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03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勇,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文化,青岛北大仓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青岛市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学文,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刚,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文化,青岛北大仓米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庞瑜、何士林,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勇、邵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黄旻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邵勇经营的青岛北大仓米业有限公司,从齐齐哈尔、绥化和安徽等地购进廉价大米,在本市市北区四流南路64号甲青岛北大仓米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由被告人邵刚负责车间生产加工和人员调配,生产加工包装成印有“五常地理标识和鹰标”的“饭老大牌”五常真空稻花香5KG规格大米后,冒充“五常大米”进行销售。
向青岛国粮坤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饭老大”牌假冒“五常大米”真空稻花香5KG规格大米13485袋,销售金额人民币434128元。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邵勇、邵刚在本市市北区青岛北大仓米业有限公司仓库内被抓获,现场查获有“五常地理标识和鹰标”的“饭老大”牌“五常大米”真空稻花香5KG规格大米3040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104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邵勇家属已赔偿商标持有人五常大米协会,五常大米协会对邵勇、邵刚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勇、邵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邵勇、邵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赔偿商标持有人并取得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相关调取证据通知书、相关电脑记账信息、邵勇农行工行账户、送货单、相关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明细、青岛北大仓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相关商标注册证、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交易对手信息、相关指认照片、相关和解协议书、赔偿收据、证人赵某、国某、刘某、曹某、岳某1、岳某2、车某胜、王某、兰某、张某1、张某2、高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邵勇、邵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邵勇、邵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邵勇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邵勇无前科,其所犯罪行为为非暴力性犯罪,案发后悔罪,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认罚,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邵刚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邵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愿缴纳罚金,其所犯罪行为为非暴力性犯罪,并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望人民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邵勇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邵刚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勇、邵刚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
被告人邵勇、邵刚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注册商标所有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亲属均代为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邵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自二被告人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大米3040袋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
三、被告人邵勇、邵刚缓刑考验期限内严禁从事米业生产、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