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423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州市金百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双屿奇伟路12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3234739531。
法定代表人:赵国强。
被告:永春县李江鞋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留安路124号。
经营者:李江。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金百汇鞋业有限公司、永春县李江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黄玮鹏 审 判 员 蒋秀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洪铭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