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2749号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0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博亮眼镜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国际眼镜城2F-B8017。
经营者:杨周玉,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尚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博亮眼镜经营部(以下简称博亮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璞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被告博亮经营部的经营者杨周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璞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亮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博亮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博亮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4××××.0,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上述专利。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丹阳市中国丹阳眼镜城内的“博亮眼镜”店大量销售侵害上述“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专利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针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并明确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30元。
被告博亮经营部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如果是在被告处购得,也应是其他客户将该产品留在店内被告才进行了销售。
被告正常销售的都是品牌产品,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博亮经营部对原告璞尚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网页打印件、(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517号公证书及实物、《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
对公证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博亮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所销售,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案外人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34××××.0。
2014年,该专利权人由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璞尚公司。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其包括6款设计,各款设计的专利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设计4省略)、仰视图(设计4省略)、立体图、使用状态图(4个状态)组成。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眼镜(甲壳虫);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保护眼睛或矫正视力而制作的简单光学器件;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色彩;
本外观设计为系列设计,以设计1为基本设计;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设计1立体图;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省略设计4俯视图和设计4仰视图。
2018年6月26日,申请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代理人刘忱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一与刘忱共同来到中国丹阳眼镜城2F-B8017“博亮眼镜”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丹阳市开发区博亮眼镜经营部”。
刘忱在该店购买成人太阳镜1副、儿童太阳镜2副,共支付货款190元(成人太阳镜130元,儿童太阳镜单价30元),该店未开票。
刘忱与上述公证人员离开现场并将现场购得的太阳镜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
2018年7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517号公证书,并将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书记载的“博亮眼镜”店系其经营的涉案店面。
在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原告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可见眼镜1副、眼镜袋1个、眼镜布1块。
原告称,就(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517号公证书记载的成人眼镜和另一款儿童眼镜,均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就成人眼镜原告尚未提起诉讼,就另一款儿童眼镜原告已在本院提起另案诉讼。
原告主张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的设计4(详见附图一)与被诉侵权眼镜(详见附图二)进行侵权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4的部件构成、各部件形状、展开或折叠后的整体形状等基本相同,不同点主要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对授权设计相应部件的颜色进行了简单替换,但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告认可两者整体款式差不多,但认为授权外观设计的镜腿上有图案,而被诉侵权设计上没有图案。
原告还陈述,其涉案专利产品网店及实体店的销售单价在120元至198元。
原告璞尚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30元。
其中,就律师费主张,原告提交了原告(甲方)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该合同约定,按照律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应向乙方交纳代理费5000元。
被告博亮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销售,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璞尚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比对方式,应从视觉上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
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中,被诉侵权眼镜与涉案专利产品“眼镜(甲壳虫)”系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由眼镜框、眼镜片、眼镜腿、位于两眼镜框连接处上部的椭圆形构成,两眼镜框均为半圆形、两眼镜片亦为半圆形,两眼镜腿包括可折叠的前腿与后腿两个部分,两前腿分别与两眼镜框相连,两后腿配戴时置于耳朵上方,两眼镜框可以椭圆形部件上的连接件为轴进行旋转,从而使得眼镜整体经折叠后形成圆形的甲壳虫形状,两者上述各部件及其展开或折叠后的形状均基本一致。
两者虽在眼镜框及眼镜后腿蓝色的深浅、椭圆形部件及眼镜前腿的颜色以及眼镜前腿外侧是否有图案等设计方面有所差异,但这些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上构成近似,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517号公证书记载的店面地址、店内营业执照登记的店名来看,与被告信息一致。
被告亦认可该公证书记载的“博亮眼镜”店系其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被告就上述公证事项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
2.被告博亮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
被告博亮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30元,与原告陈述的涉案专利产品在网店及实体店的销售单价在120元至198元之间差距较大,对原告销售专利产品会产生不利影响。
3.原告公证购买产品及相关诉讼情况。
原告在涉案公证购买过程中,购买了3副眼镜,且认为该3副眼镜均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针对其中的2副儿童眼镜已经分别提起了本案及另案诉讼,针对成人眼镜原告称尚未提起诉讼。
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30元。
其中,购买侵权产品费30元有涉案公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应费用,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已实际申请并实施了保全证据公证,实际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涉案公证行为针对的系3款产品,相应的公证费应当适当分摊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博亮经营部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博亮眼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ZL201230340245.0号“眼镜(甲壳虫)”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博亮眼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博亮眼镜经营部负担。
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