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3418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恒星东海屏手机配件店,经,经营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信大厦****/div> 经营者:林宝玲,女,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恒星东海屏手机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被告经营者林宝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机屏幕、耳机等。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原告是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始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36798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7月27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购买了一个“小米耳机”及“VIVO2A秒充套装”一套,并对所购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拍照、签封。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开所封存的物证,内有一个白色耳机,包装正面有“”商标,背面有一大一小两个“”商标,但没有关于生产厂家的信息。
五、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六、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为取证支付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商品支付25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恒星东海屏手机配件店注册成立于2015年7月2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宝玲,经营范围手机配件的批发、零售。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6798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产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恒星东海屏手机配件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恒星东海屏手机配件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