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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会同姚老板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2民初3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会同姚老板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会同姚老板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2民初3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特别授权),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义,湖南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会同姚老板食品店,经营场所会同县林城镇中心街**(林城名邸门店)。

经营者:姚山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光(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霞光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会同姚老板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郑春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3年度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为整饬市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5、8136152号等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所提的答辩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因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部分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

证据一、第70855号商标注册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二、第324477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三、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来源于商标局;

拟证明: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二组:原告商标部分荣誉证明;

证据四、(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证据来源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拟证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长城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五、(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来源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拟证明:原告的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列第一,品牌价值高达159.35亿元,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名,被评为中国葡萄酒行业标志性品牌,并被高峰论坛、G20杭州峰会、亚太经合组织会议等指定为官方用品,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第三组: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六、(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20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来源于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四组:合理费用;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每个案件一千元)、律师费票据(每个案件五千元)及购买侵权产品票据等,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进货单,拟证明被告系通过合法渠道进货过来的。

3、发货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公司从别的公司进货的相关证据,拟证明被告及其发货公司都是通过正规渠道进的货,所以销售这些葡萄酒不知道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其中律师费票据原告单方开具的收款收据,不是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其他票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3年度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2018年9月27日,原告申请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对原告销售侵权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另查明,原告在维权中,存在合理的维权开支。

被告是通过发货公司进的货并提交了发货公司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外包装上商品标识从图形、图标颜色、中文字体与英文字体组合的位置等方面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完全相同,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害。

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且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会同姚老板食品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李东恒审 判 员  武春毅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法官助理尹俊代理书记员  黄晓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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