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1108号之一 原告:宁波市双峰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广元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怀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北田岛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前洋村。
法定代表人:包华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芳,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双峰刀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北田岛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双峰刀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双峰刀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双峰刀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双峰刀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