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初174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远县国丽综合批发部,经营地址永州市宁远县。
经营者:杨国军,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宁远县国丽综合批发部(以下简称“国丽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国丽批发部经营者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第13777351号“”商标、第1083318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7年,总部位于河北省衡水市,在河北省衡水市、河南省漯河市、安徽省滁州市拥有三个生产基地,年综合生产能力100万吨。
是我国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核桃饮品企业。
原告2005年自主创立的“5.3.28”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不但成功解决了核桃饮品口感涩和腻的难题,而且更有利于人体对核桃营养的消化吸收,推动核桃饮品变身成“南北通喝、全国同饮”的大品类饮料。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主打品牌,由著名主持人鲁豫担任形象代言人,并在央视等多家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推广,连续多年在全国销量领先,知名度很高。
原告先后获得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等荣誉。
2012年,原告所使用的“六个核桃”商标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六个核桃”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2015年,“六个核桃”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品牌专注与宣传,深受广大消费者尤其是用脑族的青睐,连续多年全国销量领先。
原告系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3777351号“”图文组合商标、第10833187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四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2类(包含无酒精饮料与植物饮料)。
据查,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六个养生核桃”,该涉案产品系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隔离比对:1.该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上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2.该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3777351号“”商标高度近似;
3.该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0833187号“”商标高度近似。
该涉案产品标注的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国丽批发部辩称,我们有进货的台账及进货单等相关证据,我们不懂法,并不知道销售这个产品侵权,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如果我们能证明是合法取得的商品,就不需承担侵权责任,按理来说我也是受害者,因为我卖的这些产品确实能够提供一些证件。
原告养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0份证据: 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第32类核准商品中依法享有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
2、(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第32类核准商品中依法享有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
3、(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第32类核准商品中依法享有第13777351号“”商标专用权;
4、(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1号公证书,拟证明2010年12月中国诚信万里行活动委员会授予原告“诚信示范单位”荣誉证书;
5、(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拟证明2016年10月农业部,国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审定原告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6、(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8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9号公证书,拟证明衡水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与衡水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产品销量大,利润高;
7、(2014)商睢证民字8150号公证书,拟证明2012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上的“六个核桃”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8、(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拟证明2013年4月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获得河北省质量评审委员会颁发的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
9、(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拟证明2016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0、(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作为中国饮料工业协会理事单位,同时也是《植物蛋白饮料核桃露(乳)》国家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之一;
2013年“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畅销量排名前三位;
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11、(2014)商睢证民字第816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度在中央电视台广告费投入合计33,895,160元;
12、(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在CCTV-1/2/8平台为宣传“养元核桃乳”广告费投入814,470元;
13、(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12月在CCTV为宣传“养元核桃乳”广告费投入48,187,356元;
14、(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度在CCTV平台为宣传“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广告费投入67,323,294元;
15、(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度在CCTV为宣传“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广告费投入67,768,040元;
16、(2016)成内经证字第4261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度在CCTV-1、CCTV-新闻焦点访谈平台为宣传“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广告费投入68,936,700元;
17、(2016)成内经证字第4261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CCTV-1、CCTV-新闻焦点访谈平台为宣传“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广告费投入68,936,700元;
18、(2016)成内经证字第4261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016年9月期间在CCTV-1平台成为《加油向未来》栏目指定饮品为宣传“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广告费投入1,853万元;
19、(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34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六个养生核桃”;
20、购买侵权产品付费记录、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被告国丽批发部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只是他们对自己产品做的宣传,咨询服务与公证费只是原告自己为作保全的开支,但保全我们不在场,因此这笔费用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国丽批发部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养元公司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原告养元公司所举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7年,总部位于河北省衡水市,在河北省衡水市、河南省漯河市、安徽省滁州市拥有三个生产基地。
是我国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核桃饮品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主打品牌,由著名主持人鲁豫担任形象代言人,并在央视等多家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推广,连续多年在全国有较大的销量,知名度很高。
原告先后获得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等荣誉。
2012年原告所使用的“六个核桃”商标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六个核桃”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2015年“六个核桃”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第13777351号“”图文组合商标、第10833187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四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2类(包含无酒精饮料与植物饮料)。
2018年8月29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林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重华南路157号一家标有“国丽综合超市”等字样的店铺,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得“六个养生核桃”一箱。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面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与肖林一起将所购“六个养生核桃”带回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山公证处。
公证人员对“六个养生核桃”进行装袋、密封和加贴该公证处封条,并对上述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
同年10月12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34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346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上述公证书项下产品为标注有“六个养生核桃”的长方体包装盒,内装一箱10罐的品名为“六个养生核桃”的植物蛋白饮品。
经庭审比对,养元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长方体包装盒突出标注“养元”及“六个养生核桃”标识,该标识与养元公司“‘养元’、六个核桃”标注位置相同。
被告产品长方体包装盒正面右下角标有一女性半身相片,其余的标识也近似。
被告产品罐体上标注“养生核桃”,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养元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知名商品“六个核桃”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为:1.包装盒以蓝白为主色调,正面有一个罐体、核桃乳花、蓝色飘带组合而成的乳花飘带图,罐体向左倾斜,罐体外围有一蓝色飘带飘过,延伸至正面上方,在飘带与罐体之间有溅起的乳花,前后方中间有一横放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蓝色图形,中间镶嵌“六个核桃”底色为蓝色,文字为白色的图文商标;
2.罐体以蓝白为主色调,前后中部各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白色字体,罐体前面的中下部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同时偏左下的部位由核桃覆盖,罐体后部花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
养元公司认为,从被控侵权产品“六个养生核桃”的包装、装潢看,其亦由包装盒、罐体两部分组成,该两部分在包装、装潢上采用的设计元素等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产品的包装、装潢相似。
另查明,被告所经营的副食店成立于2014年03月10日,性质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
卷烟、雪茄烟;
文具用品、玩具、日用百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为永州市宁远县桐山街道重华南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争执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被告国丽批发部销售“六个养生核桃”行为是否构成对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养元公司系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第13777351号“”注册商标、第10833187号“”商标专用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经过养元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标标识“六个核桃”已经与养元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2015年“六个核桃”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罐体、包装盒所标注的“六个养生核桃”与“六个核桃”近似。
将“六个养生核桃”与“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整体比较,两者的文字主要部分相同,排列亦相同,使用在相应包装上的设计、颜色视觉上几乎无差别。
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两者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故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商标近似,该产品系侵权产品。
国丽批发部未经养元公司许可,销售“六个养生核桃”标识的侵权产品,也构成对养元公司的商标侵权。
二、关于国丽批发部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国丽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养元公司请求国丽批发部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国丽批发部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远县国丽综合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3777351号“”注册商标、第1083318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远县国丽综合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宁远县国丽综合批发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样平 审 判 员 魏 蓉 人民陪审员 何 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