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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与保定市莲池区鑫盛烟酒综合商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6民初10号
案件名称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与保定市莲池区鑫盛烟酒综合商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保定市莲池区鑫盛烟酒综合商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民初10号原告: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固姚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F。

法定代表人:李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刚,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莲池区鑫盛烟酒综合商店(原保定市北市区鑫盛烟酒综合商店),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长城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7。

经营者:刘伟。

实际经营者:李海燕。

原告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合窖公司)与被告保定市莲池区鑫盛烟酒综合商店(以下简称鑫盛商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合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合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3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是中国北方地区唯一一家五粮型白酒企业。

公司始建于1993年,拥有生产基地、原粮种植基地和包装储运中心。

公司为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会员单位、河北省文明单位,河北省质量效益先进企业、河北省质量标杆企业、省A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省级放心酒产销示范基地。

2015年荣获河北省政府质量奖。

五合、五合窖、金五系列白酒被评为河北省名牌产品、河北名酒“五朵金花”之一,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荣获比利时布鲁塞尔国际烈性酒大赛金奖,“五合”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公司生产的五合窖系列白酒,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被誉为北方五粮型白酒的典范,填补了北方地区配造五粮型白酒的突白。

但是,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公然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这些假冒的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其工艺粗糙,质量低劣,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严重影响了原告通过多年努力树立起来的良好品牌形象,尤其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秋序。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产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假冒侵权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鑫盛商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庭后被告鑫盛商店的实际经营者李海燕到庭陈述对原告五合窖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认可销售涉案白酒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五合窖公司提交了第1201204号商标注册证、第3375253号商标注册证、(2018)冀保高证经字第130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损失预估报告,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合窖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75253号“五合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烧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葡萄酒;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汽酒;

黄酒;

料酒;

含酒精液体(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止。

定兴五合窖酒厂持有第12012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含酒精饮料)。

2007年9月21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五合窖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

2018年5月24日河北省公证处出具(2018)冀保高证经字第13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郭某、公证员助理李景彬着便装跟随五合窖公司授权的北京雷风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小辉、五合窖公司工作人员田志超于2018年5月17日9时44分来到经其二人指认的位于保定市××区长城××大街西侧××村正门南侧“鑫盛烟酒”店铺,梁小辉在该店购买了注册商标为“金五”的五合窖白酒一瓶,取得该店销售人员出具的号码为0014893的《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郭某持自用iPhone7Plus手机、公证员助理李景彬持自用iPhone6手机现场拍摄照片若干张。

当天14时,公证员郭某、公证员助理李景彬与梁小辉、田志超返回公证处,五合窖公司授权代理人田志超、段雯珊共同到河北省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保定市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一份[保五合字(2018)第3号],鉴定结论为:“以上产品系假冒我公司之产品”。

鉴定结束后,公证员郭某对上述所购白酒及所取得的《收据》、名片进行拍照,拍照后将所购白酒装入纸箱予以封存,在纸箱封口处粘贴标有“河北省公证处封”字样的封条,并加盖河北省公证处印章,封存后公证员郭某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公证员助理李景彬制作《工作记录》。

五合窖公司为此次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五合窖公司系第3375253号、第120120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8)冀保高证经字第130号公证书记载了涉案商品从被告鑫盛商店处购买的过程及五合窖公司鉴定本案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的过程,被告鑫盛商店对自己出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亦认可,其销售的本案所涉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本案所涉白酒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鑫盛商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应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鑫盛商店在诉讼中,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五合窖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鑫盛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鑫盛商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鑫盛商店赔偿原告五合窖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莲池区鑫盛烟酒综合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市莲池区鑫盛烟酒综合商店赔偿原告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元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332元,被告保定市莲池区鑫盛烟酒综合商店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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