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心海湾幼儿园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33号
案件名称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心海湾幼儿园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心海湾幼儿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33号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楼**FI-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3016080K。

法定代表人:史燕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林,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心海湾幼儿园,,住所地重庆市渝**回兴街道双湖路**心海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112559005224G。

法定代表人:刘明生,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江,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黄蓝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心海湾幼儿园(以下简称回兴心海湾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被告回兴心海湾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茂、郭元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66877号“红黄蓝幼儿园”商标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园所招牌、清除小车上带有的“红黄蓝幼儿园”字样,回收并停止发放带有“红黄蓝”字样的学生书包,同时禁止其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被告在重庆晨报显著位置连续15天发布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3566877号“红黄蓝幼儿园”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幼儿园。

原告成立于2001年,目前在全国300多个城市拥有1300多家亲子园和近500家高品质幼儿园。

原告先后获得多项荣誉,是国内知名的学前教育品牌。

2015年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幼儿教育领域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经营面积大,学生数量多,被告侵权获利数额较大,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依据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被告回兴心海湾幼儿园辩称:1.被告无侵权故意,未突出使用“红黄蓝”标识误导消费者,仅是作为副标题较小字体使用,系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2.回兴红黄蓝幼儿园和被告的开办者均为刘小英,故被告使用红黄蓝具有合理性;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被告不存在巨额获利,30万元损失明显过高。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红黄蓝公司系注册在第41类幼儿园、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的第3566877号“红黄蓝幼儿园”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止。

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3年5月26日。

2018年11月26日,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渝国证字第19898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1月22日16时10分左右,该处公证员赵楷与公证工作人员贺世胜及申请人北京红黄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湖路398号附近标识为“红黄蓝幼教心海湾幼儿园”的建筑物前。

随后,部分学生乘坐印有“红黄蓝幼儿园”字样巴士校车离开。

贺世胜对该幼儿园和学生书包外观及周围环境情况进行了拍照。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来看,幼儿园门头悬挂有“心海湾幼儿园”“红黄蓝幼教”字样;

学生书包上印有“红黄蓝幼教”字样。

2015年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3203号裁定书,主要载明:北京红黄蓝公司申请撤销案外人注册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红绿蓝”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北京红黄蓝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3日,注册资本1298.7013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范围包括儿童潜能开发、小型儿童娱乐服务、教育心理咨询服务、亲子活动等。

北京红黄蓝公司于2005年被中国妇女儿童事业发展中心评为中国知名品牌幼儿园;

2001年被中国经营连锁协会评为中国服务业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等荣誉;

2007年至2011年连续五年的销售额、利润在我国同类民办幼教行业均位于第一。

北京红黄蓝公司在22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开有红黄蓝幼儿园或红黄蓝亲子园加盟店,自2005年以来通过杂志、报刊、户外灯箱广告、互联网、电视等多种方式对包括第3566877号商标在内的商标进行宣传。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3566877号商标在“幼儿园、学校(教育)”服务上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质效的程度和较高声誉,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但“红绿蓝”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和第3566877号商标核定的类别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目的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区别,总体分属不同领域,两者共存不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裁定对“红绿蓝”商标予以维持。

另查明,2003年5月15日,重庆市渝北区教育委员会作出渝北教[2013]135号文件,批复同意包括刘小英在内的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学前班(幼儿园)。

其中,回兴红黄蓝幼儿园的承办者为刘小英,性质为私立,属回兴街道。

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显示:回兴心海湾幼儿园在渝北区民政局的成立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

好莱坞幼儿园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上载明该幼儿园的校长为刘小英。

北京红黄蓝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北京红黄蓝公司官网显示其在重庆开办了17家加盟幼儿园,包括红黄蓝中华坊幼儿园,该幼儿园成立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

庭审中,回兴心海湾幼儿园举示2016-2018年三年的审计报告,拟证明其并未获利。

经当庭质证,北京红黄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知名度,审计报告中显示回兴心海湾幼儿园获得高额补贴,侵权获利较大。

本院认为,上述审计报告是对被告经营总体情况的审计,并未具体列明被告因使用“红黄蓝”标识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2018)京海诚内证字第01896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8)京海城内证字第01898号公证书及所附裁定书、(2018)渝国证字第1989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记录打印件、渝北教[2003]135号文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享有第3566877号“红黄蓝幼儿园”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566877号“红黄蓝幼儿园”为文字商标,其核定使用类别包括幼儿园。

被告在其经营的幼儿园的招牌、学生的书包上使用“红黄蓝幼教”标识,校车的车身上使用“红黄蓝幼儿园”标识,上述标识与第3566877号文字商标构成近似,而两者的服务类别均为幼儿园,故被告使用“红黄蓝幼儿园”“红黄蓝幼教”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辩称其开办者刘小英之前成立了重庆市渝北区回兴红黄蓝幼儿园,故其现在使用“红黄蓝”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红黄蓝幼儿园和被告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使重庆市渝北区回兴红黄蓝幼儿园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使用行为,被告亦不能当然使用“红黄蓝”标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依法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应停止在其经营的幼儿园的招牌、学生的书包上使用“红黄蓝幼教”标识,停止在校车上使用“红黄蓝幼儿园”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损失及获利进行举证,故本院结合如下因素:1.涉案商标在幼儿园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原告在本案中聘请了律师出庭、进行了公证取证;

3.被告经营的幼儿园所在地域为渝北区心海湾小区。

综合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关于原告以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负面影响为由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心海湾幼儿园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幼儿园的招牌、学生的书包上使用“红黄蓝幼教”标识;

二、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心海湾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心海湾幼儿园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