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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通许县恒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2民初162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通许县恒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通许县恒兴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民初162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王琳,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许县恒兴超市。

经营地址:河南省通许县人民路。

经营者:李俊岭。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可简称为恒安公司)与通许县恒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营者李俊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图文组合商标产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85年,是最早涉足妇幼卫生用品领域的企业之一。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文字商标,第9571597号、第6845830图文组合商标及第**“恒安集团”图文组合商标的商标持有人。

其授权原告在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

近期,原告接到举报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质量有问题。

后经原告工作人员调查、购买发现,涉案产品虽标有“七度空间SPACE7”标志,但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并就此出具鉴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第(2017)泸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2,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据3,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一份。

证据1、2、3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情况,原告有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就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原告主体地位适格。

证据4,“中国广告主长城奖荣誉证书”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商标为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品牌价值较高。

证据5,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8)新证经字第42号公证书及一张面额100元的购物发票,上面所盖“恒兴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

证据6,公证书封存的涉案产品实物,封存包装写有:2018年1月17日,开封恒兴超市。

当庭打开后里面有“七度空间”“优雅系列”字样的卫生巾、“七度空间”“少女系列”字样的卫生巾各两包,共计四包。

证据5、6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

证据7,鉴定证明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商品。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实质性审查。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其中证据4因原告未带原件无法核对,本案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的实质性审查情况,结合整体案情,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恒安公司使用,使用期限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许可方式普通许可。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恒安公司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就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通许县恒兴超市(店铺门头标识为“恒兴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3日。

2018年1月16日,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赵长青)向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1月17日,赵长青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及工作人员王万岳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人民路与行政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恒兴超市”内,由赵长青购得印有“七度空间”字样标签的两类相同型号卫生巾各两包,共计四包,花费40元,取得盖有“恒兴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100元定额发票一张。

1月19日,公证员将所购四包卫生巾交由恒安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从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我公司产品特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已侵犯‘七度空间’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定完毕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1月21日,新安县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新证经字第42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实物证据当庭拆封,经核对,实物证据之卫生巾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质证后当庭封存。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其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有权根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有关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可《公证书》证明的事实。

《公证书》载明的物品已在庭审中当庭拆封、核对,公证员将所购卫生巾交由恒安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假冒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而可以确认,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巾,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

故本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本案涉案商品为妇幼卫生用品,假冒产品会对相关消费群体身体健康带来隐患。

从被告经营所处地域(县城)、侵权情节、行为性质及后果、商标知名度及原告维权实际费用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许县恒兴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通许县恒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通许县恒兴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5份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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