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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厚荣、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114号
案件名称何厚荣、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厚荣;国家知识产权局;乐清市翔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厚荣,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萍,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乐清市翔隆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南塘镇南浦村**。

法定代表人:谢祥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何厚荣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乐清市翔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隆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86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4月7日进行了线上询问。

上诉人何厚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萍、赵鑫在线参加了询问;

原审第三人翔隆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厚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9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号为201420695516.8、名称为“一种冰箱锁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专利中的顶轴上开有贯通孔,且有导向轴贯穿该贯通孔,伸出顶轴两侧,与对比文件2中的导向销插入盲孔、仅一侧限定顶轴位置相比,装配过程更具稳定性,也更为简便,且该更优的技术效果已在本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有所记载;

(二)被诉决定认为“将附件1的顶轴贯通并相应延长滑动片长度实现两侧限位”属于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缺乏事实依据;

(三)被诉决定认为“贯通孔安装两侧限位结构”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缺乏事实依据;

(四)本专利只是实用新型,对其创造性要求不应过高。

因此认为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审查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一)何厚荣所称的装配简便、快速的技术效果并非由导向轴贯穿顶轴上的贯通孔这一技术手段所带来,而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整体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

(二)在部件上开设盲孔、贯通孔或两侧分别开孔,再在其中插入销来加以固定,均属于装配、安装领域最基本的固定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

(三)实用新型专利对创造性的要求虽然不如发明专利高,但也需要达到显著进步和具备实质性特点的高度,本专利权利要求1就冰箱锁头中顶轴的固定方式所作的改进,未达到上述创造性高度的要求。

翔隆公司未陈述意见。

何厚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

何厚荣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辩称: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审查论述部分存在笔误,第4页倒数第1段-第5页第2段中“附件1”应为“附件2”,第5页第3段倒数第1-4行中附件1、2应互换。

附件2中单侧安装孔的导向轴安装步骤与本专利贯通孔的导向轴安装步骤并无区别,由于导向轴本身存在一定长度,一侧孔加轴的结构同样能够实现相互固定。

因此,请求驳回何厚荣的诉讼请求。

翔隆公司原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意见,何厚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8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1420695516.8、名称为“一种冰箱锁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为何厚荣。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冰箱锁头,包括锁套、锁芯、顶轴和压力弹簧,所述锁套包括锁钥穿过孔和锁芯孔, 所述锁芯前端有顶轴孔和位于顶轴孔端部的锁钥孔,后端有拨片固定座,锁芯的后部有环形导槽;

锁芯设置在锁套内并与锁芯孔和锁钥穿过孔处的台肩转动配合,锁钥孔与锁钥穿过孔相对;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导向轴;

所述顶轴的从动端有沿其直径线的贯通孔;

所述锁套的锁芯孔上有沉孔,锁芯孔上有轴向的四个导向槽;

所述锁芯的顶轴孔部位有位于直径线两端的沿轴向的导向孔;

所述压力弹簧设置在顶轴孔的底部,顶轴插入顶轴孔内并压紧压力弹簧,导向轴穿过锁芯上的导向孔和顶轴上的贯通孔;

导向轴的端部与锁套的导向槽和沉孔滑动配合,导向轴与导向孔滑动配合;

所述环形导向槽前部的锁芯与锁芯孔和沉孔配合,环形导向槽后部的锁芯与沉孔转动配合;

定位钉穿过锁套上固定孔,端部位于环形导向槽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冰箱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导向槽前部的锁芯与锁芯孔转动配合,环形导向槽前部的锁芯和沉孔间隙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冰箱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轴与贯通孔滑动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冰箱锁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轴中部与贯通孔固定连接。

” 2017年10月20日,翔隆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证据1,即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4153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及证据2,即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2月2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943595A的发明专利申请。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组成合议组进行审查,于2018年1月8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同年5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诉讼过程中,何厚荣及翔隆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的被诉决定存在笔误及修正内容,均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顶轴从动端的孔是贯通的,锁芯的导向孔位于直径线两端,导向轴穿过锁芯上的导向孔和顶轴上的贯通孔。

何厚荣主张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快速的实现锁头装配。

对此,经对比权利要求1采用的导向轴贯通顶轴、双侧导向孔方案与对比文件2采用的导向轴非贯通顶轴、单侧导向孔方案,二者的装配步骤并无区别。

何厚荣所称的对比文件2“需要在锁头装配完成之前实现导向销6和顶轴3的相对固定”,缺乏依据。

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导致的结构差异而言,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从两侧对锁芯进行限位更为稳定”是正确的。

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冰箱锁头中导向槽部分从两侧对锁芯进行限位的技术启示。

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滑动片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导向轴)贯通顶轴的技术特征,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顶轴3贯通,并相应延长导向销6长度实现两侧限位结构,且通过贯通孔安装两侧限位结构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何厚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厚荣负担。

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何厚荣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不再主张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目前现有技术……存在问题是:结构复杂,装配不方便。

第001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一种冰箱锁头,由于采用这样的结构,装配时,(一)第一步,只需将压力弹簧装入锁芯的顶轴孔内,然后再装入顶轴,再将导向轴穿过锁芯上的导向孔和顶轴上的贯通孔;

(二)将锁芯装锁套内,再装定位钉即完成装配。

故装配方便。

插入锁钥,顶轴压缩压力弹簧,导向轴的端部离开导向槽,进入锁芯孔上的沉孔内,锁芯即可转动;

将锁钥拔出,由于压力弹簧的作用,顶轴迅速复位,故动作快,操作简便。

对比文件2为“一种冰箱或酒柜用的锁头”的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其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冰箱或酒柜用的锁头,包括锁体、锁芯、顶轴、弹簧、限位钉和导向销,所述锁芯设置在锁体内,所述锁芯的外表面上有导向限位槽,限位钉设置在锁体上,限位钉与导向限位槽配合,弹簧设置在锁芯的中心孔内,顶轴与中心孔滑动配合;

导向销设置在顶轴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锁体内有圆环形导向台,圆环形导向台上至少有二个沿轴向的导向槽……所述导向销与径向导向孔和沿轴向的导向槽滑动配合……”。

附图3显示导向销6径向插入顶轴3,但并未从顶轴3的另一侧穿出,即未能贯通顶轴3。

对比文件1为“一种锁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其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锁具,包括锁套、锁芯、顶轴、弹簧和锁舌,锁芯安装在锁套内,顶轴安装在锁芯内,锁芯上有顶轴孔、与顶轴孔相连接的钥匙孔……还包括一滑动片,顶轴一端与滑动片固定连接,滑动片位于顶轴孔内并伸出导向孔,与导向孔滑动配合;

弹簧安装在锁舌座与顶轴端部之间的顶轴孔内,螺钉与锁舌座配合,将弹簧位置固定;

滑动片与导向槽配合,导向盘与导向台配合”。

附图4显示顶轴上设置有径向贯通的导向孔21,附图1显示滑动片4分别从顶轴的两侧径向插入导向孔,但并未相互连接。

本院认为,根据何厚荣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如果实用新型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所要解决技术的问题是否有误的问题。

本案中,以对比文件2作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由锁套、锁芯、顶轴和压力弹簧组成且相互配合作用的冰箱锁头,能够实现结构简单、装配方便、动作快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冰箱或酒柜用的锁头,其也是由锁体、锁芯、顶轴、弹簧、限位钉和导向销等部件组成且配合作用。

然而,为了对顶轴进行限位,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向轴贯穿顶轴,从顶轴的径向两侧进行固定;

而对比文件2中的定位销是从顶轴的一侧插入、且未贯穿,从顶轴的径向一侧进行固定。

基于此,被诉决定认定上述差异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并进一步认定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锁头的装配过程更加稳定,是正确的。

至于何厚荣以本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已有记载为由主张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还包括装配简便、快速。

本院认为,其一,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背景技术的缺陷或本专利改进点所作之陈述,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后者需要在确定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行确定。

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达到的锁头“结构简单、装配方便、动作快”的技术效果,是通过权利要求1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即锁套、锁芯、顶轴、压力弹簧、导向轴、贯通孔、导向槽、导向孔、沉孔、定位钉、固定孔等各个部件的相互配合作用来实现,而不是仅仅凭借导向轴贯穿顶轴这一技术手段就能实现。

其二,导向轴径向贯穿顶轴与定位销径向插入顶轴相比,技术效果方面的差异仅体现为装配过程中的稳定性高低。

其三,何厚荣虽主张与定位销插入顶轴的固定方法相比,导向轴贯穿顶轴能够带来更快的装配速度,但并未说明两种固定方式下的详细装配步骤或提供具体装配速度数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因此,何厚荣关于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比文件1能否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给出对顶轴进行径向两侧限位启示的问题。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作为定位部件的定位销或导向轴插入顶轴还是贯穿顶轴、从顶轴的一侧还是两侧进行限位。

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的也是一种涉及锁套、锁芯、顶轴、弹簧和锁舌的技术方案,其中的滑动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轴和对比文件2中的定位销,对顶轴起到固定作用;

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顶轴上的导向孔贯穿于整个顶轴,只不过其中的滑动片是分为两片,从顶轴两侧分别插入导向孔,而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一个导向轴直接贯穿导向孔。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将定位销插入顶轴、从一侧对顶轴进行限位这一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其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1给出的顶轴开设贯通孔、从顶轴两侧对其进行限位的启示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以解决提高锁头装配过程稳定性的技术问题。

本案中,虽然并没有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但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对比文件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对比文件2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

无论是定位部件贯穿通孔来实现定位,还是定位部件插入盲孔来从一侧实现定位,抑或是定位销分别从通孔两侧插入来共同定位,均属于机械部件之间的常规固定方式,在上述对比文件公开了相关技术手段的情况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这些技术手段结合到对比文件2中的启示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何厚荣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主张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且权利要求2-4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何厚荣认为其创造性并非来源于各自的附加技术特征,而是来源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故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何厚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厚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建国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114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钱建国 审判员:陈瑞子、颜峰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16日 涉案专利 “一种冰箱锁头”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420695516.8) 关 键 词 创造性;

区别技术特征;

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厚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乐清市翔隆电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何厚荣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 如何认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

2. 如何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裁判观点 1.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能被等同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存在的技术问题;

而需要在确定最接近现有技术以及专利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进行二次确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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