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94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义腾通讯,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华路**div> 经营者:张兆福,男,汉族,1975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纪武寒数码商行,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龙胜手机市场**1D130iv> 经营者:李军。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义腾通讯(以下简称新义腾通讯)、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纪武寒数码商行(以下简称纪武寒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被告新义腾通讯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了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的裁定。
被告新义腾通讯在诉讼期间提出追加纪武寒商行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了纪武寒商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被告新义腾通讯经营者张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武寒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玫红色自拍杆”、“3代线控黑色自拍杆”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的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产品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原告调查,被告新义腾通讯销售的“玫红色自拍杆”、“3代线控黑色自拍杆”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
被告新义腾通讯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义腾通讯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告新义腾通讯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被告纪武寒商行进的货,被告新义腾通讯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有专利权;
二、被告新义腾通讯被原告起诉之后有去找被告纪武寒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江某钿商量,江某钿称可以与被告新义腾通讯一起跟原告谈和解,与原告和解之后其愿意承担部分费用;
三、2019年3月份被告新义腾通讯找江某钿说案件要开庭了,问事情怎么处理,江某钿说愿意承担一部分费用进行和解。
之后一个星期,江某钿没有回复,被告新义腾通讯再去纪武寒商行的店铺找江某钿,江某钿说原告起诉的是新义腾通讯,该案件与其没有关系。
江某钿在法庭质证的时候说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来源于她们那里,送货单也不承认是她们那里开具的。
被告新义腾通讯认为送货单可以做笔迹鉴定。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新义腾通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就李正良发明的自拍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21日对该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原告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报告结论:ZL201420522729.0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指控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2017)深盐证字第70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与公证员于2017年10月17日来到深圳市梅华路XX号标识为“iphone”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一批共计5件。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购物过程由该处的公证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处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分两个文件袋进行了贴封。
其中,标识为“MONOPOD”和“SELFIESTICK”的物品贴封于标识为“福田区梅华路iPhone②(自拍杆)2017.10.17”的文件袋,其余3件物品贴封于标识为“福田区梅华路iPhone①(OPPO、Ring)2017.10.17”的文件袋。
所购的物品经该处贴封后留存于原告委托代理人处。
上述公证书证明被告新义腾通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该公证封存的信封袋后,里面有两个被诉侵权产品,一个为黑色的产品和黑色的包装盒,另一个为粉色的产品和粉色的包装盒。
黑色的包装盒上写有“3代线控”,没有生产厂家和相关商标等标注;
粉色的包装盒上没有生产厂家和相关商标等标注。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企业名称及商标信息标注。
被告新义腾通讯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新义腾通讯提交视频光盘(1张)、录音光盘(1张)。
视频光盘内容为:2017年12月26日,深圳电视台第一现场记者到被告纪武寒商行的商铺采访的情况。
新义腾通讯认为该视频可以反映其销售的货物是从被告纪武寒商行进货的。
录音光盘内容为:2019年3月份被告新义腾通讯的经营者张兆福与被告纪武寒商行的销售人员(该销售人员实际为被告纪武寒商行实际经营者江某柱的姐姐江某钿)的谈话,江某钿当时说让张兆福去跟原告和解,让张兆福出一部分钱,他们出一部分钱。
新义腾通讯提交编号为0012625的《送货单》,该《送货单》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内容为产品名称“2代”,数量2,单价4,以及产品名称“7节”,数量2,单价4,合计人民币16元,《送货单》的落款“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陈雪”字样的签名。
该《送货单》没有抬头,“客户名称”为空白,“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空白。
新义腾通讯还提交被告纪武寒商行档铺的《照片》。
新义腾通讯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纪武寒商行。
当庭播放新义腾通讯提交的视频光盘和录音光盘。
视频光盘的内容无法确认被告新义腾通讯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纪武寒商行。
庭审中,被告纪武寒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江某柱及其姐姐江某钿均在法庭旁听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当庭要求江某钿对被告新义腾通讯提供的上述抗辩证据发表意见。
江某钿认为,新义腾通讯提交的编号为0012625的《送货单》不是其开出,第一现场的视频没有反映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新义腾通讯,其认为录音有被技术处理的可能,录音中反映的其愿意承担部分费用,是因为张兆福带第一现场到其经营处以及张兆福找上门等原因,其怕麻烦就做出了一些无奈的表态。
江某钿在法庭上经过辨认后,坚持认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提供的,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无关。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两被告赔偿其人民币6万元,原告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
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用票据。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特征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架,包含塑胶把手、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
可伸缩杆一端安装在塑胶把手内,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底部,可伸缩杆与夹持装置连接处可转动。
夹持装置包括有塑胶垫的载物台和包胶可拉伸夹紧机构,可夹持一定大小的拍摄设备如手机等。
载物台有一缺口,可拉伸夹紧机构有一U形折弯部,折弯部开口与载物台缺口开口方向相同。
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可折叠,折叠后,塑胶把手和可伸缩杆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
原告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所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主张的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系其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2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原告将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有一缺口;
E、夹紧机构有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庭审中将被告新义腾通讯销售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A、B、C、D、E、F五个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新义腾通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新义腾通讯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新义腾通讯也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新义腾通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但是,原告指控被告新义腾通讯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对被告新义腾通讯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新义腾通讯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被告新义腾通讯提交的证据是视频光盘、录音光盘和《送货单》等。
但是,该视频光盘内容,即第一现场在纪武寒商行商铺的采访内容,无法反映被告新义腾通讯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纪武寒商行。
录音光盘反映了被告新义腾通讯张兆福与被告纪武寒商行销售人员江某钿的谈话,谈话中江某钿有过愿意承担责任的表示,但事后江某钿反悔了。
《送货单》没有抬头,客户名称、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为空白,唯一出现的是“陈雪”的签名。
由于该《送货单》中未出现被告纪武寒商行的信息以及其实际经营者江某柱或者销售人员江某钿签名,因此,被告新义腾通讯提出可以进行笔迹鉴定,缺乏鉴定的前提和基础。
该《送货单》并不能反映被告新义腾通讯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纪武寒商行。
故被告新义腾通讯抗辩主张合法来源的证据不完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新义腾通讯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纪武寒商行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新义腾通讯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义腾通讯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对被告纪武寒商行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义腾通讯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义腾通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义腾通讯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纪武寒数码商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义腾通讯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