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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下称雅瑞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亮丰钟表眼镜商店(下称亮丰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1民初1877号
案件名称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下称雅瑞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亮丰钟表眼镜商店(下称亮丰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周仁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1877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仁强,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中山市坦洲镇亮丰钟表眼镜商店经营者。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下称雅瑞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亮丰钟表眼镜商店(下称亮丰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因亮丰眼镜店于2019年1月23日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被其经营者周仁强办理注销登记,本院依法将周仁强列为本案被告。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9236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4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192360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是驰名商标。

2018年1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 ”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在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Bolon”标识,且被告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后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下称思明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 ”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仁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 ”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由英文字母组成,其中首字母为大写,其余字母为小写。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经转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8年1月12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向思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月20日,周涛和思明公证处的公证员江玉龙、公证人员唐择佳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标有“亮丰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在公证员江玉龙和公证人员唐择佳的监督下,周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内购买了眼镜1副,支付购买费用400元。

周涛现场取得亮丰眼镜处方单和刷卡单各一份。

随后,周涛将所购眼镜及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员江玉龙保管。

公证员江玉龙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

同年1月29日,周涛来到思明公证处,在公证员江玉龙和公证人员唐择佳的监督下,周涛对上述所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唐择佳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密封,交由周涛保管。

2018年2月1日,思明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购买行为作出(2018)厦思证内字第522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并证明公证书所粘连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与实际情况和物品相符。

2019年1月16日,雅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2件。

庭审中,雅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思明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袋,内有镜盒一个,处方单和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

镜盒内有太阳镜一副、眼镜布一块。

太阳镜的两边镜腿外侧靠近镜架位置均标注有“ ”标识,此外,右侧镜腿的内侧位置还标注有“ ”标识及“DesigninItaly”英文字样。

处方单载明的抬头为“(原永丰)亮丰眼镜处方单”,验光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镜架为太阳镜,单价和总额为400元,单据底部载明的地址为坦洲镇大兴路**号。

银联POS签购单载明的商户名称为亮丰眼镜店,金额和时间与处方单上载明的一致。

雅瑞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太阳镜,对此,其提交了一份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内容为:其公司生产的“暴龙”、“ ”等品牌的太阳镜产品真假鉴别的要点为眼镜镜腿内侧商标印字的后面均镭射上镭射防伪码,12位阿拉伯小数字,每4个数后均空一格,然后黏贴上对应防伪标签遮住镭射码,会在一边露出1-3个小数字,防伪标签一撕就破,不可重复贴。

雅瑞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以上防伪标识,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其公司的第3192360号“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为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雅瑞公司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雅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出示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原件。

委托代理合同由雅瑞公司(甲方)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8年4月2日签订,该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甲方与亮丰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委托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止,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陈成绩律师负责办理办理甲方委托的事务,律师收费按协议收费1万元。

律师费发票由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开具,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4月2日、票面金额为1万元。

公证费发票由思明公证处开具,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票面金额为2000元。

雅瑞公司认为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还包括差旅费,但由于是批量维权,没有针对个案的票据,具体由法庭酌定。

庭审时,雅瑞公司要求取回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的原件,并表示愿意承担不能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件的法律风险。

除此以外,雅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周仁强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明:亮丰眼镜店成立于1995年10月19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12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仁强,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镜架、验光(不含诊疗)、配镜。

该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2月18日经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是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第3192360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雅瑞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周仁强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周仁强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思明公证处(2018)厦思证内字第5222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周仁强原经营的亮丰眼镜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雅瑞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192360号“ ”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镜架上突出使用了“ ”、“ ”标识,有关标识的使用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 ”标识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 ”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与雅瑞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192360号“ ”注册商标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 ”标识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 ”注册商标相比较,所使用的英文字母相同,排序和组合方式相同,只是除首字母外的英文字母大小写不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 ”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周仁强经营的亮丰眼镜店销售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周仁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雅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周仁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仁强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周仁强应向雅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仁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 ”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周仁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仁强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给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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