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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晓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刑终637号
案件名称郑晓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晓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63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晓东,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斌、李嘉辉,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晓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粤0104刑初83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郑晓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郑晓东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66号秀山楼3013房,伙同同案人郑晓彬、郑某2(均已判刑)协助其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4年9月11日,同案人郑晓彬、郑某2在上述地址被公安人员检查抓获,当场缴获假冒“CASIO”“OMEGA”“ROLEX”等注册商标的手表5427块及销售单据一批。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郑晓东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510块合计价值人民币1065900元。

经检验,经被告人郑晓东确认的送货单,在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共销售假冒“CASIO”“OMEGA”“ROLEX”等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人民币223300元。

截止至2014年9月11日,涉案“CASIO”“OMEGA”“ROLEX”等注册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手表等。

原审法院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手表的照片,案发地点照片,销售单据,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委托书,租赁合同书,商事登记信息,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2826号关于假冒“CASIO”牌手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18】008号司法鉴定报告,证人郑某1的证言,同案人郑晓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郑某2的供述,户籍材料和被告人郑晓东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晓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郑晓东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郑晓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郑晓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郑晓东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晓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郑晓东上诉称:1.其有犯罪未遂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原审法院未依法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量刑畸重;

2.原审法院虽然认定其有坦白等从轻情节,但在量刑上未予体现,罪、刑、责不相适应;

3.原审法院的司法理念不符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郑晓东是初犯,且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

2.郑晓东已被羁押一年多,已受到相应的处罚,对其改判适用缓刑更有利于郑晓东的改造。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晓东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郑晓东伙同同案人郑晓彬、郑某2共同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价值223300元,属于销售金额较大,现场缴获的未销售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价值1065900元,属于货值金额巨大,原审法院根据郑晓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郑晓东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以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郑晓东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适用缓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晓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郑晓东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郑晓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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