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5民初4366号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义诗,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群,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化标,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化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群和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化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寻梦公司披露被告马化标在寻梦公司平台上的收款账号信息、涉案商品销售数据,包括但不限于涉案产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等信息,同时删除相关侵权链接;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权利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许可,于2018年3月8日获得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的普通使用权许可以及代为采取维权行动(包含发函、起诉、应诉、和解等诉讼活动)的特别授权。
授权期限皆自涉案商标授权之日到2019年3月31日止。
原告和权利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投入巨资研发相关产品、宣传和推广涉案商标品牌,使涉案商标产品获得越来越多消费者的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涉案商标品牌已成为化妆品领域的知名品牌,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涉案商标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马化标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靓妆微购”店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已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怠于履行审查及监督义务,且为被告马化标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遂提起本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1.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下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被告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平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2.被告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被告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
3.被告寻梦公司及时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4.拼多多平台对全部入驻商家及消费者免收服务费,涉案商品是在2018年12月6日下架,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被告寻梦公司通知商家即时处理,并已删除链接,被告寻梦公司未因被控侵权产品获取任何利益。
综上,被告寻梦公司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涉案商标注册证,证明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依法拥有涉案商标,商标在有效期内。
2.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证明原告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获得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采取维权行动的特别授权。
3.涉案商标产品宣传推广页面,证明涉案商标、商品在化妆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高的经济价值,原告因此获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声誉。
4.(2018)厦鹭证内字第38688号《公证书》;
5.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6.鉴别证明;
证据4-6证明被告马化标在被告寻梦公司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靓妆微购”销售的化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进行公证的费用。
被告寻梦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1-3证明(1)被告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已尽到事前审核义务,涉案店铺入驻商家与被告寻梦公司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平台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被告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销售商品,所有信息均由商家自行上传;
(2)被告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
4.涉案订单信息及商铺操作日志,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控侵权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证明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化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4、5、7的真实性被告寻梦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6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为“XEQ”官网的产品宣传页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事实审查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包括成套化妆品、洗面奶和美容面膜等在内的第3类商品上。
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出具《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授予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涉案商标,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并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和进行诉讼活动,接收和解款和执行款等。
授权期限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授权之日起,截至2019年3月31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6月11日通过“拼多多”网站在店铺“靓妆微购”上购买“[买2发3,买5发8,再送水疗工具+压缩面膜纸]正品德沃XEQ三重玻尿酸原液100ml涂抹式保湿补水”两盒(下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42元。
同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收到申通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336×××992)。
8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登陆拼多多APP个人账号查看前述网购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336×××992)。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接收货物及确认物流信息的过程予以拍照并公证,对接收的货物予以封存,并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868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店铺“靓妆微购”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拼425件。
经当庭对以上公证封存货物予以拆封查验可知,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侧面及包装盒正面、侧面上均标注有“”标识,在包装盒背面标注委托方为深圳沃尔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经原告鉴别,“靓妆微购”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在外观上一致。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
要完成拼多多平台用户的注册程序,必须点击同意《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的内容。
“靓装微购”于2017年12月8日签署该协议(V3.0版)。
该协议第2.2条约定被告寻梦公司(甲方)“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8.1条约定“与商品相关的专利、商标、名称、特有标识、装潢、技术秘密、图片等均属于其权利人所有。
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
第10.18条约定,商家保证积极处理因其经营行为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等;
商家怠于处理的,甲方有权视违规情节轻重,对店铺采取包括商品移除资源位、下架、禁售等处理措施。
拼多多平台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方便权利人投诉维权。
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靓妆微购”注册验证信息,其中含有店主本人的视频截图及身份证照片。
经核对,与被告马化标信息一致。
拼多多平台后台显示,“靓妆微购”店主已于2018年11月8日下架被控侵权产品,于2018年12月6日删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
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删除。
另查,被告寻梦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签收本案的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于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马化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寻梦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涉案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涂抹式保湿补水,属于化妆品的一种,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标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
在原告明确没有授权他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涉案商标商品,而被告马化标亦放弃答辩及举证情况下,可以合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一致的标识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被告马化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被告马化标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普通使用许可权。
原告诉请马化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寻梦公司是否应就被告马化标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从被告寻梦公司的运营模式看,其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
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为被告马化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存储空间、信息搜索、链接等信息平台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须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必须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即知道或应该知道网络用户正在实施侵权行为而采取放任态度,或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寻梦公司并不具有该侵权故意,理由是:1.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就已经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发现了被告马化标的侵权行为,但没有向被告寻梦公司发出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涉案侵权链接或者终止服务提供的通知,被告寻梦公司无从知晓可能存在的侵权状况;
2.在被告寻梦公司签收本案的应诉材料前,被告马化标已主动下架侵权产品、删除侵权链接,被告寻梦公司不存在忽视或拖延处理权利人的投诉的情形;
3.被告寻梦公司在本案中已充分披露了店家“靓妆微购”的用户注册信息情况,尽到了合理的配合义务。
综上,被告寻梦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及配合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无需就被告马化标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寻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披露信息、删除链接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被告马化标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没有相关的许可费用可予参照,本院结合被告马化标的销售情况、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以及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马化标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马化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化标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
二、被告马化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化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