一审提交的销售单和专卖产品质保单,圣杰商行否认系其出具,因该两份证据的来源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对圣杰商行在销售单、专卖产品质保单上标注“立邦专卖店”及立邦商标标识的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第三,广州立邦并未提供圣杰商行有销售假冒立邦漆的证据,故可以推定圣杰商行销售的立邦漆为正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第四,广州立邦在二审询问时有提交拍摄有“圣杰建材商行店招”照片的原始拍摄证据,且圣杰商行也认可该照片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圣杰商行于2018年7月10日,在其店铺的白色镂空装饰墙、货架上使用了“立邦”和 商标,在店铺玻璃门的中段标注“ 立邦专卖店”字样。
除上述第四点争议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广州立邦拍摄到圣杰商行在其店铺的白色镂空装饰墙上使用“立邦”和 商标,在店铺玻璃门的中段标注“ 立邦专卖店”字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圣杰商行在店铺装饰墙、货架上使用“立邦”、 商标以及在店铺玻璃门上使用“ 立邦专卖店”字样是否侵害广州立邦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院认为,首先,圣杰商行作为涉案“立邦”品牌的产品经销商,其在店铺装饰墙、货架和玻璃门上使用“立邦”和 商标,是说明自己销售的商品来源于立邦品牌,并非宣传自身的商号。
圣杰商行的上述使用方式,系对涉案注册商标合理的指示性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并未对涉案注册商标的标识性功能产生损害。
其次,圣杰商行在店铺装饰墙、货架和玻璃门上使用“立邦”和 商标的行为,并未降低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商业声誉,也不存在降低商品质量的情形,该行为并未对涉案注册商标的质量保证、广告、商业声誉等功能造成损害,故广州立邦主张圣杰商行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圣杰商行在玻璃门上使用“立邦专卖店”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若该行为确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圣杰商行与广州立邦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关系或者授权关系,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销售渠道产生混淆,该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商标侵权法律关系,广州立邦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圣杰商行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对广州立邦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广州立邦在本案中起诉贺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圣杰商行的商标侵权行为,因圣杰商行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故本案贺玄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已无审查必要,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分析。
综上所述,广州立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1元,由广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美婷 书记员江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