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19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馥榕,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职员。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龙波手机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南溪村新市场西街1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P。
负责人:吴正欣。
被告:吴正欣,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龙波手机店、吴正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被告吴正欣即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龙波手机店的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龙波手机店、吴正欣共同辩称:我方销售的产品是正品,原告陈述我方大量生产不符合事实,我方没有生产,我方只是销售了充电器,原告应当追究生产者的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即“”)的注册人是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的名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建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即文字“小米”)注册人是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式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及“小米”注册商标曾获得过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产品多次获得社会组织颁发的荣誉证书及奖杯。
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李鑫于2018年6月4日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前往相关商铺进行购买商品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及工作人员刘文娟与李鑫来到广州市花都花东市场附近的“中国移动龙波通讯”店铺,由李鑫购买“小米4C数据线”及“小米旅行充电器”各一件,并当场取得收据1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对该现场进行隐蔽拍照。
离开店铺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购物取得票据进行拍照、签封。
对所购物封好后交由李鑫收执。
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29527号《公证书》,兹证明:“一、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页为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在上述购买、签封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相符,照片(电子数据)文件保存于本处;
二、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经本处签封后现已交付李鑫收执。
附:照片打印页一份(共7页,含14张照片)。
”在确认公证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开拆可见:旅行充电器一个,4C数据线一个,收据一张。
旅行充电器包装盒上有“”的标识,且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www.xiaomi.com”字样。
充电器产品本身上有“xiaomi智能充电器”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监制江苏辰阳电子有限公司制造”等内容。
4C数据线包装盒上有“”标识及“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www.xiaomi.com”字样。
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生产这种包装的旅行充电器,原告的产品不是这种标识方式;
涉案充电器的标注信息的印刷工艺与原告产品不一样,原告的印刷工艺可以摸到凹凸文字的手感;
从外观看,涉案产品外观粗糙,产品接口缝隙较大,原装正品上不会有“原装正品谢谢”的二维码;
原装产品数据线上也不会贴椭圆形的“7e原装”标识。
两被告确认封存物是其销售。
两被告认为其所进货物是原装产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来源合法。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700元、提交了号码为45507699的发票一张(金额为700元)。
另,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龙波手机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业,经营者是吴正欣。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使用了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但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产品是侵害了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两被告作为销售者,有别于一般的消费者,理应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以及商标权属等情况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
两被告销售侵害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的商品且没有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诉求其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两被告生产了所控侵权产品,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两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及两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考虑涉案的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销售形式、规模、价格、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龙波手机店、吴正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龙波手机店、吴正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龙波手机、吴正欣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