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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与漳州市以萱贸易有限公司、何唐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6民初436号
案件名称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与漳州市以萱贸易有限公司、何唐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以萱贸易有限公司;何唐汉;陈海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初436号 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之一至之五首层**局部广州越丽皮具城商场第**自编**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4126026。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州市以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黄仓工业区迎宾大道精锴大厦****用代码91350623MA347XBK88。

法定代表人:陈海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英、林淑钦,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何唐汉,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漳州市以萱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被告:陈海兰,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漳州市以萱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户籍住址广东省廉江市,现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旗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清贸易公司)与被告漳州市以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萱贸易公司)、何唐汉、陈海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煜清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被告以萱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英、被告何唐汉、陈海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旗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清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以萱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煜清贸易公司第15016422号“毓蝴蝶YUBUTTERFLY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煜清贸易公司注册商标的内衣、内裤、腰夹等;

2、以萱贸易公司赔偿煜清贸易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煜清贸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等合理费用);

3、何唐汉在其未出资的49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以萱贸易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陈海兰在其未出资的51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以萱贸易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以萱贸易公司、何唐汉、陈海兰承担。

事实和理由,煜清贸易公司成立于2014年,是集研发、设计、营销为一体的优质内衣企业。

2015年8月14日,煜清贸易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5016422号“毓蝴蝶YUBUTTERFL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内裤、内衣、紧身衣裤”等,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经调查发现,以萱贸易公司未经煜清贸易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煜清贸易公司第15016422号“毓蝴蝶YUBUTTERFLY及图”商标的内裤、束裤、胸衣、腰夹等产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萱贸易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何唐汉认缴出资额49万元,实缴出资为0元,陈海兰认缴出资额51万元,实缴出资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何唐汉、陈海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萱贸易公司辩称:1、以萱贸易公司并未生产假冒煜清贸易公司注册的第15016422号“毓蝴蝶YUBUTTERFLY及图”商标的商品。

以萱贸易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8日,经营范围为内衣、化妆品、服装、鞋帽、针织纺品等产品的销售。

以萱贸易公司是一家销售企业,没有生产服装的资质,煜清贸易公司举证的“(2018)闽浦证民字第791号、792号公证书”所列第15016422号“毓蝴蝶YUBUTTERFLY及图”商品的内裤、束裤和胸衣并非以萱贸易公司生产,而是以萱贸易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第三方佛山市绅婷服饰有限公司合法购买的产品,再进行销售,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煜清贸易公司要求以萱贸易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委托陈彩云购买的标有第15016422号“毓蝴蝶YUBUTTERFLY及图”商标的内裤、束裤和胸衣是以萱贸易公司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向广东省佛山市绅婷服饰有限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购买的,以萱贸易公司并不知道自己购买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以萱贸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煜清贸易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与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范围不符,煜清贸易公司近三年内是否使用该注册商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即使以萱贸易公司因销售一套与煜清贸易公司注册的第15016422号“毓蝴蝶YUBUTTERFLY及图”商标近似的服装构成侵权,但煜清贸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此所受损失的金额,也未证明以萱贸易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缺乏依据。

3、即便本案讼争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以萱贸易公司是按照合法流程购买商品,请求依法追加佛山市绅婷服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以便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请求驳回煜清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何唐汉、陈海兰辩称:1、本案系煜清贸易公司与以萱贸易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何唐汉、陈海兰无关。

以萱贸易公司出售的商品并非自己生产,而是向第三方购买再转销售,故以萱贸易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何唐汉、陈海兰、以萱贸易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煜清贸易公司所主张的聘请律师费用以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属于原告的单方行为,依法不应支持;

3、以萱贸易公司转售商品并未从中获利,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煜清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煜清贸易公司提供的第15016422号《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萱贸易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对于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煜清贸易公司提供的《工商注册信息》、(2018)闽浦证民字第791号公证书、(2018)闽浦证民字第792号公证书、《产品鉴别书》,对于以上列举的证据,以萱贸易公司、何唐汉、陈海兰质证称,对《工商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对(2018)闽浦证民字第791号公证书、(2018)闽浦证民字第79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其并没有擅自生产、销售,仅是合法购买后转销售;

对《产品鉴别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以萱贸易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佛山市绅婷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运单号为054151775321号快递单及实物和照片、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煜清贸易公司质证称: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于佛山市绅婷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运单号为054151775321号快递单及实物和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煜清贸易公司提供的《工商注册信息》,以萱贸易公司、何唐汉、陈海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注册信息显示以萱贸易公司的实收资本为空白,何唐汉、陈海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也当庭承认何唐汉、陈海兰没有在以萱贸易公司实际出资,煜清贸易公司据此主张何唐汉、陈海兰实缴出资为0元,予以采信;

(2018)闽浦证民字第791号公证书、(2018)闽浦证民字第792号公证书,系福建省漳浦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产品鉴别书》由煜清贸易公司作为鉴别单位并加盖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萱贸易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为陈海兰与第三方的通话信息,无法证实以萱贸易公司通过正规渠道及合理价格向第三方购买涉案产品;

佛山市绅婷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煜清贸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以萱贸易公司以此证明其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涉案产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快递单及实物、照片,无法证实以萱贸易公司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涉案产品;

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煜清贸易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以萱贸易公司是通过正规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涉案产品。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煜清贸易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2015年8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016422号“毓蝴蝶YUBUTTERFL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女用背心;

内裤;

内衣;

紧身衣裤;

连裤内衣;

胸衣;

紧身内衣(服装);

乳罩;

带肩带的女式长内衣(内衣);

婴儿全套衣(截止)”,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8年7月5日,煜清贸易公司向福建省漳浦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詹某、公证人员王某及煜清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彩云至漳浦县绥安镇黄仓工业区迎宾大道铁炉116号的以萱贸易公司,购买定制牌号为“毓蝴蝶”的三件套(即内衣、腰夹、裤子)功能性内衣,并支付货款2980元,以萱贸易公司开具了收据交由陈彩云收执。

2018年7月12日上午,上述詹某、王某和陈彩云等三人再次到以萱贸易公司取货,该公司工作人员将挂有“毓蝴蝶”商标的功能性内衣交付给陈彩云,在福建省漳浦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陈彩云将上述功能性内衣带到公证处,陈彩云对所购买的功能性内衣进行拍照后装箱封存,由陈彩云自行保管。

对上述陈彩云购买功能性内衣的过程和取货过程,公证处公证人员某进行了现场记录,并由福建省漳浦县公证处出具了(2018)闽浦证闽字第791号、(2018)闽浦证闽字第792号公证书。

庭审中,煜清贸易公司提供经公证封存完好的纸皮箱,经本院当庭拆封查验,箱内共有三样商品,分别是“毓蝴蝶”牌腰夹、裤子、内衣各一件。

该商品与公证书中所附商品照片一致。

商品合格证上载明电话号码4008787561,经拨打显示无此业务号码。

煜清贸易公司提供并当庭展示其正品的“毓蝴蝶”牌腰夹、裤子、内衣,并拨挂该商品合格证上所载明的电话号码4000011159,该电话回复的语音内容是“欢迎致电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

另查明,以萱贸易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内衣、化妆品、美容仪器、服装、鞋帽、皮革制品、针织纺品、日用百货、体育用品、钟表、眼镜销售(含互联网销售);

股东为何唐汉、陈海兰;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何唐汉认缴出资额49万元,陈海兰认缴出资额51万元;

但何唐汉、陈海兰均没有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第15016422号“毓蝴蝶YUBUTTERFLY及图”商标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煜清贸易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煜清贸易公司已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煜清贸易公司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产品水洗标及吊牌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让消费者通过该标识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以萱贸易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煜清贸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煜清贸易公司要求以萱贸易公司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萱贸易公司抗辩主张其对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不知情,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佛山市绅婷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由于煜清贸易公司没有以萱贸易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合格证上载明的业务电话号码,以萱贸易公司完全有条件通过拨打该电话号码而对该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作出初步判断;

在证据保全期间,以萱贸易公司出售给陈彩云的涉案商品价格为2980元,与其举证证明向他人购买的价格为340元存在不合理的价格差,因此,可以认定以萱贸易公司明知是侵权商品而销售,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以萱贸易公司作为侵权产品销售者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且以萱贸易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煜清贸易公司也不同意追加佛山市绅婷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则以萱贸易公司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于法无据,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因煜清贸易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因被以萱贸易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以萱贸易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煜清贸易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以萱贸易公司赔偿煜清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煜清贸易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萱贸易公司的股东何唐汉、陈海兰因未履行出资义务,煜清贸易公司请求判令何唐汉、陈海兰分别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以萱贸易公司的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以萱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第15016422号“毓蝴蝶YUBUTTERFLY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漳州市以萱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何唐汉在其未出资的49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漳州市以萱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陈海兰在其未出资的51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漳州市以萱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漳州市以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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