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3571号原告:浙江爱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工业园区(西店镇北路)。
法定代表人:戴亦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继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仁,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虔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康盛路37号4卡5卡。
法定代表人:钟财勇。
原告浙江爱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妻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虔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虔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虔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虔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爱妻公司第1511477号“”、第864636号、第10082055号“”、第13012247号“爱妻好生活”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虔成公司赔偿原告爱妻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为制止被告虔成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合计35万元;
3.被告虔成公司在南方都市报、广东日报、中山日报等媒体主要版面刊登6cm×8cm大小的致歉函向原告爱妻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诉讼过程中,原告爱妻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虔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爱妻公司第1511477号“”、第10082055号“”、第13012247号“爱妻好生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爱妻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厨房电器、厨房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压力锅、日用金属制品、塑料件、家用电器、厨具、文教等业务。
原告爱妻公司为第10082055号“”商标、第13012247号“爱妻好生活”商标的注册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等产品,现处于有效期内,2018年10月8日,原告爱妻公司与“爱妻”系列商标所有人周佳颖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周佳颖所有的第1511477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消毒碗柜、煤气灶等产品。
原告爱妻公司一直实际使用上述系列商标,并投入大量的广告等宣传费用对该系列商标进行宣传,使得“爱妻”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在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声誉。
原告爱妻公司前身浙江爱妻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820804号“爱妻”商标曾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原告爱妻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被评为中国炊具行业卓越企业,宁波日报、北京电视台等多家媒体对原告爱妻公司及产品进行了多次专题报道。
爱妻牌压力锅曾获得宁波市名牌产品、中国公认名牌产品、压力锅十大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原告爱妻公司也参加了多次佛山市、中山市的小家电产品展销会,在广东省亦有商标授权方,在广东省小家电领域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近年来,原告爱妻公司发现被告虔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店铺门楣、店内装修上突出使用“爱妻”商标,故意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以为其所购产品为原告爱妻公司产品。
且被告虔成公司的商铺距离原告爱妻公司经常参展地中山黄埔国家会展中心直线距离近150米,其行为明显属于搭便车、傍大牌的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爱妻公司认为被告虔成公司未经原告爱妻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也损害了该商标所承载的商誉。
据此,原告爱妻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虔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爱妻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压力锅、日用金属制品、塑料件、家用电器、厨具、文教用品制造、加工等。
虔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五金制品、塑胶制品。
第100820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呼和浩特市天杉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设备、干燥设备、换气扇等,有效期限至2025年10月13日。
2018年6月6日,爱妻公司受让取得前述注册商标。
第13012247号“爱妻好生活”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周锦葆,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1日,有效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2018年6月6日,爱妻公司受让取得前述注册商标。
第15114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宁波爱妻压力锅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厨房炉灶、电压力锅(高压锅)、煤气灶、消毒碗柜等,2005年3月7日,周佳颖受让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20日。
2008年10月8日、2011年1月1日,周佳颖与爱妻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周佳颖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爱妻公司使用,期限至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届满,爱妻公司有权将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爱妻公司无偿使用注册商标,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6月8日,周佳颖与爱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佳颖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爱妻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爱妻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授权、发展加盟商等商业性使用,享有相应的获利,爱妻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周佳颖名下任何商标侵权行为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代表双方参与因维权行为而启动的任何行政、民事、刑事等任何阶段的司法程序、收取任何索赔款或者相关部门支持的合理维权费用等维权措施。
2010年6月26日,爱妻公司被国家日用五金行业生产力促进中心、全国五金工业信息中心、中国日用五金技术开发中心、《五金科技》杂志社评为中国炊具行业卓越企业。
周佳颖作为许可方、爱妻公司作为品牌管理方与被许可方临沂康宏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山东金香贝电器有限公司等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爱妻公司授权被许可方使用许可商标,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爱妻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为等。
2018年8月28日,爱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豪仁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何志文随张豪仁来到广东省××××栋门口挂有“爱妻”字样招牌的建筑物,进入该建筑物,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豪仁取得宣传册一份,张豪仁对该建筑物内部状况及摆放的电器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前述宣传册进行拍照并予以封存,封存后交由张豪仁保管。
2018年8月31日,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2018)粤中凤翔第1897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涉案商铺门牌显示为“爱妻厨电康盛路37号”,商铺的门楣标识“爱妻”“真爱妻”字样,门口摆放的气球及遮阳棚等物上标识有“爱妻厨电”字样,店内产品上标识有“爱妻”字样,店内装潢标有“好生活真爱妻”“爱妻”等字样。
经庭审查验,前述公证使用的证物袋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证物袋,内有推广手册、宣传单一张。
其中宣传单上有“爱妻厨电”字样,推广手册封面上有“爱妻”“好生活真爱妻”“爱妻形象推广手册”字样、“中山市虔成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康盛路37号、电话、传真:0760231××××6、185××××4006、181××××7986”等信息,推广手册内页展示了燃气灶、热水器、嵌入式消毒柜、饮水机等产品,并印有“爱妻”“好生活真爱妻”字样。
庭审中,爱妻公司主张虔成公司赔偿其损失3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称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8000元,并为此提供了相关单据。
爱妻公司、虔成公司均未能对爱妻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虔成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商铺的经营者是否为虔成公司及涉案宣传单、推广手册是否为虔成公司提供;
2.虔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责任承担。
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8)粤中凤翔第1897号公证书合法、有效。
公证书证实涉案店铺的地址为“中山市黄圃镇康盛路37号”,虔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与前述地址一致,且在公证封存的推广手册上有虔成公司及其相关信息,对此虔成公司又未提出异议,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商铺为虔成公司经营,涉案宣传单、推广手册亦为虔成公司提供。
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虔成公司在其商铺门楣、门口宣传物品上、店铺内装潢、产品、推广手册及宣传单上使用了“爱妻”“好生活真爱妻”字样。
首先将被控侵权标识“爱妻”与第1511477号“”、第1008205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爱妻”字样与第1511477号“”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爱妻”相同,与第10082055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两者均构成近似。
其次,将“好生活真爱妻”字样与第13012247号“爱妻好生活”进行比对,两者均有“好生活”及“爱妻”字样,虽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一致,极易构成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标识“爱妻”与爱妻公司第1511477号“”、第100820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标识“好生活真爱妻”与爱妻公司第13012247号“爱妻好生活”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虔成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将“爱妻”“好生活真爱妻”字样用于其产品宣传及允诺销售,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及允诺销售产品来源于爱妻公司或者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构成对爱妻公司第1511477号“”、第10082055号“”、第13012247号“爱妻好生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虔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焦点3,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而导致爱妻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爱妻公司品牌的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爱妻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因素,本院酌定虔成公司应向爱妻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犯财产权纠纷,且爱妻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虔成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等造成不良影响,故爱妻公司的该项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虔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虔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爱妻电器有限公司的第1511477号“”、第10082055号“”、第13012247号“爱妻好生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虔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浙江爱妻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爱妻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浙江爱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被告中山市虔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