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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姆优洛夫特净水公、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5210号
案件名称卡姆优洛夫特净水公、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卡姆优洛夫特净水公;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卡姆优洛夫特净水公 司(KMULOFTCleanwaterGmbH)。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尔亨特林斯富特72138,车站街**(Bahnhofstr.30,72138Kirchentellinsfurt,Germany.)。

法定代表人:胡伯•可耐恩(HubertusKnaier),该公司首 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淑敏,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鸿,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卡姆优洛夫特净水公司(以下简称卡姆优洛夫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卡姆优洛夫特公司申请再审称,对一、二审法院关于第6084357号“KLC”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截止卡姆优洛夫特公司提起再审申请之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作出了关于第6124483号“KLC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8271088号“KLC”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480901号“KLC”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不再构成第G1377562号“KLC”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再审审查阶段,卡姆优洛夫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254578号《关于第6124483号“KL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20]第254580号《关于第8271088号“KL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20]第160996号《关于第4480901号“KL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拟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在部分核定商品上被撤销注册,不再对诉争商标在第1类部分商品和第7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构成权利障碍。

本院经审查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254578号《关于第6124483号“KL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一在“水泥添加剂、混凝土凝结剂、磨料用辅助液”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非家用除垢剂、表面活性化学剂、三乙醇胶、钻探泥浆化学添加剂、清理散热器化学物、工业用洗净剂、非家用抗静电剂”商品上予以撤销。

2021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1735期商标公告上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对上述撤销事实依法予以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254580号《关于第8271088号“KL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二在“水泥添加剂、混凝土外加剂、混凝土凝结剂、磨料用辅助液”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非家用除垢剂、表面活性化学剂、三乙醇胶、钻探泥浆化学添加剂、清理散热器化学物、工业用洗净剂、非家用抗静电剂”商品上予以撤销。

2021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1735期商标公告上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对上述撤销事实依法予以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5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160996号《关于第4480901号“KL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三在“机油滤清器、柴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液压滤油器、机器传动装置、过滤器、过滤机、贮液器(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2021年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1729期商标公告上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对上述撤销事实依法予以公告。

另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汽车油泵、空气压缩器”商品上为有效状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部分商品上被撤销的事实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均为“KLC”,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

虽然引证商标一、二、三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但在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状态,上述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亦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构成类似商品。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其在部分商品上被撤销的事实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卡姆优洛夫特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卡姆优洛夫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卡姆优洛夫特净水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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