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10民初22798号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99-523号1楼F区07号铺。
经营者:孟凡刚。
原告: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安华大街1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孟凡刚,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巴拉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南法信大街118号院1号楼2811。
法定代表人:蔡荣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巴拉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创想者文具用品商行、北京创想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