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391知民初163号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东元生态食品加工园东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7380849331。
法定代表人:何远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樊晓东,男,汉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晓东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2年6月,是中国云南一家从事傣医药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
总部位于美丽春城--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
其主要产品有屑净发用洗剂、护手甘油、人体润滑剂、洁阴洗剂、补水喷雾等。
原告于2010年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7417036,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防汗剂等,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另在2019年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28974940A,核定使用商品为染发剂、烫发剂、护发液等,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涉案商标洗发水产品,在行业上拥有良好商誉及较高的知名度,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经过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上注册了一家名称为“玲姐优选个人洗护用品”的店铺,该店铺中产品名称为“正品舒霖植物去屑止痒洗发水,发廊同款无硅油控油洗发露去屑控油神器”(商品ID:207759025665)的产品销售中有如下商标使用行为,未经商标人许可,构成侵权:1、将注册商标“舒霖”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2、将注册商标“舒霖”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
3、将注册商标“舒霖”在商品详情的品牌处标注;
4、在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注册商标“舒霖”。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三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官网状态,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
2、涉案商标的网页宣传材料,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知名度3、网店侵权产品的网页截图、店铺经营者信息,证明涉案店铺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
被告樊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当庭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0年8月21日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7417036,核定使用商品为:美容用面膜、带香味的水、花露水、化妆品、防汗剂(化妆用品)、防晒剂、爽身粉、玫瑰油、芳香精油、安神用香精油(截止),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2019年1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第3类“舒霖”商标,注册号为28974940A,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用香料、芳香油、化妆用玫瑰油、皮肤增白霜、染发剂、烫发剂、成套化妆品、香水、喷发剂、化妆用芦荟制胶、防晒剂、化妆用胶原蛋白制胶、草本化妆品、增白剂、去斑霜、炸子粉、爽身粉、花露水、护发液、护手霜、化妆用防晒制剂、化妆用爽肤水、柔肤水、牙膏、口气清新喷雾、沐浴用香草、动物用化妆品、头发定型制剂、护肤用化妆制剂(截止),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原告登录拼多多发现,店铺名为“玲姐优选个人洗护用品”的店铺在售商品中,存在名称为“正品舒霖植物去屑止痒洗发水,发廊同款无硅油控油洗发露去屑控油神器"的产品。
该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了“舒霖”商标,以“舒霖”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将商标“舒霖”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同时也在商品详情的品牌处进行了标注。
原告经向拼多多核实,店铺名为“玲姐优选个人洗护用品”的店铺,登记经营者为樊晓东,登记身份证号码为,地址:河南省内乡县余关乡东王庄村范家**。
原告认为其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利用网络以“舒霖”商标从事经营活动,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院经核实,发现被告所销售名称为“正品舒霖植物去屑止痒洗发水,发廊同款无硅油控油洗发露去屑控油神器"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均属国际分类第3类,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樊晓东是否构成侵权;
如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樊晓东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依法获得注册号为7417036,28974940A的商标,故其在核定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擅自在其网络经营的近似商品中使用“舒霖”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犯商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依法予以酌定赔偿的金额。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昆明远方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