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527号 原告:谭少华,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钦,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康努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
法定代表人:岑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谦,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少华与被告宁波康努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努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钦,被告康努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聪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茶炉水柱(B14),ZL20153041××××.8),即: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3041××××.8、名称为“茶炉水柱(B1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康努尔公司辩称:1.原告就同一专利权先后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452号案件和本案中提起诉讼,本案系重复起诉;
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3.涉案两款产品均是由中山市叁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柒公司)生产,被告与叁柒公司合作销售,被告并无模具;
4.叁柒公司的供应商包括杨兆华开设的中山市东凤镇丙旺电器厂和谭少华开设的中山市云谷电器厂,不排除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专利年费收据、涉案侵权产品在被告阿里巴巴网店的销售页面、阿里巴巴订单详情、两份公证书、公证发票、专利状态和交费查询页、康努尔商标查询页,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2018)粤73民初452号案件的二审判决书,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外观专利、确认书、支付货款证明、(2018)粤73民初452号案件材料及一审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合法取得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步骤、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李志强外观专利、杨兆华外观专利,原告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鉴于被告明确不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且上述证据中所涉专利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该组证据与本案核心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谭少华系专利号为ZL20153041××××.8、名称为“茶炉水柱(B1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25日。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该外观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安装于泡茶机上供使用者进行茶艺操作。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和形状及其结合,最能表现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康努尔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中展示康努尔全自动上水壶电热水壶家用烧水壶泡茶具抽水加水器套装,原告购买了上述产品两个(金色、黑色各一个)。
2018年1月10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谭少华的代理人甄淑贤来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西区工业路的百世快递营业处内,甄淑贤领取包裹两件,快递单寄件栏均写明: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南园村五陛路康努尔电器。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粤江蓬江第000543号《公证书》。
2018年1月18日,谭少华的代理人甄淑贤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行为:登录阿里巴巴网账户,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查看订单号“112053070182471165”的订单详情,点击“康努尔全自动上水壶电热水壶家用烧水壶泡茶具抽水加水器套装、颜色:金色”的链接查看货品快照,点击“康努尔全自动上水壶电热水壶家用烧水壶泡茶具抽水加水器套装、颜色:黑色”的链接查看货品快照,点击“进入企业网站”进入阿里巴巴网的“宁波康努尔电器有限公司”网店的首页,点击“诚信档案”、“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查看订单号“112053070182471165”的物流信息。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粤江蓬江第000446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产品的相关链接仍然存在。
2018年7月6日,叁柒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本确认书载明的康努尔品牌产品为我公司生产,本确认书载明的包装为叁柒公司产品包装箱。
同日,叁柒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康努尔公司向叁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江支付货款的证明”(证明中有两份网上银行凭证):以上网上银行凭证所载明的转账事实,是康努尔公司支付给叁柒公司的套装电热茶壶两笔货款,具体情况是:2018年5月30日,叁柒公司收款方李茂江收到康努尔公司货款10万元;
2018年6月29日,叁柒公司收款方李茂江收到康努尔公司货款5万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叁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茂江出庭作证,李茂江陈述: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两款产品均是由叁柒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样式系由叁柒公司设计,产品本身和包装盒均是由叁柒公司提供,康努尔公司从2017年开始向叁柒公司采购,由叁柒公司直接发货给终端消费者,“康努尔”商标系康努尔公司无偿许可叁柒公司使用。
2018年2月1日,谭少华以慈溪市附海威伟电器厂、康努尔公司、叁柒公司为被告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73民初452号,该案所涉专利与本案所涉专利相同,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形基本相同。
2018年9月13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1.慈溪市附海威伟电器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谭少华专利号为ZL20153041××××.8、名称为“茶炉水柱(B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康努尔公司、叁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谭少华专利号为ZL20153041××××.8、名称为“茶炉水柱(B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慈溪市附海威伟电器厂与叁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谭少华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3.康努尔公司与叁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谭少华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4.驳回谭少华其他诉讼请求。
叁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19年2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4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8)浙02民初527号财产保全裁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侵权的为两套产品的茶炉水柱部分。
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功能茶艺电茶炉两套,两套产品外包装盒印有“康努尔KANGNUER”、“多功能茶艺电茶炉”字样,包装盒侧边标有“康努尔公司(监制)”和“叁柒公司”字样等信息;
产品玻璃板面印有“康努尔KANGNUER”字样。
上述两套产品中的两个茶炉水柱外形结构相同(仅颜色不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设计完全相同,系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了相同的设计。
被告认为其不卖部件,被告的产品是套装产品,是一个整体,原告专利是一个部件,不能单纯地用零部件产品来比对整套产品;
从使用状态看,茶炉水柱在被告的产品上只看到盖子,只看到一条直角边,装到机器里面也是不同的,埋进机器里面的茶炉水柱部分是看不到的。
另查明,被告康努尔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配件、足浴盆、塑料制品、五金配件制造、加工等。
康努尔公司系第8849224号注册商标“康努尔”的申请人。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3041××××.8、名称为“茶炉水柱(B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被告行为性质;
四、如构成侵权,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
本案被告辩称,原告就同一专利权、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被告,先后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452号案件和本案中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
原告回应称,两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不同型号的两款产品,两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途径也不同(本案产品是从康努尔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而452号案件是从慈溪市附海威伟电器厂的淘宝店购买),且452号判决并未认定康努尔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另截止至2019年1月22日,被告仍在阿里巴巴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诉讼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院注意到,庭审中原告认可两个案件产品购买途径不同,但产品中茶炉水柱部分外形一致,被告亦认可本案与452号案件所涉产品是型号不同的同一厂家生产的产品。
本院认为,(2018)粤73民初452号案件的被告除了康努尔公司还有慈溪市附海威伟电器厂和叁柒公司,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与(2018)粤73民初452号案件不同,原告在(2018)粤73民初452号并未提交(2018)粤江蓬江第000446、000543号《公证书》,且本案开庭之日上述产品的相关链接仍然存在。
本院认为,就全案而言,本案与(2018)粤73民初452号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存在一定差异,故本案整体上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侵权的为两套产品的茶炉水柱,故应将茶炉水柱部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而非将成套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茶炉水柱,产品种类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茶炉水柱)的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顶部设计相同(均为长条形与圆形的组合),柱身设计相同且柱身均有一个类似U字形的设计,两者在形状、轮廓、线条等方面基本一致。
从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观察,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明显差异,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被告行为性质。
结合(2018)粤江蓬江第000446、000543号《公证书》,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注意到,康努尔公司向叁柒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30日和6月29日,均晚于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时间,且原告公证购买的两套产品外包装盒和玻璃板上印有“康努尔”商标,包装盒侧边标有“康努尔公司(监制)”和“叁柒公司”字样等信息,上述证据起到宣示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功能茶艺电茶炉是由康努尔公司、叁柒公司共同生产的法律效果。
综上,结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被告辩称其仅仅是销售商家,而非生产商,涉案产品系由叁柒公司组装生产。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结合产品外包装盒的相关标识(“康努尔公司(监制)”等)、“康努尔”商标的使用和康努尔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康努尔公司并非单纯的销售商家,而是共同生产商之一,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至于被告主张的“叁柒公司的供应商包括杨兆华开设的中山市东凤镇丙旺电器厂和谭少华开设的中山市云谷电器厂,不排除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鉴于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的诉请,鉴于本案开庭之日涉案产品的相关链接仍然存在,本院认为有必要判决停止侵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的诉请,(2018)粤7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康努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谭少华专利号为ZL20153041××××.8、名称为“茶炉水柱(B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且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中无需重复判决。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庭审中被告认可被告处还有售后退回来的产品,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生产模具,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现存有专用模具,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侵权情节及侵权时间;
前案诉讼情况;
侵权产品茶炉水柱部分;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康努尔公司赔偿数额为4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谭少华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康努尔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谭少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418901.8、名称为“茶炉水柱(B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波康努尔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少华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谭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谭少华负担996元,被告宁波康努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阳艳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