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2313号 原告:无锡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惠际路**-2-2。
法定代表人:肖鑫。
原告:陈茂高,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飞,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洋,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绵春,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陈茂高与被告吴洋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吴洋在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其理由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被告吴洋的经常居住地为桂林市叠彩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合同的签订地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且在原告提交的专利转让协议中已明确受让方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居住证明亦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辖区内及桂林市、来宾市、河池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
综上,本案应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吴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