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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青岛惠和衣家服装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1226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青岛惠和衣家服装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青岛惠和衣家服装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226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惠和衣家服装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徐州路3号。

法定代表人:侯春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青岛惠和衣家服装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止。

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第849762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属于第25类,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受到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20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以及市场认可度,导致在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近日原告在山东地区进行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诉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在“省级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并非被告销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被诉的涉案牛仔裤销售有合法来源,系陈玉香销售的,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很难辨别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其次,被告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最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取证后,在明知陈玉香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陈玉香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陈玉香提供的发货单看,销售涉案牛仔裤共计8条,进价是50元,销售价是99元,其收入利润也仅有392元。

四、原告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声明于法无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8061号、80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对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第8497624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商标的权利。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2016年的公证情形与2018年不一样,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2、(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3号、4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稳定有效性和显著性。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

证据3、(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0号、6096号、6101号等公证书,证明原告图形商标的影响力和极高知名度。

被告对上述公证书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是驰名商标。

证据4、百度百科关于李维斯品牌的介绍及李维斯官方网站关于自身品牌的介绍(网络打印件),证明李维斯牛仔裤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认为是网络打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5、店铺使用双弧线的照片,证明事项:证明双弧线商标已成为李维斯店铺的宣传性标志,双弧线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制件不认可。

证据6、(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91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对该公证书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不能体现工作人员到现场亲自公证,从形式要件看失去公正性。

证据7、中工商沙溪处字(2016)第33102号、第33125号、第3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顺监均罚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述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当事人因销售、生产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8、(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上述判决书中三被告生产、销售标有商标的服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侵权商品本身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的图形标识近似,且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判决赔偿损失。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证据9、购物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维权费用。

被告认为购物凭证上没有被告印章,不认可。

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实际支付费用的发票,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及涉案商品销售者陈玉香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所诉的涉案商品并非是被告销售。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陈玉香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且根据原告的公证书与原告购买侵权商品的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侵权商品,其销售款项也是由被告商场收取。

证据2、进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陈玉香有进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4、5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7、8缺乏相关性,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利惠公司于2005年5月14日取得第202372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含服装、牛仔裤、裤子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

利惠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取得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含服装、牛仔裤、裤子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利惠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取得第849762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含服装、牛仔裤、裤子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

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服装品牌经原告宣传营销,在中国服装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在中国地区从事生产或销售假冒“LEVI'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目标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公证等合法行为。

该公司转授权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山东地区行使上述权利。

2017年3月26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英来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3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辅助人员高露凡与刘建英来到位于山东省平度市郑州路的服装大世界青岛惠和衣家服装大世界有限公司(三楼尚都)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建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刘建英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票据各一张。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就以上事项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910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910号公证书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牛仔裤后口袋上有双弧线标志,与原告的第2023725号商标均为两条平行的弧线组成,弧线交叉开口向上,弧线交叉处形成一个菱形框,菱形框内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一般消费者凭视觉判断二者不存在差别。

被控侵权产品牛仔裤的后口袋是不规则五边形并且后裤袋上有双弧线缝制,与原告第14212864号商标基本不存在差别。

被告注册资本6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针织品、鞋帽、箱包、化妆品、床上用品、金银首饰、珠宝玉器、食品批发零售(依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美国公司,故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被告的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本案所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

原告作为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商标、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牛仔裤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标识近似的图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销售者得以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无主观过错,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经营的是侵权产品。

司法实践中,判断销售商是否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具有过错,应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知名度、销售商的经营规模以及销售商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等予以综合考量。

对于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销售商经营规模较大的情形,销售商对其经销的商品应当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

本案中,原告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对其经营的产品是否来源于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经销商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

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商标、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但提交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性质及程度、主观过错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商标侵权案件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商誉和经济权益,不涉及人身权,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惠和衣家服装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惠和衣家服装大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035元,被告承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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