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欣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02民初2263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欣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欣诚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民初2263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特别授权代理),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欣诚超市,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金涛翰林苑****商网**/div>经营者:戴海腾,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诉武汉市江岸区欣诚超市(以下简称“欣诚超市”)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被告欣诚超市的经营者戴海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8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百佳超市”面积约为100平米的超市,位于小区入口旁,附近有2个小区,人流量较大。

2018年7月,原告发现该店铺出售的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且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欣诚超市辩称,其店内未出售过涉案商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存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4009号公证书及封存购物小票、涉案商品、鉴别证明材料、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4009号公证书及封存购物小票、涉案商品、《鉴别证明材料》,被告认为公证书中的店铺门头及购物小票是其店的,但购物小票未注明商品品牌、售价和标价不一致,涉案商品与其店内商品不符,故对《鉴别证明材料》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购物小票虽未注明商品品牌、且售价和标价不一致,但根据公证人员的公证过程、封存的涉案商品,能够将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购物小票对应,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可以确认,《鉴别证明材料》系针对涉案商品作出,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产品鉴别结论,结合当庭勘验比对情况,涉案商品与原告的正品在防伪标识图案印刷上存在油墨呈点状和线条状的明显差异,对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被告认为系原告行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聘请律师系合理开支,且均实际发生,但原告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对原告花费律师费本院结合司法部关于律师代理收费的相关规定、本案的难易程度及具体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4、被告提供的进货单据,原告认为该单据没有盖章,单据中写的商品是浪莎裤袜,不是本案涉案商品。

本院认为该单据系缺乏盖章、署名等证据法定形式要件,单据上记载的商品与涉案商品无法对应,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注册了第30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袜、鞋等,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

2013年4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18年7月22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人员段某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宇来到被告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三一六号金涛翰林苑小区入口旁侧的百佳超市店铺(证照名称:武汉市江岸区欣诚超市),王兴宇当场购得袜子两包,售价9.9元/包,并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拍照。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袜子及票据凭证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对上述过程,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400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为女士丝袜一包及票据一张。

丝袜的外包装上印有商标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等字样;

票据上有“百佳超市”、“5双装丝袜”、“数量2”、“小计19.80”等字样。

经当庭现场勘验比对,公证保全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与原告当庭提供的正品外包装除防伪标识存在图案印刷油墨呈点状和线条状明显差异外基本相同,两件商品的商标标志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戴海腾。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等。

原告为维权已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取证费19.8元。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享有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商品“袜”属同一种商品,且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涉案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涉案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提供了进货清单,但该清单缺乏盖章、署名等证据法定形式要件,单据上记载的商品与涉案商品无法对应,故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据原告的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浪莎公司在本案主张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欣诚超市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欣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5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欣诚超市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欣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