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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陈华与云南汉兴甲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云01民初2090号
案件名称温陈华与云南汉兴甲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陈华;云南汉兴甲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2090号原告:温陈华,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坤,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汉兴甲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登记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教场北路******。

现住所不详。

法定代表人:邱林。

原告温陈华与被告云南汉兴甲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云南汉兴甲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经公告送达,被告于公告期间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专利转让款5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4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将名下的4项专利(包括:仿唐宋盔甲发明专利、仿唐宋盔甲实用新型专利、锁子甲片外观专利、甲胄外观专利)作价人民币5万元转让给被告。

2016年6月,原告依约将上述专利转让给了被告。

但被告一直拖欠上述款项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置之不理。

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卡片;

2、原告与被告的财务总监之间的微信记录;

3、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等的会议录音;

4、专利登记簿副本4份。

经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温陈华于2013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仿唐宋盔甲”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并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和2015年7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19××××.4、ZL20131013××××.8;

2014年6月4日申请了名称为“锁子甲片”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6××××.8;

2015年10月22日申请了“甲胄”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1××××.5。

2016年,温陈华与云南汉兴甲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谈合作事宜,双方就温陈华的上述四个专利权达成口头协议,云南汉兴甲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0000元的对价向温陈华收购该四个专利权。

2016年6月14、15日,上述四个专利权转移给云南汉兴甲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8年1月,双方就收购事宜商谈时,云南汉兴甲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当初约定的上述四个专利权的收购款应折成该公司的股份50000元给温陈华,温陈华认为已不存在折股份,应当向其支付现金。

云南汉兴甲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温陈华的意见表示不反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专利权的转让达成的口头协议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合同成立后,原告已履行了将涉案专利权转移给被告的义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对价的合同义务。

虽然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对此也未达成补充协议。

原告已经将涉案专利转移给被告后,向被告提出了支付专利转让款的要求,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专利权对价的义务。

对于履行方式,虽然原被告双方就该对价是折成被告公司股份还是支付现金的约定不明确,但支付现金的方式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汉兴甲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温陈华支付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云南汉兴甲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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