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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7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醉阜缘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91民初4287号
案件名称4287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醉阜缘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醉阜缘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91民初4287号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

法定代表人:赵宏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醉阜缘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松涛街**斜塘老街**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周晔。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王公司)与被告苏州醉阜缘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阜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捞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醉阜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捞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第9801160号、11985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捞王”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菜单、名片、宣传牌、员工制服等服务用品上使用“捞王”字样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捞王”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宏泽与陈湘于2009年共同创立的知名餐饮品牌,“捞王”品牌火锅以猪肚鸡火锅为特色,凭借其高品质的食材、独特的料理工艺、富有特色的装潢、细致体贴的服务,为消费者提供了安全美味的饮食体验,使捞王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多次荣获大众点评五星商户,苏州电视台、上海电视台等多次在节目、评选活动中对“捞王”餐厅进行报道,“捞王”品牌在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宏泽、案外人陈湘于2012年10月7日经申请注册了第9801160号“捞王“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饭店、自助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6日;

2014年6月21日经申请注册了第11985267号“捞王”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餐馆、饭店、自助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6月20日。

2017年2月20日,赵宏泽、陈湘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上述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授权方不再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或注册商标被注销时为止。

后上述两注册商标转让给捞王控股有限公司,该权利人也将涉案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并授权其以自身名义维权。

“捞王”创立至今在全国已设立50余家直营门店,且自2010年起,权利人将“捞王”商标,授权部分商家使用于开设“捞王”火锅店,现“捞王”门店已扩展至多个城市,成为猪肚鸡煲汤火锅领先品牌。

2017年7月20日,原告调查人员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松涛街1088号斜塘老街20栋楼1-9号,标牌显示为“湾捞玉”字样的店铺,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菜单、宣传牌、员工制服上突出使用“捞王”字样。

经比对,与权利人第9801160号“捞王”、第11985267号“捞王”构成商标相同和近似。

原告调查人员对该店铺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捞王”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将被告经营的店铺误认为是经原告授权的“捞王”连锁餐厅进行消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权利人“捞王”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标识,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告服务与原告服务相混淆,对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解原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健康和财产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使用原告诉称的涉案标识,故原告当庭撤回本案第一项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醉阜缘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商标,被告使用的商标并非是原告的商标,是被告付费使用的“湾捞王”商标;

第二,根据商标的准予注册规定,并未构成类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第三,通过将捞王和湾捞王进行比对,从字形和读音上看,被告使用的商标多了一个湾字,从涵义上看也有区别,从消费者角度上看整体不会产生误解,原被告间的商标标识区别是显著的,不存在抄袭,被告不存在攀附原告捞王知名度的故意,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主体及注册商标权利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2年10月7日,赵宏泽(A124438052)、陈湘(H123463861)共同注册了第9801160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等;

2014年6月21日,赵宏泽与陈湘另行共同注册了第11985267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餐馆、饭店、自助餐馆、酒吧服务、茶馆等。

2017年2月20日,赵宏泽与陈湘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捞王公司使用第9801160号与第11985267号商标,授权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并授权后者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被授权方自身的名义进行维权,且维权结果所涉利益归于被授权方,授权期限自本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授权方不再作为商标权利人或者注册商标被注销时止。

2018年10月27日,上述第11985267号、第9801160号注册商标转让至捞王控股有限公司名下;

2018年12月3日,捞王控股有限公司与捞王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约定前者授权后者使用包含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各项注册商标权,许可使用类型为普通许可,期限自2018年12月3日至2028年12月2日,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并授权后者对发生在上述区域内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被授权人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本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授权人不再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或注册商标被注销时为止,授权方对于被授权方在本授权书签订前,已经以被授权方自己的名义采取的商标维权行为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及奖牌显示:“捞王锅物料理”在2013“中国好味道”年度美食排行榜评选活动中,在上海中华料理品类,荣誉当选为最受吃货喜爱的优秀餐厅;

“捞王锅物料理”(龙茗路店、四川北路店、静安店)在“大众点评”中获得“五星商户”(2014年6月),2015年大众点评吃货节明星商户的“餐饮金掌柜奖”;

“捞王锅物料理”在“大众点评”必吃榜荣获“2017年中国品牌餐厅势力榜TOP20”;

2017年6月,原告荣获“锋火杯-最具影响力餐饮品牌”称号等;

原告提交的菜单显示,在上海、江苏、浙江、北京,开设有“捞王”各门店。

另,原告捞王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

二、被告主体及被诉侵权行为醉阜缘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7日,核准注册于2018年3月16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7年12月30日17时许,李疆对其在被告醉阜缘公司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经认证过的照片显示:店铺内碗盘勺上印有“”标识,筷子上刻有“”,菜单醒目位置标注“”,灯饰上标有“”,装饰玻璃上标注有“”,微信支付二维码下方标注“台湾捞王”四个字,店招上标注“”锅物料理。

2018年6月29日,原告代理人陈名涛对其在被告醉阜缘公司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经认证过的照片显示:被告门头店招标有“斜塘老街店”,正门上方标有“台湾捞王”四字,外墙侧面标有“台湾捞王”标识。

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斜塘老街湾捞王)中发布的名为“苏城捞王”的文章,文中介绍了“苏城捞王”的猪肚鸡汤及成立时间、坐落位置等信息。

原告提供的百度地图搜索到的“台湾捞王(斜塘老街店)”的店铺评论(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间)中包括下述部分评论:“此捞王非那捞王味道一般”、“一家仿冒店,仿冒的还是比较粗糙的”、“跟捞王所有的一切都是一样一样滴”、“菜品还可以,不过感觉和李公堤的捞王还是有所区别”、“觉得这是一家山寨捞王的店”、“一直不明白他和捞王啥关系”、“斜塘老街的路口处……看见捞王就进去坐了,本来以为是和李公堤一家的”、“下雨天来斜塘老街吃饭,正好离车库近,就选择了捞王”等等。

2016年5月18日,苏州谦慎德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谦慎德公司)与醉阜缘公司(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湾捞王火锅店特许经营体系,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每年加盟金为12万元。

2016年5月18日,谦慎德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醉阜缘公司获得我公司“湾捞王”品牌特许经营使用权,授权书有效期自2016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

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查询信息显示:上海捞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获准注册“”商标(第18360813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餐馆、快餐馆、自助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

该公司第183603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人事管理咨询、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0日;

该公司第183607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人事管理咨询、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

该公司第155930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玻璃器皿、餐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自助餐馆、备办宴席,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

后该注册商标于2018年1月17日因赵宏泽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在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饭店、餐馆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本案庭审中,被告醉阜缘公司称,其(乙方,被许可方)在收到本案原告诉状后与上海捞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许可方,以下简称“捞御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的注册商标为第18360813号、第18360751号、第18360375号,许可区域为中国江苏省,合同期限为18个月,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每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被告已停止使用原告诉称的涉案标识;

截至第二次庭审时,捞御公司第18360813号及第15593029号注册商标均在无效宣告处理程序中。

三、原告的维权支出及其他情况原告提供的赵宏泽、陈湘与案外主体昆山佰合香餐饮有限公司、苏州市君阁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商标使用许可费为每年30万元。

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向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支付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共50000元,但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2万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赵宏泽、李湘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共同持有第9801160号“”商标与第11985267号“”商标,诉讼过程中,两人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至捞王控股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识。

原告捞王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享有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就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提供了授权证书、特许经营合同、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第15593029号“湾捞王”商标准许注册的决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其获得了捞御公司第18360813号、第18360751号、第18360375号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其使用涉案标识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第18360751号、第18360375号注册商标而言,其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的部分服务,并不包含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被告不能以此主张其有权在餐馆、饭店等服务上使用涉案标识。

其次,就第18360813号注册商标而言,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获得该商标的授权是基于其在收到本案诉状后与捞御公司补签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被授权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时间始于2018年1月1日,而原告提供的时间戳认证的照片拍摄时间早于该日期,故在授权日之前被告并无权使用第18360813号注册商标标识,至于获得授权后被告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识是否构成侵权,因涉及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应由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因此,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后在菜单上使用“”是否构成侵权,本院不予评判;

但对于被告在2018年1月1日之前使用该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仍在本案纠纷处理之列。

最后,因被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及授权书中未载明其被授权使用的具体商标标识,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获得了捞御公司第15593029号注册商标的授权,故本院认为被告相应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醉阜缘公司在店招、餐具、装饰玻璃、灯饰上使用的“”、“”、“”、“”等标识,并在正门上方标注“台湾捞王”四个大字,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名为“苏城捞王”的文章,在微信支付码下方标注“台湾捞王”,上述标识与其从捞御公司处获得授权使用的第18360813号注册商标不同,或擅自变更了该商标中各项要素的排列方式、所占比例及字体,突出使用“捞王”文字,或直接使用“捞王”字样;

根据中国消费者的呼叫习惯,上述标识在呼叫时均包含“捞王”读音,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被告醉阜缘公司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原告提供的百度地图被告商铺评论可见,消费者已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了实际混淆。

综上,被告醉阜缘公司在未获得原告或涉案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上述被控侵权商标标识,其行为已侵害了第9801160号、第11985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停止实施侵犯涉案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并撤回了停止侵权的相应诉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虽然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了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案外主体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许可使用费的实际履行情况,故本院无法以此来确定原告的损失。

因此,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和店铺位置、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与其提供的票面金额不同,且未提交相应委托代理合同,故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同类案件中合理的律师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

关于保函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本院将根据案情在酌定赔偿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醉阜缘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2万元;

二、驳回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本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捞王公司负担6100元,由被告醉阜缘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不再由本院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长英人民陪审员  姚二媛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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