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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与保定高新区联华烟酒综合商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6民初11号
案件名称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与保定高新区联华烟酒综合商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保定高新区联华烟酒综合商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民初11号原告: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固姚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F。

法定代表人:李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刚,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高新区联华烟酒综合商店,登记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复兴中路3100号华科物业楼A号,实际经营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复兴中路南侧高新园小区大门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54。

经营者:王玉山,该商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鹏,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合窖公司)与被告保定高新区联华烟酒综合商店(以下简称联华商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合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郝文刚,被告联华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合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3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是中国北方地区唯一一家五粮型白酒企业。

公司始建于1993年,拥有生产基地、原粮种植基地和包装储运中心。

公司为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会员单位、河北省文明单位,河北省质量效益先进企业、河北省质量标杆企业、省A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省级放心酒产销示范基地。

2015年荣获河北省政府质量奖。

五合、五合窖、金五系列白酒被评为河北省名牌产品、河北名酒“五朵金花”之一,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荣获比利时布鲁塞尔国际烈性酒大赛金奖,“五合”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公司生产的五合窖系列白酒,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被誉为北方五粮型白酒的典范,填补了北方地区配造五粮型白酒的空白。

但是,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公然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这些假冒的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其工艺粗糙,质量低劣,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严重影响了原告通过多年努力树立起来的良好品牌形象,尤其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产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假冒侵权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联华商店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以合理价格从东方家园五合窖酒专卖店购买,被告也没有因为销售该产品收到过工商部门的通知,并不知道该产品的真假。

2.被告作为个体户,经营烟酒生意,没有能力分辨被诉产品的真假,原告自行鉴定产品真假的效力也存在问题,原告也没有说明真假酒的区别和对比标准。

3.被告也只是应客户要求购进了两瓶五合窖酒,该产品已经被原告购买,已经不存在继续侵权的可能性。

综上,即使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也应该按照被告获利情况赔偿,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没有相关证据。

公证费也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因此,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冀保高证经字第129号公证书,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商标驰字(2015)115号,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公证费发票,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律师费发票,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损失预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7.联华商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8.孟忠臣的声明及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合窖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75253号“五合窖”商标和第3375257号“五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烧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葡萄酒;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汽酒;

黄酒;

料酒;

含酒精液体(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止。

“五合”商标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24日河北省公证处出具(2018)冀保高证经字第129号公证书。

公证员郭某、公证员助理李景彬着便装跟随五合窖公司授权的北京雷风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小辉及五合窖公司工作人员田志超于2018年5月17日10时09分来到经其二人指认的位于保定市××中路南侧高新园小区大门西侧的“联华烟酒商贸”店铺,梁小辉在该店购买了注册商标为“金五”和“五合”的五合窖白酒各一瓶,取得该店销售人员出具的号码为00032558的《收据》及《POS机刷卡存根》各一张。

公证员郭某持自用iPhone7Plus手机、公证员助理李景彬持自用iPhone6手机现场拍摄照片若干张。

当天14时,公证员郭某、公证员助理李景彬与梁小辉、田志超返回公证处,五合窖公司授权代理人田志超、段雯珊共同到河北省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保定市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一份[保五合字(2018)第4号],鉴定结论为:“以上产品系假冒我公司之产品”。

鉴定结束后,公证员郭某对上述所购白酒及所取得的《收据》、POS机刷卡存根进行拍照,拍照后将所购白酒装入纸箱予以封存,在纸箱封口处粘贴标有“河北省公证处封”字样的封条,并加盖河北省公证处印章,封存后公证员郭某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公证员助理李景彬制作《工作记录》。

五合窖公司为此次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五合窖公司系第3375253号、第120120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8)冀保高证经字第130号公证书记载了涉案商品从被告华联商店处购买的过程及五合窖公司鉴定本案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的过程,被告华联商店对自己出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亦认可,其销售的本案所涉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本案所涉白酒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华联商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应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华联商店在诉讼中,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五合窖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华联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华联商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华联商店赔偿原告五合窖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30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高新区联华烟酒综合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高新区联华烟酒综合商店赔偿原告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299元,被告保定高新区联华烟酒综合商店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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