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106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莱诗漫化妆品商行,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
经营者:吴育豪。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华区莱诗漫化妆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成华区莱诗漫化妆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3.成华区莱诗漫化妆品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1997年6月21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324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
动物用化妆品;
洗发精;
香波。
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6月20日。
2009年12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53309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
洗面奶;
浴液;
磨光制剂;
香精油;
化妆品;
防皱霜;
乌发乳;
香。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29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毕弘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毕弘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以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www.1688.com网站,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我的阿里”,点击页面中的“已买到的货品”,对“订单号:248674498963789453、成华区莱诗漫化妆品商行”订单进行操作,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货品为“美加净大白兔奶糖唇膏儿童孕妇润唇膏女保湿补水防干裂一件代发”,单价为9元,数量为3,运费6元,点击“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5103762432353。
同日,公证人员与陈毕弘来到杭州市红小区内,在门面上标示着“圆通速递特约代办点”“圆通速递半道红投递点”字样的店里提取了一份单号为75103762432353的中通快递包裹,由公证员保管带回。
2018年11月21日,陈毕弘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刘慧婕在公证处办公室拆开上述包裹,并由刘慧婕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内物品进行了真伪鉴别,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结论为: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鉴别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封装后交由陈毕弘保存。
2018年12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020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润唇膏3瓶,瓶身正面印有“”图案。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成华区莱诗漫化妆品商行系1688网平台上案涉网店的注册人,成立于2018年6月8日,经营范围:批零兼营:化妆品、日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润唇膏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
该润唇膏外包装及瓶身上均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第5330997号“”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经原告鉴别,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成华区莱诗漫化妆品商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确认案涉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再裁判。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成华区莱诗漫化妆品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华区莱诗漫化妆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成华区莱诗漫化妆品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成华区莱诗漫化妆品商行负担625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成华区莱诗漫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