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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1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楠溪江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3051号
案件名称3051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楠溪江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楠溪江百货超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3051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锋,男,汉族,1983年5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楠溪江百货超市店,工商登记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中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玉兰路57号。

经营者:陈勇,男,汉族,1974年3月25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楠溪江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楠溪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楠溪江百货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2019年1月8日,楠溪江百货店以经营者看错开庭日期为由到庭与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分别陈述了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0065567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5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元,共计1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大嘴猴是设计师PaulFrank创作的一只好似无表情的傻傻的卡通大嘴猴子。

大嘴猴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

大嘴猴的魅力体现在独特的原创设计、明快活泼的色彩和运用耐用且质感好的乙烯树脂材料上。

目前大嘴猴(PaulFrank)品牌已成为全球化的流行品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出现在T恤、运动服饰、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2015年1月1日,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授权,成为“PaulFrank”等知识产权下所有商标在中国大陆及澳门、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销售涉嫌侵犯PaulFrank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楠溪江百货店答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有关卡通旅行包,我店并非直接生产厂家,即即使商标侵权也不是我店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5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4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1020号公证书、第1528期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2017)沪闵证经字第3726号公证书、周良锋身份证复印件、(2017)沪闵证经字第2020号公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711号公证书(附侵权产品)、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

经核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权利状况 保罗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注册了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注册号为第1006556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皮夹;

钱包;

书包;

购物袋;

衣箱;

旅行包;

裘皮;

伞;

阳伞;

手杖;

庞物服装;

动物项圈(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

2013年11月14日,原告在香港注册成立。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授予原告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为PaulFrank品牌下知识产权的独占被许可人,包括第1006556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

二、被告及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楠溪江百货店于2015年7月1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百货、珠宝手饰、钟表、服装、鞋帽、日用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生、鲜食用农产品、食品、保健食品销售;

烟草(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1月8日,根据当事人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李某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葛炜来到南京市××区××玉兰路××号,门头名称为“苏果超市盟(920)的店铺,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箱子一个,并当场取得购物凭条一张。

葛炜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拍摄照片2张。

以上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全某督,并拍照封存实物。

2016年12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711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本院查看并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签完好。

当庭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涉案商标进行了比对,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大嘴猴”图案与其涉案“大嘴猴”注册商标标识在整体视觉上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700元,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为35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开支238元。

被告答辩状载明其住所地在永宁街道××路××号,且在本院组织原、被告谈话时,被告认可其经营地址没有变化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 一、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首先,原告出示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地址为南京市××区××玉兰路××号。

其次,被告答辩状载明其住所地在永宁街道××路××号,且在本院组织原、被告谈话时,被告认可其经营地址没有变化过。

再次,结合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直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中街,而此地址为一概括性地址,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被告抗辩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保罗公司注册的第10065567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予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宏联公司系该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相关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楠溪江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卡通猴头图案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二者在视觉上亦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原告宏联公司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楠溪江百货店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但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法院参考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额。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经营规模和经营地点、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楠溪江百货超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楠溪江百货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8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楠溪江百货超市店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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