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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景翔防静电设备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2民初1754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景翔防静电设备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景翔防静电设备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17544号 原告: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古坑村园新三路1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649383145。

法定代表人:黄少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学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景翔防静电设备厂。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园新一路48号。

注册号为441900604029176。

经营者:张广礼,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远,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发,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曜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厚街景翔防静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景翔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8日组织庭前会议,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景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被告景翔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远、梁建发到庭参加了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8日的庭审,原告景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学贞到庭参加了2018年12月5日的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类第11565301号“”商标、第7类第5038118号“”商标、第7类第4222157号“”商标、第7类第3681528号“”商标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切行为;

立即删除其在网络平台及其他任何广告及/或宣传推广途径使用的标识之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等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之字样或图形载体;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所有正在制造、销售及库存的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所有产品、半成品;

并销毁相关模具;

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0000元;

4.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原告赔偿因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礼道歉;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陈朝晖早在2003年8月20日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第7类第3681528号“”之注册商标,2005年6月14日,商标局对第3681528号“”核准注册,商标核定范围分别为:静电工业设备;

静电消除器等。

第3681528号“”于2008年8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原告于2005年12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第5038118号“”商标并于2010年9月28日注册成功。

案外人陈朝晖于2008年8月14日取得第7类第422215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8年8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

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类第11565301号“”,并于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静电工业设备;

静电消除器等。

第3681528号“”、第4222157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后,第5038118号“”、第11565301号“”商标在申请注册前均已广泛使用在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中。

而原告成立于2004年,自成立以来长期致力于高端防静电设备及净化产品的研发、创新和制造等,原告是走在中国防静电行业的前沿企业。

原告及其产品广受相关公众的亲睐,极为畅销,客户众多,原告及其品牌产品多年以来获得的荣誉不胜枚举。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阿里巴巴的官方网站上(网址为:https://deng163.1688.com/)大量销售的防静电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和近似的(如“斯莱德”、“STSTIC”、“DR.SCHNEIDERPC”等)商标标识,品牌标明为“斯莱德”,被告并在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中使用“厂家直销斯莱德”、“厂家直销批发斯莱德”。

仅从被告阿里巴巴平台上经营的网店上就可发现,被告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产品类型多达67种,销售和库存的数量惊人,侵权数额极高,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恶意十分明显。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以及通过不正当宣传等途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引发相关公众误以为是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7类第11565301号“斯莱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7类第5038118号“DR.SCHNEIDERPC”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两份、第7类第4222157号“STSTIC”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两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7类第3681528号“DR.ZCHNEIDARPC”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两份、(2017)粤莞南华第013327号公证书、(2017)粤莞南华第013438号公证书、订单详情(网页打印)、被告阿里巴巴店铺网页打印件、原告长期进行宣传推广证据(光盘)、原告获得的部分荣誉及证书(光盘)、原告获得的专利证书及产品检测证书(光盘)、公证费发票、关于第4100337号商标争议裁定书、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参加展会的宣传记录、使用了涉案商标的产品实物、购销单、订单、送货单、发票。

被告景翔厂辩称,一、原告提出被告在阿里巴巴官方网站销售的斯莱德及斯蒂克系列防静电产品与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四个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和近似,侵害其上述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被控产品是有合法来源,而且被控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相同或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如下:(一)被控产品并非由被告生产制造。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的被控产品是先由客户下订单,然后根据订单的数量去联系被控产品的商标专用权人高平送货给被告,而后再行发货给下订客户,故被告销售的被控产品是合法取得的,具有合法来源。

(二)被告销售的斯蒂克系列产品,该系列产品对应的注册商标为“”即第410033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静电消除器;

静电工业设备;

电子工业设备;

印刷电路板处理机;

涂漆机;

喷漆机枪;

装填机(截止),注册人为高平,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0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续展至2026年8月13日。

上述商标与原告的第4222157号商标即“”相比较,二者在文字、字母、含义、图形以及整体结构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同时,被告使用的上述商标有其特定的中文含义就是“斯蒂克”,相反原告的第4222157号商标没有相关中文含义,那么关于斯蒂克品牌产品给相关公众的判断显然是来源于被告所使用的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高平,而不是原告。

(三)被告销售的斯莱德系列防静电产品,该系列产品对应的注册商标为“”即第410033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静电消除器;

静电工业设备;

电子工业设备;

印刷电路板处理机;

涂漆机;

喷漆机枪;

装填机(截止),注册人为高平,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0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

该第4100337号“”商标与原告的第11565301号商标即“”及第3681528号商标即“”相比较,二者在字体、字母、含义、图形以及整体结构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另,被告使用的上述“”商标有其特定的中文翻译“斯莱德”,相反原告的第3681528号商标“”没有相关中文含义,根本不会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而且,上述“”商标是组合商标,注册时间要比原告的第11565301号商标“”要早很多,且作为核定的防静电产品项目范围,商标的专用权人高平使用在先,原告的“”使用在后。

综上,关于斯莱德品牌系列防静电产品给相关公众的判断显然是来源于被告所使用的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高平,而不是原告。

再者,原告的第50381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水族池通气泵;

水族馆通水泵;

食品包装机;

包缝机;

冲洗机;

交流发电机(截止)。

与被告上述商标“⺢”二者不仅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同,而且其有特定的中文翻译就是“斯莱德”,在含义及整体结构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不会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而且,原告曾经欲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核定范围包括静电消除器;

静电工业设备;

电子工业设备等但被驳回申请,不予受理。

二、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从被告的经营范围看,其有资质生产防静电设备及销售防静电产品。

那么其在阿里巴巴官网所售产品没有超出经营范围。

第二,被告销售的被控产品是来源于前面所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高平,而且在阿里巴巴官网所售产品主要是被告的自主品牌,只是附带销售部分被控产品,其主观上不具有利用他人商标进行推广,攀附他人商标声誉的意图及侵害他人商标权故意,其行为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公平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规定。

第三,被告被控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近似,甚至核定使用项目的范围不一样。

再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商标、景曜公司名称及其产品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如前所述,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且被控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相同或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存在赔偿问题。

退一步说,假设被控产品认定构成侵权,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被告所售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已经尽到了尊重他人商标权的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违背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更没有侵权的故意,其对案涉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即便构成侵权,依法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再退一步说,假设认定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理由:首先,被告销售的被控产品是来源于前面所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高平,而且在阿里巴巴官网所售产品主要是被告的自主品牌,只是附带销售部分被控产品数量较小,而且被控产品销售量极低,所获利益较少。

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产生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所售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被控产品所使用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相同或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而且,被告主观上不具有利用他人商标进行推广,攀附他人商标声誉的意图,侵害他人商标权故意,其行为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公平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规定。

因此,恳请贵院公正审理本案,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410033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第410033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2015)京知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281号行政判决书、原告11565300注册号商标申请被驳回的无效信息截图、宣传册。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 原告曾用名为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名称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为第11565301号“⺤”、第5038118号“⺥”商标注册人,并于2008年8月21日通过受让取得第4222157号“⺦”、第3681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1565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静电工业设备、电子工业设备、静电消除器、印刷电路板处理机(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第50381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水族池通气泵、水族馆通水泵、食品包装机、包缝机、冲洗机、交流发电机(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

第42221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静电工业设备、电子工业设备、静电消除器、印刷电路板处理机、水族池通气泵、水族馆通水泵、食品包装机、包缝机、冲洗机(截止),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止。

第36815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静电工业设备、电子工业设备、静电消除器、印刷电路板处理机、水族池通气泵、水族馆通水泵、食品包装机、包缝机、冲洗机、交流发电机(截止),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止。

原告并提供其于2002年至2015年期间参加展会的资料、2004年在电子采购报上刊登的广告、公司宣传画册、关于刊登广告的《服务合作协议》、客户采购原告产品的证明、采购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各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原告在防静电类产品(离子风机等)获得的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及发明专利证书、产品检测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从事防静电产品行业时间长、为宣传推广涉案商标产品投入了大量精力、客户众多、涉案商标产品知名度高。

被告主张原告近三年没有在防静电类商品上使用第 11565301号“⺬”以及第3681528号“⺭”注册商标。

原告主张其近三年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其中,第一,原告提交的离子风机实物及照片显示,该些离子风机部分印有“斯莱德”标识、部分印有“DR.ZCHNEIDARPC”标识、部分印有“⺮”标识(详见附图)。

原告主张该些离子风机放置于原告的展厅以向客户展示。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没有注明生产的厂家、日期、地址等信息,产品实物上印制的商标没有“®”的标记,该些产品实物的来源存疑。

第二,原告提交的部分公司简介材料上印有包括“斯莱德”、“DR.ZCHNEIDARPC”、“⺯”、“⺰”在内的标识。

第三,原告提交的新产品推介系列宣传材料所载明的产品图片显示,产品上印有“DR.ZCHNEIDARPC”标识。

第四,原告提交的2017年至2018年期间的多份离子风机采购单据,在型号、品牌、规格或物料描述一栏载明有“斯莱德”一词,且原告提交了前述采购单据对应的送货单,部分交易还提交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

第五,原告提交的2014年及2015年高交会电子展会刊,在关于原告的展商简介中载明“我司自主开发的斯莱德、SCHIESSER品牌已获CE/ROHS/REACH/SGS认证及中国质量监督局证”。

二、案外人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 根据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显示,案 外人高平是第4100337号“⺱”、第4100336号“⺲”商标注册人,前者的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已续展,后者的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8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6年8月13日止,二者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包括静电消除器、静电工业设备、电子工业设备、印刷电路板处理机、涂漆机、喷漆枪、装填机(截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13560号争议裁定书,裁定第4100337号“⺳”商标在静电消除器、静电工业设备、电子工业设备、印刷电路板处理机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他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的显示为“顺兴防静电机器设备厂”的宣传册上多处印有“STaITIC”标识,并在离子风机、离子风枪等产品介绍时使用“斯蒂克”一词。

三、侵权情况 2017年8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平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杨振东在对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根据陈武平的要求进行以下操作:在浏览器登陆阿里巴巴网站(网址www.1688.com)后,搜索供应商“东莞市厚街景翔防静电设备厂”,进入该供应商的网页查看,显示该供应商的经营者为东莞市厚街景翔防静电设备厂、注册号为441900604029176、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在该供应商的“供应产品”栏输入“斯莱德”进行搜索,显示共搜索到67个产品,其中部分离子风机等产品名称中有“厂家直销”以及“斯莱德”字眼。

点击名为“直接批发SL-001离子风机”的产品查看,该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产品品牌为斯莱德、价格为280元、0台成交;

点击名为“供应离子风机离子风枪离子风棒离子风咀电源供应器”的产品查看,该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产品品牌为“斯莱德”、价格为289元、0台成交。

在“供应产品”栏输入“斯蒂克”进行搜索,显示共搜索到27个产品。

点击名为“厂家特价直销电源供应器”的产品查看,该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产品品牌为“斯莱德斯蒂克”、价格为350元、0台成交。

登陆阿里巴巴账户,选择购买该店铺内名为“厂家特价直销电源供应器”的商品1台,价格为350元。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粤莞南华第013327号公证书。

2017年8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平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杜肖雯及公证人员杨振东的监督下,收取了一个单号为880323673295的“速尔快递”的快递包裹,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物流单、送货单、收据、包裹外观、包裹内物品以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封存后的物品交陈武平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粤莞南华第01343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物,内有电源供应器一台、产品宣传册一份以及静电控制设备产品说明书一份。

电源供应器的顶部印有“Jx”标识、背面贴有“JINGXIANGPASS”的标签。

宣传册载明“东莞市厚街景翔防静电设备厂是精密机械和静电设备专业生产厂商,先后生产和开发出具有良好除静电效果的KingCheung(自主品牌景翔)”离子风机、离子风枪……等除静电产品”等内容,上面印制的离子风机、离子风鼓等产品照片可见,该些产品上印有“Jx”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的侵害商标权行为表现为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语、品牌介绍、网页展示图片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1565301号“⺴”、第5038118号“⺵”相同的商标标识及与原告第4222157号“⺶”、第3681528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表现在:一、被告使用与原告第11565301号“⺸”、第5038118号“⺹”、第4222157号“⺺”、第368152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标识;

二、被告在销售语或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原装正品斯莱德”、“厂家特价直销”、“厂家大量现货”、“厂家特价销售”等字眼,在产品品牌中同时标注斯莱德和斯蒂克,而原告作为防静电产品领域的标杆企业,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与被告的所在地位于同一地区,距离很近,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认为原、被告存在关联;

三、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缺乏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标识,而相关消费者以为该等产品来源于原告,在产品出现问题时,首先向原告反映问题并提出索赔,严重损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好评度;

四、被控侵权产品的命名方式与原告同类产品命名方式相混淆。

被告是上述阿里巴巴网店“东莞市厚街景翔防静电设备厂”的经营者。

但被告主张其在该网店销售的斯莱德品牌离子风机从中山市民众镇顺兴防静电机器设备厂购买。

为此,被告提交了银行进账单一份,该进账单显示出票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广顺经销部于2007年2月9日向收款方中山市民众镇顺兴祥五金厂转账5000元,但没有显示交易用途。

原告主张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广顺经销部是原告的前身。

原告主张被告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依据是被告经营的涉案阿里巴巴网店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在涉案网店以“斯莱德”一词进行搜索检出的产品多达67个而且产品标识为厂家直销斯莱德并标有大量库存,被告的企业介绍中称是离子风机生产厂家,被告的企业名称明确是防静电设备厂,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过程中也没有注明该产品来源于被告所主张的中山市民众镇顺兴防静电机器设备厂。

被告主张其生产的是被告自主品牌的防静电设备,否认有生产斯莱德品牌的防静电设备。

涉案网店的经营信息处显示品牌名称为景翔。

四、与赔偿有关的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供了4张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开具的、合计金额为7460元的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并主张该些发票金额包括了含本案在内多个案件的公证费用,原告主张本案的公证费合计为1140元。

此外,原告主张本案支出了晒相费100元以及律师费和差旅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为成立于2011年3月24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10000元,经营范围为产销:防静电设备及配件、无尘喷涂设备及配件、电子工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二、原告主张的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成立;

三、如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承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销售的产品宣传和销售术语中使用涉案商标以及“原装正品斯莱德”、“厂家特价直销”等字眼,且没有在产品上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告销售的防静电设备误以为是原告生产或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商标侵权行为仅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在商标侵权行为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作出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一般而言,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未对相关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规定或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况下,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故即使被告存在原告主张的前述行为,该行为亦应受商标法的调整,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原告主张被告该些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防静电设备命名方式如“SL-001”是原告独有的,且他人使用该方式命名自身产品就足以引人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原告以被告使用的产品命名方式与原告相同为由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系第4222157号“⺼”、第3681528号“⺽”、第11565301号“⺾”及第503811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其一,对于原告的第4222157号“⻀”商标,被告网店中所使用的“斯蒂克”一词与第4222157号“⻁”商标差异较大,未达到容易导致混淆的程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42221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二,对于原告的第50381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水族池通气泵;

水族馆通水泵;

食品包装机;

包缝机;

冲洗机;

交流发电机(截止),并不包括防静电类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由于第503811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并未包括防静电类商品,原告主张该商标在防静电类商品上的专用权没有依据。

且第503811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防静电类商品并不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故即使被告在销售的防静电类商品上使用“⻆”标识也并未侵犯原告第50381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三,对于原告的第3681528号“⻈”商标,现有证据不能显示被告有在与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原告主张被告侵犯第3681528号“⻉”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四,对于原告的第11565301号“⻊”商标,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由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莞南华第013327号公证书及(2017)粤莞南华第013438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经营的涉案网店在部分产品名称以及产品销售页面的产品品牌处注明“斯莱德”,属于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的行为,该些使用“斯莱德”字样的产品包括防静电类商品,与原告第11565301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且使用的文字与原告第11565301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原告第11565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

其五,被告主张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并未载明转账款项用途,被告亦没有提交相应的采购单、送货单等交易凭证,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用于采购被控侵权产品。

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但考虑到被告有自主防静电产品品牌,其在网店上注明是生产厂家,不代表被告自认生产了斯莱德品牌的防静电产品,被告亦未在显示为斯莱德品牌的防静电产品上注明其就是生产厂家,且从公证内容可见涉案网店上销售的“斯莱德”品牌产品的成交量基本为0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三,由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第11565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在判赔时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种类、价值及销售量、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4000元。

对于被告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侵犯的主要为原告的财产性权益,通过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厚街景翔防静电设备厂(经营者:张广礼)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1565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厚街景翔防静电设备厂(经营者:张广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15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景翔防静电设备厂(经营者:张广礼)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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