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民初27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经营场所山东省宁津县柴胡店镇孟集街。
经营者:孟令宾,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山恒,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与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闫颖、刘承祥,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贞鹏、温山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华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4446215号商标的侵害,即立即拆除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门头中“联华超市”文字;
2.判令被告在地省级报刊上刊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成立于1991年7月23日,在超市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信誉,截止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为3600余家,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继续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二、原告是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具有广泛影响力和高知名度。
2005年1月4日,原告申请注册服务商标,指定用于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
样品散发;
商业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信息代理;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直接邮件广告。
该商标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联华超市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名称简称。
三、被告于2010年登记成立,字号为“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百货、乳制品等零售,经营面积为1200平方米。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其在门头上直接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联华超市,被告在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领域,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注册名称中含有联华超市字样,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者关联加盟关系,进而混淆及品牌及提供服务的来源,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及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还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宁津县华联超市常洼连锁店辩称,首先,宁津县联华超市常洼连锁店无侵权故意。
联华超市连锁店系应商务部及山东省经贸委号召,在宁津县对接的万村千乡工程农家店,作为乡镇小型售卖部,无攀附、使用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意图和必要性。
乡村售卖部一般范围不大,消费者也不会因售卖部是“联华”还是“华联”选择买或者不买,仅会根据自身需求购买商品,所以宁津县联华超市常洼连锁店并未从该名称中获利。
其次,2006年经商务部批准、山东省经贸委推送宁津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万村千乡工程承办企业,大力发展农家店,宁津县联华超市常洼连锁店出于对商务部、省经贸委等政府部门的信任,选择加盟联华超市。
对于加盟产生的本案纠纷,宁津县联华超市常洼连锁店是无法预见的。
第三,即使宁津县联华超市常洼连锁店的无意行为导致侵权,该侵权责任也不应由宁津县联华超市常洼连锁店承担,而应由宁津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宁津县联华超市常洼连锁店设立农家店是应宁津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指导设立,双方签署加盟协议并且由该公司收取加盟费用,同时经部省市县各级单位批准,宁津县联华超市常洼连锁店从合法渠道通过合法方式加盟该超市。
综上,宁津县联华超市常洼连锁店无侵权故意,赔偿责任不应由宁津县联华超市常洼连锁店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联华超市的诉讼请求,维护宁津县联华超市常洼连锁店的合法权益。
原告联华超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444621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情况。
证据二、(2018)沪徐证经字第11082号、第11083号、第11084号、第110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及影响力。
证据三、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四、《双方说明》,证明原告授权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开设分店和对外实施加盟授权及收费业务。
证据五、(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所获荣誉及加盟流程、加盟收取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注册登记费、保证金,新店策划费等情况。
证据六、(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来源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证明原告在江苏省新沂市设立加盟店收取加盟费1000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75000元/年。
证据七、(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设立加盟店收取加盟费40000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80000元。
证据八、维权服务费的发票等,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只主张2000元,公证费发票是5个案子一张。
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存异议,即使该证据是原件,上面明确载明其商标保护期自2009年起。
对原告举证的所有公证书,与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
《双方说明》与本案与被告无关联性。
原告举证的合理支出票据,应提供相应的转账及收款凭据。
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务部关于核准山东省2007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的函,证明2007年4月24日,商务部批复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呈报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宁津县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中之一予以备案。
证据二、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证明,证明被告系商务部备案,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可成立的农家店。
证据三、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单位系加盟宁津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农家店,该公司系原告公司宁津连锁店。
原告联华超市对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一的发布时间是2007年的4月24日,收据的收款日期是2006年的5月25日,证据一中所备案的公司名称与证据三的收据的收款名称并不一致,两份证据显示属于不同的经营主体,相互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商务部的备案行为仅涉及经营主体宁津县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开设分店这一经营行为,并没有涉及到经营主体可以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作为专业的经营连锁机构,理应对原告的商标在经营过程中予以避让。
而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被告却突出使用了原告的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原告的证据三收款收据的收款单位为上海联华超市宁津连锁店,这样的收款行为意在误导加盟者,意图使加盟者认为其所开的店铺与原告存在着经营上的关联性和指向性。
侵权意图明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联华超市基本情况及案涉商标基本情况原告联华超市成立于1997年4月23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家庭常用医疗器械(涉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交家电,预包装食品(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散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含熟食卤味)、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橡塑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家居用品、工艺礼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信器材;
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生猪产品、牛羊肉品、直接入口食品现场制售(烹调加工类、凉拌类、烧烤类、面包、糕点类裱花蛋糕类食品、再加热类),酒、水产品、副食品,农副产品收购,从事与超市相关商品的加工、分级、包装、配送、咨询服务等便民服务以及超市相关的自有房屋出租、柜台出租、商业连锁、经营管理、技术服务、超市管理、代客服务,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
2009年6月21日,原告联华超市取得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超市”放弃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样品散发;
商业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信息代理;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直接邮件广告。
现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2014年,联华超市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7年,原告联华超市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4446215号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二、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基本情况及原告联华超市主张的侵权行为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成立于2010年11月1日,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5万元,经营范围:副食、百货、服装、鞋帽。
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称,当初成立时名称为宁津县联华超市孟集连锁店,但因工商部门注册的原因,误注册为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
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提交一张收款凭证,日期为2006年5月25日,载明收柴胡店(孟集)孟令斌加盟费保证金2000元。
庭审中,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提交编号为371422010043的商务部颁发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牌匾。
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于2018年6月20日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称申请人以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授权,对疑似侵犯权利主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进行取证,为固定证据、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徐某1、公证工作人员孙怡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洲,申请人指派的参加人莫立坤于2018年6月23日来到位于德州市宁津县孟集,宁津农村商业银行孟集支行东约50米的“联华超市”店铺,公证人员徐某2使用自持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没有与本次保全有关的内容),对该店铺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公证人员看到该店铺营业执照有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孟令宾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袁洲现场进行消费,其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将付款信息进行截图,取得截图一张,并随即将截图(电子版)一张发给公证人员。
三、原告联华超市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原告联华超市向本院提交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保存在原告公司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的原件进行了拍照并打印。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人: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受许人: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授权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在减速生昆山市昆山开发区首创奥特莱斯G20一层以1600平方米经营面积开设门店,作为联华超市加盟店,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39个月。
加盟费40000元,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每年按实际经营面积向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8万元。
2018年6月6日,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向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汇款18万元。
原告联华超市提交一张编号为16289975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称该发票载明公证费金额1万元,为5个案子的公证费,本案仅主张2000元。
原告联华超市于庭审中主张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作为考量依据,请求酌定赔偿。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原告联华超市此次向本院起诉共13件案件,其中11件涉及宁津县。
本院对宁津县商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宁津县商务局说明情况,宁津县商务局回函称,宁津联华超市有限公司2006年申请成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试点企业,2007年被商务部核准为“万村千乡”市场承办企业,2011年因企业内部自身问题,被取消承办资格。
2006年至2011年间,共发展日用品超市农家店155家,其中2006年发展30家,2007年发展55家,2009年发展20家,2010年发展50家,宁津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未提交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联华”字样的证明材料;
凡带有“宁津县联华超市XX连锁店”或“XX联华超市”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应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有关。
另查明,宁津县联华超市已于2010年12月2日决议解散。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联华超市主张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在其店铺门招牌上使用的“联华超市”字样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将“联华超市”字样用于店铺招牌上,属于对“联华超市”的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联华超市与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均为超市,虽然经营范围不完全一致,但从商业形态及商业行为的属性来看,二者的服务具有相似性;
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使用的“联华超市”字样,与原告联华超市具有商标专用权的4446215号商标中,文字部分字义、呼叫完全相同,且被告成立于案涉商标注册之后,故可以认定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在近似服务(商品)上使用了与案涉商标近似的标识;
且被告的行为亦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综上,被告的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被诉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以为二者具有许可关系或其他关联性,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联华超市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是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与原告联华超市同时起诉的其他案件不同(其他案件字号中一般含有“联华”二字,并非“华联”),无论是否是工商部门注册错误,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并未将“联华超市”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华联超市”与“联华超市”虽然都含有“联”、“华”二字,但文字排列不同,呼叫不同,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已经认定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联华超市未提交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考虑到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开设地点在乡村、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低,且根据宁津县商务局的回函,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与山东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相关,该市场工程,目的在于活跃乡村经济,丰富乡镇居民的生活水平,带有公益色彩,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等在政府指导下,作为中标商-宁津县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的加盟单位参与该工程,并使用联华超市相关字样,侵权意愿低。
知识产权保护是为了繁荣经济,但也要平衡政府发展乡镇经济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发展应当良性互动,不能为了发展乡镇经济就无视知识产权,但政府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是出于公共利益,满足广大乡镇人民群众对物质生活的需求,故本案应当综合各方面实际情况,对原告相关损失加以弥补和赔偿,考虑到原告联华超市本次起诉各案标的额不尽相同,根据原告联华超市对不同被告的索赔数额,本院酌定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赔偿原告联华超市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关于原告联华超市提出的被告在省级报刊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联华超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444621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拆除店招上“联华超市”字样;
二、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24元,被告宁津县华联超市孟集连锁店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