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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禄鑫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1民初6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禄鑫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宁市禄鑫烟酒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6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芸,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禄鑫烟酒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李元帅,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禄鑫烟酒店(以下简称禄鑫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芸、被告禄鑫烟酒店的经营者李元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禄鑫烟酒店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1968460号和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判令禄鑫烟酒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总计3万元;

3.判令禄鑫烟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中粮公司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中粮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商家生产、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中粮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洞口路旁一门面标示有“禄鑫烟酒”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1955‘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中粮公司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中粮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中粮公司认为,禄鑫烟酒店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中粮公司生产,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如上。

禄鑫烟酒店辩称,一、被诉侵权的葡萄酒不是禄鑫烟酒店销售的,销售单据上没有禄鑫烟酒店的签章;

二、中粮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过高,禄鑫烟酒店并没有销售该葡萄酒,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认定“驰名商标”、证据2.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证据3.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证据4.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证据1~4拟证明中粮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享有有效的诉权,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长城牌”商标是驰名商标;

证据5.(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682号公证书、证据6.侵权实物,证据5~6拟证明禄鑫烟酒店实施了侵犯中粮公司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禄鑫烟酒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禄鑫烟酒店不清楚,由法院认定。

禄鑫烟酒店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与中粮公司持有的对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书原件中的相关内容一致,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以查明该涉案商标权属等情况;

证据2~4中粮公司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予以采信,据以查明相关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

证据5,中粮公司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故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双方当事人检验封存完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粮公司是以下商标注册人:1、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2、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3、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

4、第44432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

上述四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30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4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地洞口路旁一门面标示有“禄鑫烟酒”等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南宁市禄鑫烟酒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商店购买一瓶红酒,共付款100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随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6张。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中粮公司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8年9月19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68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经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实物,内有“華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55”酒一瓶、NO.0034171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载明红酒1瓶,合计金额壹佰元。

该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上方标有“GRAPEWINE”字样,该字样下方有“華夏”字样,中间部分印刷有房舍、山林、城墙、烽火台、山峦组成的图案,下部印有“19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酒精度:11.5%vol净含量:750mL”“中国干红葡萄酒城—河北昌黎”字样,瓶身背面标签中部显示生产日期为2007年9月8日,下部显示“生产:昌黎县红缘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昌黎县东外环路西侧”及电话和传真等信息。

同时该葡萄酒有铁盒封装,盒面上亦印刷有上述字样、图案及相关信息。

中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含有由长城、山峦、树林组成的长城图案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GRAPEWINE”标识与中粮公司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中粮公司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華夏”标识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

另查明,禄鑫烟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元帅,注册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食品、烟草、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公司是涉案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1968460号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禄鑫烟酒店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涉案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1968460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由房舍、山林、城墙、烽火台、山峦组成图案的被诉侵权标识,虽然同样有山林、城墙、烽火台、山峦等要素,但城墙的走向、山峦的整体布局等均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和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烽火台的分布、数量、大小、视角亦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和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亦不同,故本院认定该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将被诉侵权标识“GRAPEWINE”与中粮公司第1968460号“GREATWALL”进行比对,二者的字母、读音、含义均不同,“GRAPEWINE”的汉译意思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的汉译意思“长城”不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GRAPEWINE”标识与中粮公司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将被诉侵权标识“華夏”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音、字相同且字体并无明显视觉差别,整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華夏”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关于禄鑫烟酒店是否销售了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中粮公司为证明禄鑫烟酒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提供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到禄鑫烟酒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

中粮公司当庭提交的实物亦经双方确认封条封存完好。

故,在禄鑫烟酒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禄鑫烟酒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禄鑫烟酒店称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的辩解不能成立。

如前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由房舍、山林、城墙、烽火台、山峦组成图案的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标识“GRAPEWINE”与中粮公司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中粮公司主张侵害其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和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诉侵权标识“華夏”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由于该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不是中粮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禄鑫烟酒店销售了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涉案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禄鑫烟酒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禄鑫烟酒店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中粮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中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禄鑫烟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经营地点、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过错、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调查取证、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等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500元。

中粮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禄鑫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宁市禄鑫烟酒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宁市禄鑫烟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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