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1089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琚雷刚,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登缘,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刘登缘、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雷刚、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登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总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刘登缘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刘登缘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被告刘登缘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被告刘登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登缘、淘宝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雅瑞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故当庭放弃第1项诉请。
被告刘登缘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案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型的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因为商品链接已经删除,淘宝公司已尽到时候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刘登缘未举证。
被告刘登缘对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雅瑞公司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15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铭申请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网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袁铭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通过搜索宝贝“暴龙眼镜女高清偏光太阳镜安妮2018新款异型镜腿大框墨BL6052C10”的关键字,进入掌柜昵称为“1dy1xy”开设的“拾贰暴龙眼镜店”网店内购买眼镜一副,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暴龙眼镜女高清偏光太阳镜安妮2018新款异型镜腿大框墨BL6052C10”,使用标有“BOLON”标识的图片,售价298元,累计评论10,交易成功16,实付款298元,形成订单号:161669763375624671。
2018年6月20日,袁铭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中寰广场速递易自取柜,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百世快递单号70073487790570),随后将上述包裹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袁铭先行对包裹外观拍照后,打开包裹、查看物品并拍照后,将上述包裹重新封存并加贴该公证处封条后由袁铭保管。
同日,袁铭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进入“待收货”,对前述订单进行浏览及确认收货操作。
显示:订单编号为161669763375624671,卖家昵称:1dy1xy,真实姓名:刘登缘,物流详情显示:运单号:70073487790570,物流公司:百世快递。
2018年6月25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5678号。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粘贴有百世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70073487790570)的纸盒一个,纸盒内有盒装的太阳镜一副,眼镜盒、皮套、眼镜布、塑料袋、镜腿、小标签上面均有“BOLON”标识;
产品说明书及售后服务说明书有“暴龙”及“BOLON”标识。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1dy1xy”开设的淘宝店铺由被告刘登缘注册并经营。
雅瑞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涉案商品链接已下架或转移。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雅瑞公司主张刘登缘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眼镜盒、皮套等多处使用的“BOLON”和“暴龙”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使用的“暴龙”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眼镜,雅瑞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刘登缘未得到授权在销售页面中使用“BOLON”和“暴龙”标识,并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雅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刘登缘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雅瑞公司在本案中明确针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刘登缘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刘登缘的侵权获利,亦难确定雅瑞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雅瑞公司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售价298元,累计评论10,交易成功16;
2、雅瑞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公证费、购买物品费、律师代理费若干;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登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11元,被告刘登缘负担339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登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