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44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启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法定代表人:蒋粹庭,总经理。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广西启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启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粹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启能公司支付商标侵权赔偿16000元及浪莎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22000元;
3、判令启能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浪莎公司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
该商标经浪莎公司长期使用与宣传,“浪莎”品牌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启能公司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四季阳光购物城”的、面积约为350平米的中大型超市,位于居民生活区主街道,人流量大,丝袜等生活用品的销量大。
2018年8月,浪莎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莎”牌丝袜系假冒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浪莎公司对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启能公司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浪莎公司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浪莎公司的商誉,给浪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故浪莎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启能公司辩称,1、出售的产品是从交易市场进货;
2、作为经营者无法鉴别浪莎公司产品真伪;
3、销售的产品包装是完好无损的,而且销售产品时也没有进行当场鉴别。
浪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7号公证书;
证据2.(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5号公证书;
证据1~2,拟证明浪莎公司是“浪莎”商标的所有权人;
证据3.(2018)沪东证经字第14858号公证书;
证据4.鉴别证明材料;
证据3~4,拟证明启能公司销售的“浪莎”牌袜子是假冒的商标侵权产品;
证据5.票据,拟证明浪莎公司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
证据6、驰名商标网络打印件,拟证明涉案“浪莎”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作为赔偿考量。
启能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该产品是否被掉包不清楚;
对证据5,不认可该费用,这是单方面行为,该费用是否用于本案也不清楚;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启能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出货单,拟证明被诉产品是从经销商处进货。
浪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启能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单据没有供货商的盖章,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浪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3,系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启能公司销售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保全证据所出具,在启能公司无任何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4,系浪莎公司自行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确定其证明力;
证据5,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浪莎公司确已委托公证处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产生的公证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费用,同时浪莎公司亦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活动,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亦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的范畴,如果启能公司构成侵权,该证据可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二、关于启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该单据没有供应商的盖章,且所记载的内容亦无法看出所购是否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4月,浪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与“LangSha”字母上下组合并置于一个椭圆形之内的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
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
2013年4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18年8月10日,申请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
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查明,浪莎公司是“浪莎”商标的权利人,浪莎公司授权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以律所的名义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发现的商标侵权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受理了该项公证申请。
2018年8月20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康平街的“四季阳光购物城”(该店铺斜对面的房屋挂有“康平街13”字样的门牌××,该店铺内挂有名称为“广西启能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了两包外包装印有“浪莎”字样的袜子,并当场支付了人民币壹拾柒元捌角后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购物完成离开店铺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其在购买过程中取得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中的一包袜子和收银小票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进行封存,并将该气泡信封袋连同未封存的一包袜子一并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在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对该店铺及周边、购买取得的物品以及封存后的气泡信封袋等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将照片从手机中导出并打印,照片打印件十张(共五页)作为公证书附件。
上述购物全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沪东证经字第14858号《公证书》。
浪莎公司为上述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本院经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封存的产品实物,内有“浪莎”连裤袜一双、世纪阳光购物城电子小票一张,小票上载明“品名浪莎超薄透肤加档连裤袜”。
针对上述产品,浪莎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材料》,鉴别结论为:经浪莎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不属于浪莎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连裤袜,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为:文字“浪莎”及字母“LangSha”上下组合并置于一个椭圆形之内,椭圆形外右上方标有“®”标识。
浪莎公司庭审中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启能公司则表示不能确定是否相同。
另查明,浪莎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针织内衣、服装、领带及袜子、棉制品、针织面料(以上经营范围含染色)的生产与销售;
纱线(不含染色)、第一类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的生产与销售;
办公用品、家纺用品、鞋的销售。
启能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9日,住所为南宁市××区××大道××、××、××楼,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日用百货、肉类、水产品(除国家有专项规定外)、服装、鞋帽、家具、家用电器、箱包、文具、健身器材、灯具;
对不良资产的管理,对房地产业、物流业的投资;
房地产信息咨询、商品信息咨询、科技信息咨询;
自营和代理一般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浪莎公司系涉案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启能公司是否侵害浪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二、启能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浪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启能公司是否侵害浪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浪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在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连裤袜,与涉案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袜为同种商品。
文字“浪莎”及字母“LangSha”上下组合并置于一个椭圆形之内,椭圆形外右上方标有“®”标识。
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都是文字“浪莎”及字母“LangSha”上下组合并置于一个椭圆形之内,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由于该被诉侵权连裤袜不属于浪莎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关于启能公司是否销售了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浪莎公司为证明启能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连裤袜,提供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浪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启能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被诉侵权连裤袜,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
浪莎公司当庭提交的实物亦由公证处封条封存完好。
故,在启能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认定启能公司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如前分析,启能公司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故启能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浪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二、关于启能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启能公司提出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并提供了一张单据,而正如前述本院对该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一样,该单据因没有供应商的盖章,且根据单据记载的内容也无法看出是否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启能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浪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启能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浪莎公司涉案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浪莎公司要求启能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启能公司应停止销售侵害浪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因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浪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启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经营地点、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过错、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调查取证、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等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元。
浪莎公司请求赔偿22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启能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西启能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广西启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