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民初18号原告:北京联馨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贵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L。
法定代表人:王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琦、孙涛,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国市尚祁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药泽大街中心南街**法定代表人:崔楠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联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馨药业公司)与被告安国市尚祁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馨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琦、孙涛,被告尚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楠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馨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其商标标识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为人民币30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今日头条上发布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科研、生产为一体的高科技、现代化国家重点制药企业,是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生产国家一类新药“人工麝香”,其“人工麝香研制及其产业化”项目于2015年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
原告依法享有第5类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40299号,有效期限自1993年10月28日起,并依法续展至2025年4月13日;
享有第5类注册商标“联馨”,注册号为744735,有效期限自1995年05月14日起,并依法续展至2025年05月13日。
原告将上述两个商标在“人工麝香”上使用。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在“人工麝香”商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假冒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销售该假冒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尚祁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销售本案所涉假冒商品无事实依据。
2.原告仅凭一个与本案所涉商品名称不符的支付宝支付凭证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没有销售所谓的侵权商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联馨药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联馨”以及图形商标注册证以及转让、变更、续展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在第五类商品上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证据二:人工麝香研究荣誉证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商标以及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荣誉及知名度。
证据三:关于继续开展人工合成麝香研究工作的通知、请报麝香研究材料的函和新药证书、关于人工麝香试生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工麝香试生产转正审评会议专家意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各股东为研发生产人工麝香时间早而且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力,且在1998年经过专家评审,由试生产转为正式生产。
证据四:关于对《关于商请出具评估报告的函》的复函、“人工麝香研制及其产业化”鉴定意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人工麝香产品销售范围遍布全国,400多家制药企业使用原告的产品,且原告产品的应用有效保护了野生麝资源,对我国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做出了巨大贡献。
证据五:原告提供的部分客户名单一份,欲证明北京同仁堂、云南白药等多家知名制药企业均使用原告的商品。
证据六:原告的包装盒两件及产品说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
证据七:(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55045号公证书一份以及支付公证一页和封存的侵权产品一份,欲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公证费发票一份,差旅费发票14张,欲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为92035.01元。
被告尚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对证据五,该证据并不能体现全部使用商家,或原告是否授权过其他厂家生产或是销售;
对证据六,原告自身的包装盒及产品说明书,异议如下:1.该包装盒并不能证实原告是否使用该包装盒。
2.是否其授权过其他厂家使用该包装盒,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对证据七,关于公证书及支付宝的支付凭证,异议如下:1.该公证书并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因原告并未有销售过该商标的行为。
2.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的规定,其作为本案的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充分体现被告是否与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具有利害关系。
3.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的是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律师管理条例,该所是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律师职业机构,因此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构成陷阱取证,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
4.根据该公证书相关的记载,并未有当场购买的证据,包括录音、录像加以佐证,故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所得。
5.公证处在协同申请人购买商品时也没有索要发票和收据来证实涉案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所得。
6.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作为公证处在受理公证事项后15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直到庭审原告方也没有提供可以延长15日之后的申请。
综上,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明力,因为存在严重的瑕疵;
对证据八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票据,异议如下:1.律师代理合同甲方是原告,乙方是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因此该收费与现在的本案代理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是两个职业机构,且该代理合同显示的是四个案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代理费用,是四个案件的代理费用,而不是一个案件的费用。
关于公证费票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显示为四个案件,且实际原告也在安徽亳州等地进行了诉讼,且均是委托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进行的证据保全,因此该票据所显示的金额不能证实是本案独立的支付金额。
关于差旅费票据,上述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票据不予认可。
关于拆开的产品,因为原告并未提供现场交易的证据,因此不能证实该产品是在被告处购买所得,因为被告并未销售该产品。
关于支付宝支付了被告一千元,根据该支付宝显示,账单分类项显示的是“消费-生活日用”,也并不能证实在被告处购买了本案的涉案产品。
因此,被告从未销售过该产品。
尚祁公司为反驳联馨药业公司诉讼请求及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欲证实被告经营范围里有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并且被告依法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这也与原告方提供的支付宝显示的消费类型为日用商品相印证,并证实原告并未在被告处购买过本案所涉产品。
证据二: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21日药材销货清单一份。
欲证实被告在2018年9月19日从未销售过本案所涉产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联馨药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被告的住所地为安国市中心南街××号,与公证书所载的购买地址相一致,其法定代表人为崔楠楠,与支付宝所载的收款人姓名相一致,经营范围为中药材批发等,与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以及本案的实际购买的侵权产品类别相一致,至于被告所称的支付宝显示的分类项目为生活日用,这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实际收款人崔楠楠的支付宝设置有关系,被告并不能以该分类项来推翻公证书的内容;
对证据二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并不能体现其全部的销售记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44735号注册商标“联馨”注册人为中国药材公司,2009年6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药材集团公司,2011年6月2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药材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6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本案原告北京联馨药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工麝香,中成药,中药药材,医用营养液,成药。
第74022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药材公司,2009年6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药材集团公司,2011年6月2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药材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016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本案原告北京联馨药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工麝香,中药材,中成药,医用营养液,成药。
被告尚祁公司经营范围为中药材批发、农副产品收购;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决定须经批准的项目,未获得批准前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5504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9日11时27分,公证员袁某、公证辅助人员方永文随申请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于昌仕到河北省××市中心南街××号标有“尚祁药材有限公司”字样的商铺,在该商铺招牌下自北向南的第三个店铺内,于昌仕购买了标有“联馨药业”字样的“人工麝香”两盒,并以支付宝的形式向崔楠楠付款1000元。
联馨药业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0元。
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与联馨药业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联馨药业公司委托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处理尚祁公司、王志伟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等四件案件,约定律师费共计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44735号、第74022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55045号公证书记载了涉案商品从被告尚祁公司处购买的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尚祁公司销售的。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55045号公证书只是证实了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商品系假冒原告的产品,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为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馨药业公司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联馨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北京联馨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