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初737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9号(永安广场)。
负责人:朱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王健加油站,住所地新沂市窑湾镇王楼街。
投资人:王问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诉被告新沂市王健加油站(以下简称王健加油站)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被告王健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1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在市场上有较高份额。
为统一成品油销售终端的品牌标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1998年即设计制作了集团公司的第一本形象识别手册,围绕标志、标准字、标准色等品牌核心元素建立了标准化、差别性、传播性、系统性和战略性的视觉识别系统。
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2012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6611521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含车辆加油站等。
2014年12月27日,又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5年5月,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将上述商标的维权事宜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
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又转授权原告在徐州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1月11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加油站的品牌柱上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便利店墙壁上还标有和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加油站位于城镇中心,来往车辆众多;
共有4台加油机,经营规模巨大;
侵权时间较长,谋取经济利益重大,给商标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健加油站答辩称:1、原告主张诉讼的诉讼目的及合理性有问题,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在(2018)苏03民初40号案件中已经终止,且原告对此是知情的,此次进行分解诉讼不具有合理性。
2、从原告主张的数额来看,原告主张侵害的图形商标用于车辆加油站,在(2018)苏03民初40号案件中,该案件的判决已经对经营地段、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作出了自由裁量,现在原告无法区分被告在上述判决外仍然存有图形商标的获利情况,被告认为本次案件再使用自由裁量对被告进行裁量,认为有失公平。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也无法区分图形商标带来的收益和(2018)苏03民初40号案件中侵权带来后果的分界点,被告认为本案不应重复使用自由裁量权。
3、从中央到地方都一直在保护中小企业。
4、本案品牌柱上的图形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图形商标不构成完全相同,有明确的分界点,且品牌柱在(2018)苏03民初40号案件诉讼前已经拆除完毕,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
且王建加油站并没有便利店,该商标中并没有进行商业服务。
5、原告主张的第二处商标侵权的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其文字与其注册的文字字母有明显的区别,形成不了侵权事实。
综上,原告再次主张20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38026号“”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
其中“”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截至原告起诉时,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转让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石化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等单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机关维权、诉讼,有权转授其下属公司使用并保护上述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5年10月12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石化销售苏企【2015】876号《通知》,授权原告在徐州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分别重新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商标转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授权事项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31日。
2018年1月11日,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公证人员高某到位于新沂市窑湾镇王楼街的新沂市王健加油站(门头:石化),在加油站前陈际航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其外观整体罩棚、四台加油机、工作人员服装进行拍照(事先已由公证员对该手机存储卡清空),共得照片六张。
随后驾车进入该加油站加油,取得加盖“新沂市王健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据号:4523082)。
2018年1月29日,徐州公证处作出(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39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
另查明,王健加油站于2009年6月24日开业,系王问喜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96万元,住所地位于新沂市窑湾镇王楼街,许可经营项目为汽油、柴油、煤油零售。
本案庭审中,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1万元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健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系涉案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商标的权利人,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允许,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给其下属单位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以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给其下属单位的《商标转授权委托书》,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被告加油站内便利店门头上使用的标识(详见附图)与涉案“”注册商标均由英文字母EASYJOY组成,经对比,二者虽然颜色存在一定差异,但在字母组合排列、字体形状、文字读音等方面相一致,进而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
被告加油站品牌柱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除颜色不同外,在图形形状、图形结构等方面相近似,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亦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权利人允许将上述标识使用于车辆加油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为同一种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王健加油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健加油站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王健加油站赔偿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王健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新沂市王健加油站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