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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苏州诗妍生物日化有限公司、高新区青春社区广泉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7民初56号
案件名称56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苏州诗妍生物日化有限公司、高新区青春社区广泉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苏州诗妍生物日化有限公司;高新区青春社区广泉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7民初56号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星村路**。

法定代表人:王冰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诗妍生物日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湘陆路**/div>法定代表人:平生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青春社区广泉百货超市,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高新区南城街道新大街**/div>经营者:杨海青。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碧丽公司)与被告苏州诗妍生物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诗妍公司)、高新区青春社区广某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广某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碧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诗妍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金银花”(三字竖写)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广某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金银花”(三字竖写)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苏州诗妍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共5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被告广某百货超市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碧丽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4日,旗下拥有碧丽、金银花、四季等多个国内大中知名化妆品牌,以其优质的企业管理生产技术与大众价格优秀质量,受到许多消费者长期的青睐与支持。

公司产品覆盖面广,有强大的销售网络,在全国多个省会主要城市都不乏碧丽的身影。

原告致力通过技术改进及能效管理,为全国各地的代理销售合作商户提供了最为强力的硬件支持后盾。

原告的碧丽、四季等品牌在广大消费者中久负盛名,一直以其天然卓越的品质,良好的信誉,合理的价格,深受消费者的信赖和喜爱。

旗下碧丽金银花系列产品蕴含金银花植物精华素,是夏令个人清洁卫生的理想用品,尤其是碧丽金银花花露水以其神奇功效享誉全国。

原告于1992年07月30日经申请取得第603857号“金银花”(三字竖写)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07月29日。

2018年8月2日,原告调查人员来到被告广某百货超市位于连云港市××××一家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了两瓶花露水(其中一瓶花露水瓶身上有“金银花”、“花露水”、“清潤”等字样)和其他若干物品,现场取得一张收银小票。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花露水和收银小票用超市所给的塑料袋进行封存并拍照,以上购买行为和相关证据材料已由公证人员予以公证,并出具(2018)连港证民内字第5118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被告广某百货超市在其销售的花露水瓶身上突出使用了“金银花”(三字竖写)等标识,经比对,与原告第603857号“金银花”(三字竖写)商标构成相同,且上述产品的生产制造商为被告苏州诗妍公司。

综上,被告苏州诗妍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金银花”(三字竖写)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广某百货超市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金银花”(三字竖写)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两被告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诗妍公司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苏州诗妍公司从未在江苏省连云港市销售过产品,也未与广某百货超市有过任何业务往来,因此不能确定涉案商品由苏州诗妍公司生产或者销售,或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苏州诗妍公司。

本案已经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按照侵害商标权案件的管辖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由苏州诗妍公司住所地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碧丽公司以被告苏州诗妍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金银花”(三字竖写)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广某百货超市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金银花”(三字竖写)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故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被告广某百货超市的侵权行为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所以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即便依照被告苏州诗妍公司的主张,本案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广某百货超市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据此对本案也是享有管辖权的。

被告苏州诗妍公司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州诗妍生物日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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