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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创盛工量刃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91民初2127号
案件名称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创盛工量刃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创盛工量刃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2127号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继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创盛工量刃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经营者:金春生,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琴,女,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工具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创盛工量刃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创盛工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工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创盛工具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工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创盛工具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包括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0元。

事实和理由:哈尔滨工具制造公司是中国重点装备工业大型骨干企业,是精密复杂刀具、数控刀具生产和科研基地,其依法拥有注册的第“314405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七类):齿轮加工刀具;

拉削刀具;

加工刀具;

螺纹加工刀具等,其生产的产品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创盛工具经营部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锥柄麻花钻产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创盛工具经营部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没有侵权的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哈尔滨第一工具厂获得注册的第“314405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铁刀、齿轮加工刀具、拉削刀具、孔加工刀具、螺纹加工刀具。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

2007年4月14日,该商标转让为哈尔滨工具公司,2013年7月22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0月6日。

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哈尔滨工具公司第“3144056”号图形商标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山东省市栖霞市公证处接受哈尔滨工具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与哈尔滨工具公司的委托购买人张雷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安徽国际五金机电商贸城一期A区2幢124号的店铺名称为“合肥创盛工具刃具经营部”,张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3144056”号图形商标的锥柄麻花钻一个,并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份。

山东省市栖霞市公证处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栖证民字第107号公证书,并附照片打印件。

哈尔滨工具公司认为创盛工具经营部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经当庭对(2018)栖证民字第10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涉案产品在外包装纸盒、钻头上均使用了涉案商标。

哈尔滨工具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较,就产品外包装纸盒的差异及钻头的底部、钻头印有的商标图案等方面进行比对认为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

本院认为,哈尔滨工具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通过庭审比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哈尔滨工具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创盛工具经营部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哈尔滨工具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哈尔滨工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创盛工具经营部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创盛工具经营部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本院酌定创盛工具经营部向哈尔滨工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创盛工量刃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创盛工量刃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创盛工量刃具经营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晨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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